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若干个问题的明确规定(三)
第十一条第三款:
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前述职责,其他负债人明确提出完全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未予全力支持。
公司股东在认缴期中,仍未顺利完成前述出资的情况下,便将股份受让给了别人。受让后,原股东与否要继续分担出资权利呢?
因为这就牵涉到,公司负债人与否无权依照公司法说明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明确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负债人的该提倡,与否能获得人民检察院的全力支持呢?
02 verdict预测:原股东无须分担出资职责管碧玲:(2016)最低法民再301号
裁判员时间:2017.06.30
基本上此案:
2010年7月21日,刘某与上海远通签定《商业银行贷款合约》,商业银行贷款2100多万元,商业银行贷款时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合约签定后,刘某分一万六千通过商业银行流至上海远通2100多万元。
2012年7月13日,安投资本和濮范高速路作为追加债务人,为上海远通往刘某的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更多Ferrette借款人借款。
依照备案记述,安投资本在设立时,两个股东依次是江苏控股公司和上海远通,当中江苏控股公司认缴出资9900多万元,上海远通认缴出资100多万元。但是,江苏控股公司有6930多万元出资未妥当,其标售至2015年2月1日出资完。
2013年5月28日,江苏控股公司与中能控股公司签定《股份受让协定》,当中第三条签订合同:江苏控股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份受让给中能控股公司
。
第四条签订合同:本协定签字之日为本次股份受让的基准日,在该基准日之前的股东权利权利由江苏控股公司享有或分担,在该基准日之后的股东权利权利由中能控股公司享有或分担。
孙思科向一审法院起诉,允诺的第3项内容为:江苏控股公司在未出资6930多万元本金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偿还的负债,向刘某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刘某在庭审中提供更多的安投资本的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江苏控股公司系其控股公司股东。在设立时,江苏控股公司认缴出资额9900多万元,实缴出资2970多万元,未出资额为6930多万元。
以上事实说明,江苏控股公司作为安投资本的股东,至今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应在未出资6930多万元本金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一审法院判决:
二、江苏控股公司在其对安投资本设立时未出资妥当的6930多万元内对安投资本不能偿还的2100多万元及利息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二审法院认为:
江苏控股公司无需在出资资金不妥当的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最低法院再审认为:
对于刘某提倡二审判决免除江苏控股公司的出资职责不当。最低院认为,江苏控股公司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多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
2013年5月28日,江苏控股公司与中能控股公司签定《股份受让协定》,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份受让给中能控股公司,并将股东的权利权利一并受让。
故江苏控股公司在出资权利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不属于出资时限届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形,江苏控股公司不应再对公司分担出资职责。
03律师观点依照公司法说明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江苏控股公司在认缴期间未届满时,未实缴完出资便将股份受让了,这与否属于说明三中明确规定的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形。
按照最低院的观点,江苏控股公司出资认缴时限未到期时受让股份,尽管未将剩余的出资缴付完,并不属于出资时限届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形。
从该裁判员思路就可以得出,股东在出资认缴时限未到期时受让股份,因不属于出资时限届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形,当然也就不用按照公司法说明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我们也可以进一步得出,因认缴出资未到期,受让股份的原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权利的违反。股东在出资认缴时限内受让股份的,公司的负债应由其后的受让人继受和分担补偿索赔职责,受让股东不用再分担出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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