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科辩护律师事务所 石文渊 辩护律师
随着2014年新《公司法》的生效实施,我国公司注册资本注册登记管理制度发生了关键性变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中止了一般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明晰规定;并有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相应地中止了申请文件程序;三是中止了一般法定出资时限的明晰规定,公司股东有关出资日期可在章程中做出签订合同。
但就在现行认缴资本管理制度火热的进行与发展过程中,一个法律条文适用于难题逐渐浮出水面: 如果公司没有潜能偿还即将到期负债,负债人可不可以允诺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提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或是说未即将到期的股东出资权利若想快速即将到期?
依据现行法律条文及判例,上述问题可适用于的法律条文规范主要有二。一是《企业物权法》(下列全称“物权法”)第35条的明晰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宣告破产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管理人应当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管制”。但该明晰规定明晰了只有在宣告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权利的履行职责方不受签订合同的出资时限的管制。并有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有关适用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晰规定(三)》(下列简称“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2款明晰规定“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支持”。而此明晰规定中,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的出资权利通常是指时限已期满的出资权利。
显而易见的是,物权法已对宣告破产情况下的股东出资权利无须受出资时限约束做出了明晰明晰规定,责任编辑无须约勒。对此,责任编辑将着重讨论的是在非宣告破产情况下,未即将到期的股东出资权利若想被快速即将到期? 本栏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本栏认为,认缴资本管理制度下股东的出资权利只是暂缓交纳,并非永久免除。在该管理制度下,股东在章程中有关未来很大时间内交纳出资的签订合同,可以说是其对公司、其他股东甚至社会公众包括负债人所做出的一种允诺。这种允诺对公司的负债人来说,会造成很大的市场预期,即期盼自身利益。但是,任何形式的市场预期都是在很大前提下做出的,这种前提因各方面原因会造成关键性变动,比如股东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故意转移财产,丧失履行职责该等出资权利的潜能,以及股东明晰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职责该等权利。而在前提发生关键性变动、足以改变负债人市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理性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时限期满时才有出资权利,只会让注册资本认缴制成为有些股东逃避法律条文责任的借口,乃以股东的出资时限自身利益对抗负债人的期盼自身利益。
以北京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审理的一同股份转让纠纷为例。2013 年11 月北京昊跃股份投资公司注册成立,主办人为陈某、毛某,注册资本为2000 多万元,实际出资仅400多万元,出资时限为2年。后毛某将股份转让给林某,林某受让股份成为新股东后与陈某一同将公司增资到10 亿元,签订合同在2024年底前出资完毕,而实缴出资保持不变。2014年5月,该股份投资公司购买北京香通百盛公司股份,股份转让本息为7960多万元。合同签订后,该股份投资公司突然承购到400多万元,并在提交给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的材料中隐瞒负债,完成变更注册登记。此时,原股东陈某将其股份转让给接某。该股份投资公司即将到期未能履行职责负债,负债人北京香通百盛公司起诉到法院,明确要求该股份投资公司以及四位新、老股东分担负债控股股东。
法院判决认为:首先,因昊跃股份投资公司未按照法定前提和程序承购,该承购行为无效,所以该股份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恢复到承购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 亿元,公司股东仍为陈某和林某。其次,对该股份投资公司不能偿还的股份转让款,由陈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金范围内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分担补充偿还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完全可依据现行法律条文及司法实践判决先由公司分担负债,经强制执行后,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由负债人申请对公司进行宣告破产清算。在进入宣告破产程序后,再由管理人根据物权法相关明晰规定明确要求股东提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如此一来,公司的股东有着充分的时间来转移财产,躲避负债。这种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带来的好处,却不分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结局,绝不是《公司法》在修订时设立认缴制的目的。
本栏认为,在非宣告破产情况下,应当对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2款之明晰规定作扩大解释,“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的出资权利”还应当包括了时限尚未期满的股东出资权利。理由如下:
1、从自身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需要明晰谁的自身利益更值得保护。在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下,负债人自身利益重于股东自身利益向来是《公司法》的一贯选择。从《公司法》的资本确定原则,到资本维持原则,再到资本不变原则,都贯彻着优先保护负债人自身利益的精神。比如,《公司法》第166条明晰规定的,公司应当在每年分配税后利润时提取法定公积金用以弥补公司亏损,在弥补亏损之后才能对股东进行盈余分配。再如,《公司法》第177条明晰规定的,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通知负债人,负债人有权明确要求公司偿还负债或提供相应担保。从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2款的明晰规定来看,其立法原则仍然是负债人的自身利益优先于股东自身利益,所以扩大解释该条明晰规定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2、在非宣告破产情况下,若将物权法第35条作为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唯一途径,综合各方自身利益来看并不合理。仅因公司无法偿还对外负债,而股东却以其出资时限自身利益对抗负债人,而启动宣告破产程序的,首当其冲受到损害的便是公司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尽管存在其他股东在管理人的明确要求下履行职责了出资权利,公司负债得以偿还后重回正轨,但在这段期间内,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因此受到牵连,自身利益可能严重受损。其次,对于申请宣告破产的该名负债人来说,尽管在宣告破产程序中突破了股东出资的时限自身利益,但其将与公司所有其他负债人一并共同参与分配公司的资产。而该名负债人可能因债权的类型或金额比例的原因,在最终的财产分配环节无法足额得到偿还。当然,对于法院来说,审理宣告破产案件的现实情况是成本很大,为了解决个案负债而频频启动宣告破产程序,也势必将增加诉累。
因此,适用于公司法判例三第13条第2款,将其作为物权法第35条以外,非宣告破产情况下负债人允诺股东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的法律条文依据,在实践中是具备合理性的。
当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负债人是否有权允诺未足额出资股东的出资权利快速即将到期仍存在诸多争议。本栏仅想通过责任编辑,抛砖引玉,来引发司法实践者们更多的思考。
最后,借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李志刚法官的评论作为责任编辑的小结,在法律条文明晰规定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若想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精当解释实现市场经济的良法之治,既要为负债人实现高效、有效的实体和程序救济,又要保障股东在认缴资本上的正当时限自身利益,或许这才是法律条文适用于和规则设计方面需要精当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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