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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员简述:
贷款人向出借人银行贷款,因其对案涉公司股份展开债权借款的,若债权前夕该公司因注资凌桥导致股份被溶化的,出借人(实控人)对原债权股份相关联出资额适当的削减后股份交易额独享优先选择债券所持人的基本权利(即对溶化后所相关联股份比率独享优先选择债券所持人权)。
此案全文:
1、汇润公司(贷款人)向隆鑫公司(出借人)银行贷款,贷款人因其所持的国航公司8%的股份为此笔银行贷款提供债权。
2、另查清,案涉股份被债权后,国航公司为导入发展战略投资者而展开了“注资凌桥”,造成了汇润公司(债权人)的股份被溶化。
3、再查清,“注资凌桥”前,汇润公司(贷款人)对国航公司总认购为65%,“注资凌桥”后,其总认购比率设为24%。
4、汇润公司无能为力偿还即将到期银行贷款,丘壳公司判令高等法院明确要求汇润公司分担借款人职责及明确要求仍对注资后的8%股份同时实现优先选择债券所持人权。
争论关注点:
丘壳公司还若想明确要求对注资后的8%股份同时实现优先选择债券所持人权?
高等法院看法:
关于汇润公司审讯后提出的国航公司注资凌桥的有关历史事实,有鉴于该案该案的内容为汇润公司与丘壳公司之间货款及股份债权法律条文关系与否成立和有效率,作为被告方的国航公司与否注资凌桥绝非该案应查清历史事实的专业领域,因而,嗣后为此部份历史事实未予审核判定。但是,公司注资凌桥后,虽有捷伊出资转化成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认购比率发生改变,但其所相关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增加。因而,对于原以公司部份股份预设实控的基本权利人来说,公司注资凌桥后其对适当削减股权比率独享优先选择债券所持人权,与原本预设实控时对原出资相关联的股份比率独享优先选择债券所持人权,实实控利并无变化,不存有因注资凌桥侵害实控人合法基本权利的可能。
该案该些汇润公司预设实控的原8%股份,如的确存有因国航公司注资凌桥而削减历史事实的,丘壳公司在同时实现其该案实控时,应以注资凌桥在此之后8%股份相关联出资额适当的削减后股份份额独享优先选择债券所持人的基本权利。因该案对于国航公司注资凌桥的历史事实未做审核判定,因而,判决中仅对原债权历史事实及效力展开判定,但此判定,不影响将来实控同时实现时按照上述原则确定丘壳公司的基本权利专业领域。
案例索引:
(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交易额、股份出质的,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交易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出质的,实控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其他股份出质的,实控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交易额、股份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实控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交易额、股份所得的价款,应向实控人提前偿还债务或者提存。
实务分析:
有限公司导入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原股东根据新增股东的投资额和各方公认标准确定捷伊股份占比,该行为导致原股东的股份占比被降低,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股份溶化”。
实务中,公司原股东股份对外设立债权的情况下,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导入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从感觉上看,原有股东的股份占比降低了,原股东以原有交易额对外设立的股权被将“溶化”了,实控人的权益受到了影响,该行为对股份债权人当然构成侵害。但,历史事实上绝非当然如此。正如本文援引判决所认为:增加注册资本,原有虽然从占比上有所降低,但公司总的所有者权益额适当增加,从实控人的财产基本权利上讲并未收到侵害,判定实控人对溶化后的股份占比独享实控符合公平原则。
笔者对于高等法院的此项判定标准并无异议。有看法认为实务中,不排除恶意溶化股份直接侵害原股东权益或原股东(债权人)串通他人恶意溶化股份侵犯实控人的现象,此判决存有不妥,因为本判决精神容易诱发道德风险。笔者不甚赞同本担心。笔者认为如果原股东或原股东的实控人,如果认为增加注册资本溶化原股东股份的行为存有恶意,可以通过相关诉讼撤销该行为以保障其权益。
至于在同时实现实控的相关案件中,如存有股份债权后被溶化的情形,同时实控人又提出公司实施的增加注册资本溶化股份行为存有恶意的,该案中与否审核的问题,本文援引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例认为高等法院不应审核,这一做法与否妥当?笔者在后续文章将展开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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