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中,原股东出资不妥当即出让股份,那么原股东与否对公司负债分担职责?借款人能否新增原股东为借款人对公司负债承分担职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股东独享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公司借款人在展开买卖时有良机审核公司股东出资天数等信用风险重要信息,故借款人下定决心买卖即应予股东出资天数的束缚,对其新增原股东分担职责的主张未予支持。
节录:
此案概要:
2015年10月27日,曾某(借款人)与宁夏华慧能公司(借款人)签定《股份出让协定》,签订合同曾某将其所持的深圳华慧能公司70%股份出让给宁夏华慧能公司,出让本息为3500多万元,并最迟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缴付完。协定签定后,曾某Ensisheim履行职责了权利,并将70%股份更改注册登记到宁夏华慧能公司赠与。但宁夏华慧能公司却严重偿付,只缴付了股份出让款1200多万元,曲枝2300多万元至今皮厄县。
宁夏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周某1、周某2(借款人原股东)依次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26日出让公司股份后,又依次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将他俩所持的宁夏华慧能公司股份更改注册登记在张兆涛、魏职涛(借款人现股东)赠与。周某1、周某2认缴出资额依次为3000万、2000万,其中周某2实缴出资额为0,他俩认缴出资时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
故曾某提倡:宁夏华慧能公司备案的注册资金为5000多万元,周某1、周某2是该公司股东,却未实际交纳注册资本,其应对宁夏华慧能公司的负债分担补偿金索赔职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
有关周某1、周某2可否分担补充职责难题:
该案中,宁夏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周某1、周某2的认缴出资时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独享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公司借款人在与公司展开买卖时有良机在审核公司股东出资天数等信用风险重要信息的基础上综合实地考察与否与公司展开买卖,借款人下定决心买卖即应予股东出资天数的束缚。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应理解为“未交纳或未本息交纳出资”,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仍未完全交纳其出资交易额不应判定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
该案中,周某1、周某2他俩出让全部股份时,所认缴股份的出资时限仍未期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出让股份”的情形,且曾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周某1、周某2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时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宁夏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负债关系。曾某提倡周某1、周某2他俩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宁夏华慧能公司负债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的实质是提倡周某1、周某2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未予支持。
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应情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亦有明确规定,进一步释明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独享的时限自身利益及相应表决权。
(二)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独享时限自身利益。借款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负债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时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负债分担补充索赔职责的,人民法院未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负债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时限的。
7.【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职责时限,对未交纳部分的出资与否独享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难题,应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是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核该决议与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未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在本文案例中,并没有出现前述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原股东仍独享时限自身利益,虽然在认缴期中未实缴出资,但并不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负债分担补充职责。所以在商事活动中需及时通过企业重要信息公开系统知悉买卖主体状况,一旦下定决心买卖即应予股东出资天数的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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