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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17

【裁判员要义】股东未实缴出资,并在出资时限期满前将股份受让给他人,若股份受让时公司已无偿付潜能,应判定该股东存在匪类出资的蓄意,则该股东应被新增为举报人。但若,则不该被新增为举报人。 【此案概要】1. 新洲公司注册资金20000多万元,周仁义认缴出资2000多万元,实缴400多万元;许光兰认缴18000多万元,实缴3600万。出资时限为2018年5月22日。2. 2015年3月16日,许光兰将其所持的新洲公司80%股份受让给周仁义,10%受让给王姣。2018年4月18日,周仁义将其所持的90%股份受让给邹灿。3. 2016年3月31日,最高高等法院裁决新洲公司向正德公司支付股份受让款4880多万元及利息。因新洲公司未履行职责上述保险费权利,正德公司向云南省高院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云南省高院命令泸州市中级高等法院继续执行。4. 其后,正德公司提出申请新增许光兰、周仁义为举报人,泸州中级高等法院判决否决其提出异议请求。正德公司置之不理,提出诉讼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5. 二审中,泸州中级高等法院裁决新增许光兰、周仁义为举报人,在其缴出资范围内对新洲公司负债分担清偿职责。二人置之不理,向云南省高院提出诉讼裁定。

6. 二审中,云南省高院做出裁决,指出周仁义虽在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但当时新洲公司已无能为力偿还施行裁决确认的负债,周仁义具备受让股份以匪类出资权利的蓄意,应被新增为举报人。而许光兰受让股份时,新洲公司有偿付潜能,且其不该被新增为举报人。

【裁判员关键点】

1. 追加股东为举报人须要满足用户哪些前提?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新增股东为举报人需满足用户两个前提:第一,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第二,出资时限期满后,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或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须要注意的是,出资时限期满前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受让股份时若无躲避负债的蓄意,不该被新增为举报人。

2. 怎样判定“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权利”?若案件已经进入继续处理程序,且高等法院已做出终本判决,公司无个人财产可供继续执行,据此,高等法院在审核操作过程中,可以判定“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卷宗确认的权利”。

3. 怎样判断股东是蓄意受让股份?该案中,周仁义2018年5月22日出资时限期满,且于2018年4月18日受让股份。此时公司已无法偿还案涉负债,且周仁义已被正德公司提出申请新增为举报人。高等法院指出,周仁义在出资时限即将期满之前的诉讼操作过程中受让股份,具备受让股份以匪类出资权利的蓄意,无法减免补回出资的权利。

【公法策尔纳】

1. 对于卖地人而言,受让股份后仍有被新增为举报人的风险。股东未实缴出资,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若在股份受让时公司个人财产无能为力偿付,且卖地人已因公司无法偿付而纠纷案件,则极有可能被高等法院判定为躲避出资权利蓄意受让股份,从而被新增为举报人,在缴出资范围内分担公司负债的偿还职责。

2. 对于受让人而言,应避免因瑕疵受让股份而分担法律职责。即使股份受让程序合法,高等法院也会根据受让背景、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股份受让是否有瑕疵。因此,在受让股份时,应审核卖地人是否实缴出资、是否抽逃出资、出资时限是否期满等因素,进而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害。

3. 对于债权人而言,可提出申请新增瑕疵受让股份的股东为举报人从而实现债权。债权人若有证据证明负债人公司原股东有蓄意受让股份、抽逃出资的情形,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新增其为举报人。即使确认债权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也不影响新增举报人的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

【相关法律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2020修正)

第七条 作为举报人的公司,个人财产足以偿还施行法律文书确认的负债,其股东未依法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提出申请变更、新增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明确规定对该出资分担连带职责的发起人为举报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

【高等法院裁决】

云南省高院指出:

(一)关于周仁义应否被新增为举报人以及分担职责的范围问题。经查,周仁义于2018年4月18日,即金州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时限期满(2018年5月22日)之前将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份受让给邹灿,但此时金州公司已经无法偿还案涉施行裁决确认的负债,且正德公司已经对周仁义提出了新增其为举报人就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分担偿还职责的案纠纷案件讼,周仁义在出资时限即将期满之前的诉讼操作过程中再次受让股份,具备受让股份以匪类出资权利的蓄意,有违诚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对外债权人正德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就此减免其对金州公司补回出资,并对金州公司无法偿还的施行卷宗确认的负债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权利。

故周仁义仍属于《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中“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股东”,仍应对金州公司负有补回出资并对案涉施行裁决确认的负债无法偿还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周仁义关于其不该被新增为举报人的裁定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许光兰是否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应否被新增为举报人的问题。本院指出,许光兰虽在出资时限期满前将其原所持的金州公司90%股权进行受让,但其情形与周仁义在二审诉讼中再次受让股份匪类负债情形有所不同,据此不该再分担对金州公司补回出资的权利。

具体理由为:1.金州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股东在五年内缴足。该认缴出资的金额、履行职责时限均经工商管理机关公示,许光兰在认缴时限期满前享有当然的时限利益,且于2015年3月将所持的金州公司90%的股份受让给周仁义和王皎,对应的尚未发生的补回出资的权利即随股份受让给了周仁义和王皎,其受让股份不构成瑕疵受让,许光兰不该判定为《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中“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股东”。

2.许光兰受让股份发生在2015年3月,此时金州公司与天顺公司关于股份受让的纠纷仍在二审诉讼中,即案涉施行裁决确认的负债仍处于不确认状态,且金州公司名下尚有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职责公司股份等资产,无证据显示金州公司就对外负债无偿还潜能,现有证据尚足以判定许光兰向周仁义和王皎受让股份时具备匪类出资权利并侵害正德公司案涉债权的蓄意。

故许光兰在金州公司认缴出资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不属于瑕疵股份受让,亦无证据证明其受让股份具备匪类出资权利的蓄意,其对金州公司不再负有补回出资权利,亦不该再对股份受让之后金州公司负有的对外负债无法偿还部分分担补充偿还职责,许光兰关于其不该被新增为举报人的裁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云南省高级人民高等法院,许光兰、周道义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继续执行提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诉讼裁决书[(2019)川民终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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