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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5日,武汉公司设立,注册资本金8000多万元,股东依次为联手公司(认缴3900多万元)、媒体公司(认缴4100多万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申请文件调查报告,写明:截至2008年12月25日止,武汉公司已收到联手公司、媒体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金资本)合计80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2008年12月29日,武汉公司依次向金沙公司帐户汇款3000多万元、向可再生能源公司帐户汇款3000多万元、向名为上海某公司的帐户内汇款2000多万元。 2012年12月8日,高等法院作出起诉书,裁决武汉公司返还常州公司欠款。常州公司申请了禁制,后高等法院终结了此次处理程序。常州公司主张联手公司、媒体公司存有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应分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判令高等法院。联手公司、媒体公司坚称其收款资本金的犯罪行为系正当股份投资犯罪行为,此后前述股份投资款因病转化为银行贷款。联手公司、媒体公司递交3份合同书,从合同书的形式和文本上看,甲阿提斯鲁夫尔谷为武汉公司,甲方依次为照马可波罗公司、金沙公司、可再生能源公司,3份合同书该些债务人均为数千万元的大额债务人,文本均为“鉴于甲方主营业务、主要业务发生关键性变化及调整,甲方或其均已由武汉迁至天津。现弯叶达成如下协定:1、三方,甲方选择退出后期与甲方密切合作的工程项目;2、甲方选择退出工程项目密切合作后不再享有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任何人权益;3、甲方对于该工程项目的后期股份投资款转成甲方向甲方的银行贷款,由甲方分期向甲方偿还债务”。3份合同书的格式、字体、文本完全相同;签订时间均为空白。经二审法庭询问,联手公司、媒体公司对其补足递交的3份合同书该些及股份投资事宜之背景、历经、股份投资文本等事宜均以历经的时间较长为由无法做出表明,亦未能递交股份投资而所签署之书面协定及公司关键性决策过程之相关确凿证据材料,亦未对股份投资后之工程项目进展、现金流量表情况进行表明。3份合同书约定将股份投资钱款转成银行贷款后,3个资本金流入阿提斯鲁夫尔谷未向武汉公司偿还债务任何人钱款,联手公司、媒体公司亦未递交确凿证据证明武汉公司曾采取相应措施索偿过前述钱款。 二审高等法院审查武汉公司或其股东联手公司、媒体公司以及资本金转交方金沙公司、可再生能源公司的紫苞人、认购情况,显示:1、武汉公司或其股东联手公司、媒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远东地区,资本金转交方众所周知可再生能源公司的紫苞人亦为陈远东地区;2、媒体公司的控股公司股东为东部产业发展控股公司非常有限公司,认购比率约85%,该公司紫苞人亦为陈远东地区。同时,东部产业发展控股公司非常有限公司的股东亦包含媒体公司(约所持12%的股份)、武汉公司(约所持12%的股份),且资本金转交方众所周知可再生能源公司所持该公司60%的股份;3、联手公司的控股公司股东为麦库丁企业管理(上海)非常有限公司,认购比率约60%,该公司的紫苞人亦为陈远东地区,且陈远东地区所持该公司99%的股份,另一企业法人股东齐书格认购比率1%;4、资本金转交方众所周知金沙公司有3个企业法人股东,其中齐书格认购40%,另两名企业法人股东依次所持30%股份;5、武汉公司曾经由铜仁公司帐户提款,而金沙公司及东部产业发展控股公司非常有限公司均为该公司股东,依次认购10%,且陈远东地区为该公司董事众所周知;6、经查询备案信息,照马可波罗公司并非在法律上存有的主体。争议焦点
联手公司、媒体公司是否存有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
高等法院裁决
联手公司在其抽逃出资3900多万元本金范围内、媒体非常有限公司在其抽逃出资4100多万元本金范围内,对武汉公司对常州公司民事起诉书中依法禁制仍不足以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赔偿责任。
高等法院认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务人人以相关股东的犯罪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众所周知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务人债务关系将其出资收款;(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收款;(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犯罪行为”。根据高等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武汉公司2008年12月25日成立时,联手公司、媒体公司均为武汉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两公司依次认缴出资3900多万元和4100多万元。虽然申请文件调查报告写明截至2008年12月25日止,联手公司、媒体公司已经缴存了全部认缴资本金,武汉公司也收到了该8000多万元钱款,但在武汉公司成立后的第四天即2008年12月29日,武汉公司银行帐户内的8000多万元钱款就被依次汇款到了金沙公司、可再生能源公司和照马可波罗公司帐户内。而联手公司、媒体公司与金沙公司、可再生能源公司存有关联关系或人员混同情况,照马可波罗公司又非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主体。且联手公司、媒体公司递交的3份合同书在形式和文本上存有关键性瑕疵,在没有其他确凿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联手公司、媒体公司关于其收款资本金的犯罪行为系正当股份投资犯罪行为、后前述股份投资款因病转化为银行贷款的事实主张。二审高等法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联手公司、媒体公司存有通过虚构债务人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收款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抽逃出资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关系问题,高等法院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抽回的情形。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不履行或只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却仍享有股份投资收益权、公司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且仍受到股东非常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的不公平现象。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分担非常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也往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本案中,联手公司、媒体公司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实质是股东滥用股份和非常有限责任的犯罪行为,与未履行出资义务没有依次。扫描二维码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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