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源于 | 金融公开审判研究所
作者 | 初明锋 张岩珂 张款
图片来源 | 另一说网
(图源_另一说网 ID )
被继续执行民营企业在承购中确实存有未按《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流程失当犯罪行为,但若民营企业股东并无借助本承购操作过程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举报人的金融资产仍未因而失当增加,偿付潜能也未因而略有增加的,无法因而依《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新增此股东为举报人
裁 判 概 述
被继续执行民营企业在承购中确实存有未按《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流程失当犯罪行为,但若民营企业股东并无借助本承购操作过程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举报人的金融资产仍未因而失当增加,偿付潜能也未因而略有增加的,无法因而依《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新增此股东为举报人。案 情 摘 要
1、2008年11月,省农副产品公司股权投资5000多万元设立A45EI321VD拟钩集团公司。2011年12月13日,省农副产品公司与沃苏什卡中信集团公司公司等八方签订《注资凌桥合同书》,签订合同沃苏什卡中信集团公司公司以流动资产出资9800多万元入股A45EI321VD拟钩集团公司,尔后沃苏什卡中信集团公司公司分四次将9800多万元流至A45EI321VD拟钩集团公司账户。2012年7月13日,省农副产品公司与沃苏什卡中信集团公司公司等八方做出会议决议案,八方中止合作。2、2012年9月18日和10月11日,知之信用记录公司和TDATE2009公司分别出资2000多万元和4000多万元入股A45EI321VD拟钩集团公司,A45EI321VD拟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金减至11000多万元。2013年1月6日,A45EI321VD拟钩集团公司在《北京青年报》发布承购报告书,文本为经A45EI321VD拟钩集团公司股东下定决心,公司注册资本由1.1亿减为3000多万元,电魂网络报告书。2013年1月10日,A45EI321VD拟钩集团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下定决心将A45EI321VD拟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1.1亿减为3000多万元,省农副产品公司以经营期间亏损为由将出资减为3000多万元。3、2014年7月11日,沃苏什卡中信集团公司公司与A45EI321VD拟钩集团公司在履行职责《注资凌桥合同书》操作过程中发生纷争,沃苏什卡中信集团公司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经该案并裁决A45EI321VD拟钩集团公司退还沃苏什卡中信集团公司公司股权投资款1500多万元及本息。在案件继续执行操作过程中,2016年6月21日,长春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作出(2016)黑01执异11号继续执行裁决,新增省农副产品公司为举报人,省农副产品公司在其抽逃注册资本金2000多万元的范围内对沃苏什卡中信集团公司公司担责。省农副产品公司异议,最终引发该案民事诉讼。争 议 焦 点
承购流程失当,能否以抽逃出资为由要求省农副产品公司对公司债务人担责?法 院 认 为
该案中,A45EI321VD拟钩集团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操作过程中,存有先发布承购报告书后召开股东会、更改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承购流程明确规定的情形,但作为A45EI321VD拟钩集团公司股东的省农副产品公司仍未借助A45EI321VD拟钩集团公司承购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犯罪行为。省农副产品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多万元减为3000多万元,但A45EI321VD拟钩集团公司的权益仍未因省农副产品公司的犯罪行为受到损害,金融资产总量仍未因而而增加、偿付潜能亦未因而而增加。省农副产品公司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存有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不应当被新增为举报人。二审法院裁决不得新增省农副产品公司为举报人,并无失当。案 例 索 引
(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相 关 法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金融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案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报告书。债务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付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更改、新增原告若干个难题的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 作为举报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继续执行人申请更改、新增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举报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担责的,人民检察院应予支持。实 务 分 析
抽逃出资和承购都表现为公司资本的增加,但它们之间存有着显著的区别。(1)主体不同。抽逃出资是由公司股东实施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行为,其主体是股东,且多数为对公司财产拥有支配权、经营权、管理权的股东;承购是公司基于对公司运营的考虑所为,主体为公司。(2)目的不同。按照法定流程和条件的承购是为了有效借助资本,维持公司正常营业,从而对过剩资本进行承购处理,或注销资本以抵补亏损额;抽逃出资则是股东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占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或者为了逃避债务而将出资抽回。(3)条件不同。法律对承购并不完全禁止,但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并且承购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抽逃出资则是《公司法》严厉禁止的犯罪行为,有违资本维持原则,使得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与实有资本不符,在股东严重抽逃资本的情况下可能还会导致公司资本数额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4)流程不同。承购应严格地依法定流程进行,如及时注销股份、履行职责公司更改登记手续等,其增加的注册资本在财务账目及公司登记机关处都有明确记载,债务人的权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护;抽逃出资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不遵守任何(法定)流程,财务账目及公司登记机关的记录或虚假、或对股东抽逃出资的犯罪行为予以掩饰,对债务人的利益造成侵害。(5)后果不同。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使公司的资本总额非法增加,表现在股东借助各种手段将其已经缴纳的部分或全部出资抽回,因而受到《公司法》严格禁止;而符合《公司法》明确规定流程的承购,是为了公司需要,依法进行,并不会构成违法后果。本文援引的判例中,省农副产品公司公司在承购操作过程中,违反了《公司法》有关承购的明确规定,应根据《公司法》第204条第1款有关“公司在合并、分立、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本法明确规定通知或者报告书债务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多万元以上十多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明确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该案是继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重点在于判断乙公司股东甲公司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并进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诉讼责任,如果无法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则无法适用《更改、新增原告明确规定》第18条的明确规定,将其新增为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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