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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减资,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15

原副标题:认缴时时限满前股东承购,不属于新增举报人的准则上情况

认缴时时限满前股东承购

不属于新增举报人的准则上情况

——江苏省高院裁决李某时新增举报人

提出异议之诉案

裁判员要义

公司在承购流程中,仅采行报告书而未通告债务人人的,存有流程上的失当。但承购时股东认缴时限仍未届至、股东亦未实施退回出资犯罪行为的,该承购犯罪行为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抽逃出资”存有明显差异。在处理流程中,若想直接新增承购股东为举报人,应在严苛的准则上主义者准则下做出谨慎推论。

【此案】

湖州珍利金融创业者服务项目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珍利公司)于2011年4月成立时,章程写明其注册资本为5亿,由各股东分三期认缴,第三期期满此年为2013年4月10日。

2013年1月,珍利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案承购3亿,并进行了承购报告书,其中江苏光大联手创业者投资管理股份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光大公司)、江苏博见应用软件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博见公司)、熊式某,以及江苏加恩杰柳巴希夫卡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加恩杰公司)、徐昌某、张某、张某、黄某均不同程度减少认缴未实缴出资。

2013年4月22日,高等法院施行刑事裁决证实熊式某、珍利公司向李某时时限偿还债务银行贷款本息400万元及本息等经济损失,博见公司、光大公司分担控股股东。后此案进入强制性处理流程,但李某时的债务人仍未得到全部偿还债务。

2021年2月,李某时作为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以珍利公司违规承购为由,提出申请新增其股东加恩杰公司、徐昌某、张某、张某、黄某为举报人。高等法院裁决,珍利公司承购流程不合法,且公司承购犯罪行为不属于准则上可以新增举报人的情况,否决其提出申请。李某时置之不理,提出诉讼新增举报人提出异议之诉。

【裁判员】

江苏省绍兴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处理流程中,人民高等法院新增股东为举报人的继续执行犯罪行为,应当严苛遵循准则上准则。现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李某时要求新增举报人,并要求在承购范围内对其分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应举证证明公司承购的犯罪行为符合处理流程中可直接新增股东为举报人的准则上情况。

珍利公司的承购流程虽有瑕疵,但股东会决议案承购时,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第三期出资的时限仍未届至,股东亦未实施退回出资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准则上情况,加恩杰公司等股东不应新增为举报人。遂裁决,否决李某时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时置之不理,提出诉讼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及其股东承购违反准则上流程应分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本案中珍利公司的承购犯罪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列全称《公判例(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故不符合新增举报人情况。遂裁决,否决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处理流程中若想直接新增承购股东为举报人。

1. 珍利公司的承购犯罪行为存有失当。

公司承购系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或需要,依照准则上条件和流程,减少公司资本总额的犯罪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进行承购时,应当自做出承购决议案此年起十日内通告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报告书。从该款的文本来看,通告与报告书均是公司在承购流程中应履行的流程,任何一项缺失均构成对承购流程法律规定的违背,亦即构成违规承购。报告书流程在我国流程法律中具备补充性质,主要针对可能遗漏或潜在的债务人人,对于已知的债务人人而言并非优先的适用手段。

本案中,虽然珍利公司的承购犯罪行为发生在李某时与珍利公司民间借贷诉讼阶段,李某时的债务人数额有待确定,但此案业已审理,珍利公司存款亦已被冻结,且此后高等法院裁决可以明确债务人数额。可见,李某时系珍利公司承购时已知的债务人人,而且珍利公司应当知道李某时的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但却在公司进行承购时未直接通告债务人人李某时,只在当地报纸上进行了承购报告书,其后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减少注册资本3亿,资产流程的确存有失当。

2. 失当承购与抽逃出资存有明显区别。

根据《公判例(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抽逃出资是指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务人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准则上流程将出资抽回的犯罪行为。从法律效果上看,股东抽逃出资,仍保留股东身份或原登记出资数额。可见,股东抽逃出资与公司承购在主体、构成要件、流程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存有明显区别。如果公司承购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其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

本案中,珍利公司的犯罪行为虽系失当承购,但其股东会决议案承购时,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第三期出资的时限仍未届至,股东亦不存有实际退回出资的犯罪行为,故不能认定存有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

3. 不宜直接新增承购股东为举报人。

对于新增继续执行人提出异议之诉而言,系审判监督的救济,应当严苛遵循准则上准则。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可被新增为举报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分担责任。但对于失当承购的公司股东则未有规定。根据上文分析,公司在承购过程中存有流程失当情况,与股东利用公司承购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应当衡量股东在公司承购过程中是否存有抽逃出资犯罪行为。

本案中,珍利公司股东承购的犯罪行为发生在认缴时时限满前,并无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在无相关规定将失当承购公司的股东纳入可被新增举报人范围的前提下,不宜作类推解释,因此本案不应径直新增承购股东为举报人。

本案案号:(2021)浙05民初34号,(2021)浙民终175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绍兴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 赵龙 林型茂 沈庆琪

作者:赵 龙 林型茂 沈庆琪

来源:人民高等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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