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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探讨的难题
在注册资本认缴吕祖宫之当下,公司成立愈来愈容易,也愈来愈随意。尤其在注册资本金额确认及出资时限方面,由于缺乏对法律后果的明确知觉,多数发起股东会陷入“Lendelin”与“长而尖好”的误区。在公司倒闭或是公司股份出现变更并引发民事诉讼彼时,“多多益善”成为股东Obesity之茧,“长而尖好”也敌不过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
公司股东应负向公司缴交出资之权利,在出资时限仍未期满彼时,原股东可以将其股份全数或部份受让给第二人。在公司出资时限期满或是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条件成就彼时,便牵涉公司及公司负债人对股东出资职责之追讨。公司可要求未出资股东在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分担补足职责。难题是,出现股份受让情况下,出资职责怎样定出?无非有四种可能将。第一是由原股东分担出资职责,新股东不分担出资职责。第二是原股东不分担出资职责,由新股东分担出资职责。第二是原股东与新股东分担连带职责。[1]对认缴未即将到期受让股份的出资职责探讨,实际就是对这四种可能将进行探讨。但这四种可能将的边界,并非全然不同。而其结果,直接牵涉旧有股东间合法权益之争,关涉公司及公司负债人合法权益维护。因此,对这个难题的探讨,是有必要的,也是有意义的。为便于理解,试以两例析之。股东甲、乙2010年4月1日分别认缴出资500多万元,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多万元的丙公司,出资时限为2030年4月1日。2020年4月1日,甲将其50%股份全数受让给丁。戊对丙公司享有800多万元债权。现丙公司倒闭,不能偿还该800多万元,由此纠纷案件。争论焦点为王少楼出资职责怎样区分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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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一条首款及实践争论
《公司法说明三》[2]第二十一条首款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负债人为此知道或是应知道,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负债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负债人依照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允诺前述负债人为此分担连带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份分担补足赔偿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已经分担前述职责,其他负债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前述明确规定确立了区分旧有股东出资职责的一般准则,即由原股东分担出资职责,在新股东对原股东的纰漏出资情况知悉或应知悉的情况下,旧有股东分担连带责任。
回到题述案,依前述准则,王少楼间出资职责的确认,在我看来判定股东甲是否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但这个难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论很大。一种看法认为,股东受让股份而所认缴股份的出资时限仍未期满,不构成“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情形,股东不应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
典型案例即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后名[3],此案裁判员看法为:《公司法说明三》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应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仍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本案中,冯某、冯某坤二人受让全数股份时,所认缴股份的出资时限仍未期满,不构成《公司法说明三》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情形,且曾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某、冯某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前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时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前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某公司产生债权负债关系。[4]
另一种看法争锋相对,股东未届出资时限而受让公司股份的,符合出资快速即将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职责。
典型案例为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12403后名,此案裁判员理由为: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权利系其对公司附时限的契约,股东享有即将到期缴纳出资的时限利益并分担按期足额出资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二人向负债人履行职责负债的,第二人不履行职责负债或是履行职责负债不符合约定,负债人应向负债人分担违约职责。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受让股份,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权利,受让给股份的后股东(负债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期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权利,在其未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符合前述法律明确规定中第二人不履行职责负债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负债人)主张违约职责。[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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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析检讨
(一)第一种看法的不足第一种看法是回到公司法条文本身,将“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符合文义说明基本规则。股东享有时限利益,在出资时限未期满、出资条件未成就彼时,股东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当然具有正当合法之抗辩理由。
回到题述案,按照第一种看法,甲得以免除出资职责,须由丁分担出资职责,而不问即有股份受让时间,与戊对丙公司债权成立时间间的先后关系。如果原股东通过受让股份即可免除出资职责的话,那么绝大多数股东都可效仿之,通过股份受让方式逃避履行职责出资职责。
正如蒋大兴教授所言,“如若将资本认缴制改革等同于股东完全逃脱其出资权利,规避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则不仅背离认缴制的初衷,动摇公司资本三原则的根本,也将致使社会上‘皮包公司’‘空壳公司’泛滥,对经济交易秩序危害极大。”[6]
很显然,第一种看法在个案中可能将有利于保护原股东之合法权益,实现个案正义,但极容易被滥用。“认缴的股东未届出资时限即受让公司股份也并不是找到了逃避股东出资职责的‘法门’,以为将认缴的出资额股份全数受让给他人就可以全身而退、从此置身事外,显然‘打错了算盘’。”[7]实务界及理论界已经意识到这种看法的不足。
(二)第二种看法的路径推演与缺陷第二种看法是采用体系说明的方法解读《公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一条首款以及公司与股东间出资权利权利,跳出公司法体系,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看法重新定义公司与股东间关系。得出的结论是,如果新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原股东应分担出资职责。其推演路径为:首先,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间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来源于股东与公司间就公司资本与股份份额的约定,对于股东而言,其以出资行为换取公司相应份额的股份,对于公司而言,其以公司股份换取公司运营所需资金。既然出资协议系股东与公司间的契约,那么该契约应由《民法典》准则规制[8]。其次,股东对公司应负出资权利,而将股份受让给第二人,实际就是原股东(负债人)与新股东(第二人)约定,由新股东(第二人)向公司(负债人)履行职责出资权利,这是第二人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二人向负债人履行职责负债,第二人不履行职责负债或是履行职责负债不符合约定的,负债人应向负债人分担违约职责。”因此,如新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应由负债人(原股东)向债权人(公司)分担违约职责,即由原股东分担出资职责。
原股东的出资职责不因其股份受让而免除,其积极意义在于能够防止原股东通过股份受让的方式逃避出资职责。但带来的消极影响也是明显的,就是原股东必须实缴出资后才能受让股份,或是只能注销公司,否则就会产生原股东须为新股东行为分担职责的现象。从这个角度上看,第二种看法也是有缺陷的。但这不妨碍第二种看法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多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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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四种看法:股东出资职责的类型化处理
从个案判决结果来看,前述两种看法对应的典型案例的结果都是公平的,但推演路径完全不同,是“殊途同归”的巧合。但法律难题的探讨,必须遵循严格逻辑和准则,不应寄希望于这种巧合。
出资职责的定出,实际是要平衡原股东、新股东、公司负债人间的合法权益,而公司负债人的合法权益与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这个难题上是一致的。我们既要尊重原股东与新股东间股份受让关系的稳定,也要避免原股东通过这种股份受让的方式损害公司负债人利益。题述案中,甲将股份受让给丁,另一股东乙是同意的。乙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乙不同意购买,就视为同意股份转让。如果丙公司没有外债,而认缴时限期满时,乙能够足额出资,丁无能力履行职责出资,那么此时丙公司还能追讨甲的出资职责吗?显然是不能的。
因该股份受让并不损害其他负债人的合法权益,原股东甲、股东乙以及新股东丁都是同意的,而即有丁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即公司也是同意的。既然各方都同意,再追讨甲之职责,有违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这就反映出一个难题,定出旧有股东的出资职责,到底是为了保护谁的利益?当然是为了保护公司负债人的利益。这也是第二种看法的出发点。
回到原股东、新股东、公司负债人间价值衡量的视角,既然出资职责区分,是为保护公司负债人利益,那么认定原股东须分担出资职责的前提,须是原股东受让股份的行为在结果上损害了负债人利益,主观上也需具有逃避出资职责损害负债人利益的过错。
再回到题述案中,还有一个重要变量,就是戊对丙公司债权形成时间,到底在即有股份受让前,还是受让后?如果丙公司负债在先,而股份受让出现在后,那就存在着甲以股份受让方式逃避出资职责的较大可能将。反之,如果股份受让在前,而负债出现在后,就不能以此认定甲的股份受让行为是恶意的。
如此分析,答案显而易见。对于出资职责的区分应类型化处理,首先要区分公司有无负债?如无负债,原股东免除出资职责,新股东分担出资职责。在有负债的情况下,要区分股份受让时间与负债出现时间的先后顺序,股份受让时间以工商登记公示时间为准。
如果题述案中股份受让在先,而戊对丙公司的债权出现在后,那么戊在与丙公司交易时,戊并没有对甲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预期,而基于工商登记具有对丁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期待。甲将股份受让给丁,既没有损害戊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实际也没有降低戊的履约预期,并未损害戊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不应由原股东分担出资职责,而应由新股东分担出资职责。
如果戊对丙公司的债权出现在先,而甲与丁间股份受让在后,那么甲受让股份实际是降低或是变更了戊的预期,若丁没有实际出资能力,那么甲受让股份的行为,实际是损害了戊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原股东应分担出资职责,原股东分担职责后可以依据双方间的协议向新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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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旧有股东分担连带职责值得商榷
依《公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一条首款,若原股东“未履行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受让股份,负债人为此知悉或是应知悉的,需与原股东分担连带职责。
如果按照前述第二种看法的推演路径,原股东受让认缴未即将到期的股份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二人向负债人履行职责负债的情形,在第二人未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其法律后果是负债人(原股东)向负债人(公司)分担违约职责,但《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第二人(新股东)也要分担违约职责,第二人要与负债人向负债人分担连带职责。从这个角度看,《公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一条首款明确规定的连带职责,实际是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冲突的。这也就说明,由旧有股东分担连带职责的看法,是比较牵强的。至少与通行的第二种看法,在逻辑推演的路径上是有冲突的。
特定情况下由旧有股东分担连带职责,尽管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公司负债人合法权益,但实质是加重了股东出资职责,不当扩大了出资职责的职责财产范围和职责主体范围,值得商榷。
有限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股东出资职责与股东身份密切相关,这有别于一般的债权负债关系。因此,出资职责应具有职责主体的唯一属性,原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受让股份,并不能起到免除出资职责的法律效果,由原股东继续分担出资职责,是回溯到股份受让之前的出资职责状态。这种情况下再由新股东分担连带职责,便突破了职责主体的唯一性。除非是把新股东受让股份解读为新股东对原股东出资职责的连带职责担保,但这种解读缺乏理论基础。
还有一种考量,公司及公司负债人追讨原股东出资职责的前提,是新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履行职责出资权利,那么在已经确认能够追讨原股东出资职责情况下,再由新股东分担连带职责,又有何实际意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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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论(回到题述案)
(一)如丙公司无负债,即使认缴出资时限期满,丁不能履行职责出资职责,丙公司及其清算组或股东乙均不能追讨甲之出资职责。
(二)如即有股份受让在先,丙公司与戊间债权负债关系出现在后,即使丙公司不能偿还对戊之负债,戊亦不能追讨甲之出资职责。
(三)如丙公司与戊间债权负债关系出现在先,即有股份受让在后,那么甲受让股份有害及戊之债权的较大可能将,也客观上变动了戊之预期,在丁不能履行职责出资职责的情况下,应由甲分担出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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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1] 当然,理论上还存在第四种可能将,就是原股东与新股东均不分担出资职责,若原股东和/或新股东任一已足额出资,自然不具有再出资之基础,这种情形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列。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2020修正),简称“《公司法说明三》”。
[3] “曾某、甘肃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受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 需特别说明的是,此案被列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
[5] 此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
[6] 见“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平台2021年2月11日发布。
[7] 同[6]。
[8](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许某某、常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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