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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期内转让股权诉讼分析报告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15

「倒钩讲法」著眼高质量信泰法律条文原创内容持续撷取,略技术流,征稿请寄:hsz@huajulaw.com。

认缴期中出让股份民事诉讼研究报告

译者   郝韶泽(山西华炬律师房产公司)

QQ   13934577299

*发表文章统计数据均来自公开网络,并不对统计数据准确性及准确度负责,也不涉及任何人个人或企业个人隐私;责任编辑仅代表译者观点,不做为其任职机构立场,且不做为针对任何人事例的法律条文意见。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即出现了认缴制,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实行了全面性认缴制度。责任编辑讨论的范围局限于以下简称公司,试图通过民事诉讼事例的搜寻来探讨认缴期中出让股份的法律条文问题,与否有效?易导致哪种纷争?最重要的是,此类出让完成在此之后股东与否对未实缴部分分担责任?

一、未明明确明文规定

1、公司法说明三

第二十一条首款: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即出让股份,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本明文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允诺上述债务人为此分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全力支持。

但认缴期中未履行职责实缴义务不属于该条文中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认缴期中的应有之义就是期限期满前不实缴,不能适用该条文。

2、公司法说明四(草案稿)中也无相应明文规定

第十一条(公司或是公司其它股东允诺追回出资)当事人因股份出让合约发生纷争,公司或是公司其它股东以拟转让股份的股东积欠出资为由,主张以股份出让款补回出资并允诺参加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将案件合并该案。

第十四条(出让后发现出资未到位或是公司财务数据不实,有重大误会或是诈欺为由,允诺解除合约)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本息出资、出资后又抽逃出资,或是被做为确定股份出让产品价格根据的公司财务数据等文件不实,致使股份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出让产品价格,债务人控告允诺撤销股份出让合约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但债务人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办理股份变更注册登记时间超过一年的,人民检察院应否决控告。

3、劳工法上的所苦

依据《股份出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股份出让时可以扣除“股份出让原值”,“股份出让原值”与否包括包括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也存在争议。

二、认缴期中可以出让股份

现实中大量存在认缴期中出让股份的行为,其效力在已见的事例中是一致的,该行为不违背法律条文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明文规定,是有效的法律条文行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16)浙03民终578号李爱珍与陈丽芳股份出让纷争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陈丽芳主张涉案《股份出让协议》系其在被上诉人欺瞒未实缴出资100万元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李爱珍则认为涉案《股份出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职责。股份价值与实缴出资并非同一法律条文概念,亦不必然存在等价关系,即被上诉人李爱珍与否缴纳出资与上诉人陈丽芳与否应付股份出让款并非同一法律条文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陈丽芳虽提出涉案《股份出让协议》应予撤销的抗辩,但并未提出反诉或是另诉撤销,该协议至今未被撤销,且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条文和行政法律条文的强制性明文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性履行职责协议约定的义务。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16)闽01民终438号叶洋子与张辟天股份出让纷争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辟天与被上诉人叶洋子于2014年12月23日、24日先后签订了两份《股份出让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关于出让股份的份额及出让价款的约定均相同,一审法院将后签订的《股份出让协议》认定为双方实际履行职责的合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叶洋子已将其持有的农大公司的5%的股份出让给上诉人张辟天,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登记均已变更,根据案涉的12月24日《股份出让协议》关于“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将出让费15万元人民币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约定,债务人张辟天应依约向出让人叶洋子支付15万元股份出让款。上诉人张辟天以被上诉人叶洋子出让的5%股份对应的25万元出资并未全部缴纳为由主张其享有合约履行职责抗辩权,但在订立《股份出让协议》之时,债务人张辟天对于叶洋子出让的5%股份的认缴出资额25万元中的20万元尚未认缴系明知的,但双方并未在《股份出让协议》中约定该未认缴的20万元出资应何时并由哪一方负责认缴,以及未认缴的法律条文后果;并且,依据公司章程约定,该20万元未认缴的出资的认缴期限在双方订立《股份出让协议》之时亦尚未届至;再者,关于该部分出资如何认缴以及由谁负责认缴问题,与本案股份出让系不同的法律条文关系,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该案。故上诉人张辟天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认缴出资问题,当事人应另案解决。

三、原股东不再分担责任新股东分担责任

目前已有的判决中,大多认定原股东出让出资后不分担出资义务。此类情形下,原股东获得的股份出让价款以其实缴部分为作价依据,而认缴未实缴部分并未作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检察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05号尹纪宏诉朱镜春等股东损害公司债务人利益责任纷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余波、徐福良、王毅光及万云青均系元隆公司的发起人,对于其应分担的对元隆公司应实缴部分的出资额在客观上均已履行职责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其次,对于该些被上诉人对元隆公司的出资份额中所包括的未到认缴期限的出资部分,虽然该些被上诉人最终未缴纳其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均在元隆公司章程中所明文规定的缴纳认缴出资额的期限前将其各自所拥有的元隆公司的股份出让给了杨某某,因此,本院认定元隆公司认缴出资款的缴纳义务主体亦从上述被上诉人变更为杨某某,杨某某做为上述被上诉人出让股份的出让方应在认缴期期满前履行职责全部未认缴出资额的缴款义务,而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则不应再分担缴纳该部分认缴出资款的义务。鉴于此,本院认定余波、徐福良、王毅光、万云青不存在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不应对元隆公司的债务分担控股股东。

四、原股东不披露未实缴出资的易被撤销

原股东如故意不披露未实缴出资,而以全部实缴产品价格进行正常出让,有被以“重大误会”等理由撤销股份出让行为的可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检察院 (2016)苏02民终4782号钱茹德与徐钢、李耀琴股份出让纷争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可以认为钱茹德存在重大误会。橡木桶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根据章程明文规定由各股东在2034年8月22日前以货币方式缴纳。章程涉及的是股东的权利义务内容,无论与否张贴于公司,鉴于在工商部门有备案,应认为股份债务人已作充分了解,故对于股东的出资方式是实行认缴制还是实缴制的问题上不应成立重大误会。但章程明文规定的股东认缴期限仅为最晚出资期限,不妨碍股东在此期限期满前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橡木桶公司的情况为,至2016年1月30日本案股份出让协议签订时各股东尚未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公司并无实收资本。而从徐钢在民事诉讼中始终表示已向公司投入大量资金或实物出资一节,可印证钱茹德主张的“徐刚讲有5000万元的投资”具有高度可能性,但徐钢所谓的投资实际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形成橡木桶公司的资本,不能等同于股东出资。钱茹德在误以为橡木桶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实际到位的情况下决定以50万元产品价格出让2%股份,构成重大误会,有权允诺撤销股份出让协议。

五、原股东分担出资义务现股东不分担责任

此类情形下,原股东以认缴注册资本金为作价依据,将相应股份出让。法院的思路为:原股东以认缴注册资本金的为基准出让股份,视为原股东已将该基准做实(即全部实缴出资),而新股东接手的是实缴完毕的股份,不分担出资义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2016)津0111民初2935号于荣第、刘晓伟等与张长侠股份出让纷争一审民事判决书: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对外出让股份时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并且在原告控告时,被告仍未实际出资,认为被告张长侠不具有股东资格,其对外出让股份不具有法律条文效力意见。本院认为,张长侠与另一股东注册成立天津市滨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时就是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期限至2025年1月1日。张长侠将其认缴的部分股份出售给曹铃楠、任继荣并已实际得到出让产品价格,应认定曹铃楠、任继荣认购的40%公司股份已经实际出资,张长侠有义务将属于曹铃楠、任继荣出资股本向公司缴纳出资,若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应以股东出资纷争另行解决。

此类案件分析样本较少,责任编辑仅是对已有的判决思路做一个归纳推理,不能完全应对现实存在的各种问题。如原股东恶意低价或原价出让股份给不具有履行职责能力的新股东,此类情况下与否需要分担出资义务?都需要结合案情给出不同的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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