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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期内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原股东难逃赔偿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15

译者:屈晨希 姚万源

萨德基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若干个难题的明晰规定(三)第13.2款、18.1款明晰规定,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受让股份,应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向负债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该明晰规定,在个别情况下起著了保护交易安全可靠、保证负债人自身利益的作用。

然2013年新《公民事》将公司的成立从注册资本实缴吕祖宫改成认缴吕祖宫,引致大批注册资本认缴时限为数十年甚至上千年的公司出现。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时限未期满的情况下受让股份,可否视作未履行职责或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与否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目前并无明晰法律条文明晰规定。

责任编辑紧紧围绕上述难题,通过对学术界、民事公法界不同看法的分析,认为认缴制中股东出资职责应快速即将到期,如股东在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则应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一、有关认缴时限未期满受让股份的有关明晰规定

(一)有关明晰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

第23条“成立有限职责公司,应具有以下条件:(二)有符合公司章程明晰规定的全体人员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26条“有限职责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人员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条文、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职责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高额度梅塞县明晰规定的,从其明晰规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若干个难题的明晰规定(三)

第13.2款“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无法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上述职责,其他负债人提出完全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第18.1款“公司负债人依本明晰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出诉讼民事诉讼,同时允诺上述债务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全力支持”。

3、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民事》若干个难题的明晰规定(二)

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即将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公民事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明晰规定分期缴纳尚未期满缴纳时限的出资”。

4、《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个难题的明晰规定》

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条文文书确定的负债,其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民事明晰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二)肯定性明晰规定

《宁波市中级人民检察院商事审判若干个疑难或需统一难题的解答(四)》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中,公司股东在注册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此种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负债人所作一种承诺。认缴制中的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包括公司实有资产无法偿还对外负债时),为平衡公司负债人和股东的自身利益,负债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偿还公司负债。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如有证据证明公司无法偿还对外负债情形下,可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按出资比例分担补足职责。另外,此时公司已无法偿还即将到期负债,负债人可以申请负债人破产,在破产程序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需要快速即将到期。此明晰规定亦可反推上述意见成立。

(三)否定性明晰规定

1、《有关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个具体难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杨临萍 2015年12月24日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无法偿还单个负债人即将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是明显缺乏偿还能力,或是有丧失偿还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保证全体人员负债人的自身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民事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负债人应申请负债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快速即将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人员负债人自身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所以,在类似民事诉讼中,法院应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负债人公司无法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偿还负债,负债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企业破产法》

第35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3、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个难题的意见(试行)

第20条“公司章程明晰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时限期满前,公司或公司负债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4、公司成立、治理及终止有关疑难法律条文难题研究——江苏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民二庭课题组[1]

快速即将到期缺乏允诺权基础、存在民事实践障碍、可能产生消极作用、不快速即将到期并不影响对负债人的保护。

二、有关认缴时限未期满受让股份能否视作认缴时限快速即将到期的理论学

(一)肯定说[2]

1、股份认缴协议系股东间内部协议,若该协议未对外公示,则负债人作为股东内部协议之外的第三方,不应受到股东内部协议的约束;

2、公民事及民事解释的目的在于规范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并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维持,从而为与公司交易第三人的自身利益提供保证;

3、对“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扩张性解释符合立法目的且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民事>民事解释(二)》第22条对“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的解释一致。

(二)否定说[3]

1、有关“视作认缴时限期满理论”尚无明晰法律条文依据;

2、将《<公民事>民事解释(三)》第13条第1款之“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认定为违约行为,若认为该条第2款的上述违约行为包括“认缴时限未期满受让股份”的非违约行为,即在同一法律条文条文中采取不同的法律条文解释方法,违反法律条文解释的基本规则;

3、负债人可通过公共渠道获知作为负债人的公司股东之认缴时限,并应就此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分担相应的法律条文风险;

4、如果要求认缴时限未期满的股东分担职责,则无法达到公民事确定认缴制的目的即并未减轻股东负担,与立法目的相悖。

三、两种不同看法的民事判例

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审判委员会在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有关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个具体难题》中,对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即将到期难题表达了相对保守的倾向性意见。但各地法院在民事实践中,基于上述两类不同理论作出的判决却有不同,具体如下:

(一)判决持肯定意见

1、出资时限快速即将到期,未突破股东的有限职责,而且该种方式能够避免公司破产,实际系对股东长期自身利益的保护。若机械的理解认缴时限,则势必会纵容股东逃避负债,更与认缴制的目的不符。【参见:(2016)苏01民终7556号判决书】

2、认缴制中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负债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偿还公司负债且符合平衡保护负债人和公司股东自身利益的立法目的。同时,这也是职责财产制度的要求。【参见:(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判决书】

3、股东认缴时限的自由,不应成为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更无法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负债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对该自由进行限制。【参见:(2016)浙0111民初第1150号判决书】

4、公司的发起人,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职责。在只履行职责了部份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受让股份,应对公司资产无法偿还负债部份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参见:(2016)鲁民终1168号判决书】

(二)判决持否定看法

1、认缴资本快速即将到期并无明文法律条文明晰规定且股东依据章程认缴出资系行使法定权利,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外,要求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前提是,经强制执行,公司无力偿还负债。【参见:(2016)苏12民终2111号判决书】

2、要认缴时限未期满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偿还公司负债,尚无法律条文依据。【参见:(2017)沪02执异25号判决书】

3、认缴资本快速即将到期只发生在破产或解散的情形下,若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即要求股东提前负担出资义务,有违公民事认缴制度设定的初衷。负债人对认缴时限可从公开渠道获悉,应预期到交易风险,并自行分担职责。【参见:(2016)沪01民终2471号判决书;(2016)粤0306民初12769号判决书】

4、对于股份受让后认缴时限期满的出资额,应由受让方实缴并分担相应职责。

【参见:(2013)昆商外初字第0059号判决书;(2015)锦民终字第01142号判决书】

四、笔者看法:出资时限未期满受让股份,股东应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理由在于:

1、认缴资本制仍系法定资本制的范围,股东认而不缴并无法动摇或否定股东有限职责的法律条文原则,只是有限职责的范围不再是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而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此外,认缴资本制的采用也并不否定公司维持法定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之间的一致的义务。因此,认缴制并不免除注册资本之下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和职责。而股东出资快速即将到期并未突破股东的有限职责,亦未给股东增添额外负担。

2、股东实缴资本,作为公司经营资产,构成了负债人自身利益的保证。因此,股东认缴自由直接影响到公司经营能力及他人自身利益。在资本充实的原则下,股东对认缴期的权利应以不妨碍负债人自身利益或公司正常运营为限,否则,该自由应受到法律条文强制调整。

3、公司稳定运营,是交易方预期自身利益得以实现的基础,同时会对员工就业、社会稳定起著重要作用。而认缴资本快速即将到期,既有利于公司长期稳定经营,也为负债人主张债权提供保证,符合各方自身利益诉求。

4、在理论上,股东出资可视作一种财产担保职责,即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分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职责。股东出资是公司资产来源之一,当公司无力偿还即将到期负债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偿还,而不论出资时限与否期满,以此构成对负债人更为有效的和严密的保护,起著负债担保作用。

笔者提示:因认缴时限未期满,在公司资产无法偿还负债的情况下,与否产生快速即将到期后果及股东的补足索赔职责难题,在理论及公法界并无统一看法。笔者在分析各方看法的基础上阐明结论。以上分析过程和结论仅为个人看法,仅供交流、参考。

[1]参见公司成立、治理及终止有关疑难法律条文难题研究,江苏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民二庭课题组,课题组夏正芳,成员:夏正芳、史留芳、林佳、王强、周成、张亚楠,执笔人:夏正芳、史留芳。

[2]参见王士鹏著:《未全部出资股东在公司时限未到前的负债分担》,中国法院网,2012.7.6,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7/id/531894.shtml,访问时间:2017年4月19日。参见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负债人的补足索赔职责》,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第649-664页。

[3]参见黄睿、梁慧:“‘一元公司’时代下负债人自身利益的民事保护”,载第三届《公民事》民事适用于高端论坛论文集,2014年5月11日,第92页。参见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负债人的补足索赔职责》,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第649-664页。

译者简介

屈晨希律师从事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争议有关的商事民事诉讼。每个案件的处理,均会尽职、勤勉,最大限度的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尤其在事实梳理、主动收集证据、法律条文判断难题上,有良好的专业素养、独到的方法和技巧,案件结果均符合客户的案前预期。

姚万源(实习)律师,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民事诉讼或非诉业务;熟悉财务、证券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热爱律师行业,工作尽职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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