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创新是汇率资本金融创新资业务的概称。主要指与汇率流通和银行业务相关的各种公益活动。金融创新是以汇率本身为经营正股、目的通过汇率融资业务使汇率产品服务的经济公益活动,包括以银行为服务中心的间接项目投资和以资产管理行为服务中心的直接项目投资两种形式。
我国《公民事民事解释三》第18条明确规定“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债务人为此晓得或是应当晓得,公司允诺该股东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公司债务人依本明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允诺上述债务人为此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全力支持”。
然而,在民事实践中,对“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如何理解,存在一定的分歧。最低人民法院在(2019)最低法民终230号曾雷、宁夏华慧能数字科技非常有限公司股份受让纷争案件(以下简称“曾雷案”)中对该难题展开了明确:“原股东在出资权利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不属于出资时限期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原股东不应再对公司分担出资责任”,而且类似民事观点也出现在(2016)最低法民再301号绿能东材科技集团非常有限公司(原河南乳豆实业非常有限公司)、孙EMC企业借款纷争案件、(2019)最低法民再104号福州市家居用品进出口公司、东方资产福建分公司合同、因由管理、案外人纷争等事例中。责任编辑将从曾雷案出发,就上述难题展开探讨和研究。
一、案件概要(一)基本事实及争议焦点广州华慧能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金5000多万元,曾雷占100%股份。2015年10月27日,曾雷与宁夏华慧能公司签订《股份受让协议》约定曾雷将其持有的广州华慧能公司70%股份受让给宁夏华慧能公司,受让本息为3500多万元,并最迟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缴付完毕。2015年12月2日,曾雷Ensisheim履行职责了权利,将70%股份变更登记到宁夏华慧能公司赠与。但宁夏华慧能公司根据2015年10月31日广州百法明注册会计师房产公司开具的《财务尽调报告》认定曾雷仅向广州华慧能公司前述出资1601多万元,相比于注册资本5000多万元缴3399多万元,宁夏华慧能公司只缴付了股份受让款1200多万元,尚欠2300多万未缴付。
另,宁夏华慧能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0多万元,冯亮、冯大坤作为公司股东却未前述交纳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时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二人后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6日将持有的宁夏华慧能公司股份变更登记在张兆涛、魏职涛赠与。
争议焦点之一为:原股东冯亮、冯大坤在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时受让股份,二人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宁夏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2300万债务分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质上属于认定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
(二)裁判要点梳理最低人民检察院认为,宁夏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时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公民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时限利益”,公司债务人在与公司展开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展开交易,债务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公民事>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应当理解为“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东尚未完全交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本案冯亮、冯大坤二人受让全部股份时,所认缴股份的出资时限尚未期满,不构成《最低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情况,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前述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时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宁夏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宁夏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允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力支持。
二、事例评析(一)关于“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根据《公民事》及相应民事解释,在认缴资本制下,非常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已经按照认缴出资额在出资时限期满之前全额交纳出资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权利已经履行职责完毕;二是认缴出资期限尚未期满,股东尚未完全交纳出资的情况;三是认缴出资时限已经期满,但股东未按照认缴出资额足额交纳出资的情况。
在第一种情况下,股东已按照出资额、出资时限缴足出资,不存在违反出资权利的情况;在第三种情况下,股东在认缴时限期满后未足额交纳出资,当然属于“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但对第二种情况是否属于“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在理解上存在争议。
(二)理论观点的分歧对上述第二种情况如何理解,理论上存在两种分歧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情况不属于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公民事》明确规定非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权利是指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违反出资权利的表现应该是未按期、未足额交纳出资,比如到期未实缴或是未足额实缴出资。如果不论认缴时限是否期满,一概认定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责任,那么认缴资本制也就丧失了存在的价值和基础;其次,从文义理解的角度,判断股东是否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需要确定一个时点或标准。而在认缴出资制下,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限是明确的。在认缴时限期满之前,股东未交纳出资是法律赋予的时限利益,具有正当性,只有在认缴时限期满时,才存在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最后,由于《公民事民事解释(三)》制定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前,所指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是以实缴资本制为背景,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出资时限利益也有着本质区别。
另一种观点认为,广义上的“未履行职责”包括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和完全未履行职责。公民事虽然赋予股东自行决定出资时限的权利,股东出资权利自公司成立之时确定,但章程明确规定的交纳时限并不影响股东出资权利的存在。在出资权利产生到出资权利前述履行职责的期间内,股东均属于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未届履行职责期的未履行职责和履行职责期期满的未履行职责,区别仅在于股东是否需依据《公民事》第二十八条向已按期出资的其他股东分担违约责任;股东在享受因缓缴资本而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分担相应的风险。因此,履行职责时限期满仍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与履行职责时限未期满而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并无实质差异。
(二)理论观点的分歧对上述第二种情况如何理解,理论上存在两种分歧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情况不属于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公民事》明确规定非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权利是指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违反出资权利的表现应该是未按期、未足额交纳出资,比如到期未实缴或是未足额实缴出资。如果不论认缴时限是否期满,一概认定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责任,那么认缴资本制也就丧失了存在的价值和基础;其次,从文义理解的角度,判断股东是否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需要确定一个时点或标准。而在认缴出资制下,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限是明确的。在认缴时限期满之前,股东未交纳出资是法律赋予的时限利益,具有正当性,只有在认缴时限期满时,才存在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最后,由于《公民事民事解释(三)》制定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前,所指的“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是以实缴资本制为背景,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出资时限利益也有着本质区别。
另一种观点认为,广义上的“未履行职责”包括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和完全未履行职责。公民事虽然赋予股东自行决定出资时限的权利,股东出资权利自公司成立之时确定,但章程明确规定的交纳时限并不影响股东出资权利的存在。在出资权利产生到出资权利前述履行职责的期间内,股东均属于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未届履行职责期的未履行职责和履行职责期期满的未履行职责,区别仅在于股东是否需依据《公民事》第二十八条向已按期出资的其他股东分担违约责任;股东在享受因缓缴资本而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分担相应的风险。因此,履行职责时限期满仍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与履行职责时限未期满而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并无实质差异。
(三)民事实践中主流观点经检索相关事例,目前的主流民事观点均认为,公司股东变更意味着受让方的权利和权利由受让方承受,受让方在出资权利中享有的时限利益自然由受让方承受;股东出资时限未期满受让股份,受让人不分担资本的充实补足责任,债务人在出资时限未期满前也可以不分担出资权利。该观点除了上述提及的事例外,在(2017)京03民终13466号通联云商旅游信息科技(北京)公司、四川岷山集团公司等与杨斌合同纷争案件、(2017)粤01民终17767号朱明威、广东书航汽车贸易非常有限公司合同纷争案件、(2017)浙04民终1929号浙江捷诚科技非常有限公司、杭州沈大实业非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纷争案件中均有所体现,而相反的观点仅在极个别案件中出现。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包括最低院在内的多级民事机关已基本在具体事例中对该明确规定达成共识,肯定了认缴资本下的时限利益,即原股东在出资权利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不属于出资时限期满而不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原股东无需再对公司分担出资责任。
此外,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发布,股东出资权利加速到期的情况相应增加了公司具备破产而不申请破产,或是公司股东会延长出资时限等情况,对注册资本认缴可能存在的滥用时限利益情况展开了必要的限缩,同样值得关注。
三、实务操作提示综上分析,作为律师,在为涉及股份受让(且有关股份的出资时限尚未期满时)的相关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建议应注意以下难题:
(一)如为股份受让方提供法律服务,则建议:第一,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权利权利转移和分担。比如在股转协议中约定尚未到期的出资权利由受让方分担,公司在受让股份后,由受让方享有和分担受让方在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分担的权利,后续相关事项一律与受让方无关。
第二,取得正股公司的认可及同意。一是认可受让方的股份受让行为,以及充分知晓和了解因股份受让可能导致公司到期无法获得出资的风险,并放弃对受让方可能的任何追索权;二是在《章程修正案》中明确原由受让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转由债务人分担,则公司不得再行要求受让股东分担出资权利。
第三,必要时,可通知外部债务人,并由债务人明确受让方受让出资时限未期满的股份不损害债务人利益,且放弃对受让方可能的追索权利。
第四,督促正股公司及时修改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
(二)如为股份受让方提供法律服务的,则建议:一是应当充分尽调原正股股份的认缴、实缴情况,是否按期、足额交纳出资,是否存在出资违约行为等。
二是如出资时限尚未届至,建议在条件允许时尽量要求受让方履行职责完毕实缴权利;或是在受让股份时,要求原受让方分担因在原持股期间未履行职责或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而可能存在的责任。
(三)如为作为注册资本金未缴足的公司的交易对手提供法律服务的,则建议:一是在交易确定之前,应当充分对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未缴足的情况予以尽调,并充分审查注册资本未缴足是否会对交易的确定以及履行职责产生影响;如可能对交易的履行职责产生影响的,则建议可以考虑由股东提供担保等方式,担保交易的履行职责;或是考虑在交易之前,由股东完成相应的出资权利,足额交纳出资,以降低相关的风险。
二是在交易履行职责期间,要提示客户密切关注公司股份交易的情况。同时,在交易相关的合同中,建议增加相应的通知条款,即:如果在交易期间,公司股份拟受让的,则应在确定受让之前通知交易对手。
END
作者介绍付朝晖 高级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zh_fu@alliancelawfirm.com
滑丽蓉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lr_hua@alliancelawfir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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