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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重审提出申请者(二审原告、二审被原审):汉中市Balaghat矿业工程建设非常有限公司被提出申请者(二审原告、二审原审):甘肃斑籽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二审原告、二审原审:甘肃太兴置业非常有限公司二审原告、二审原审:甘肃益业股权投资非常有限公司…..
Balaghat公司提出申请重审称:
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断定,第十四条确有错误。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在未履行职责出资权利的情况下即向益业股权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受让股份,其应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的负债分担控股股东。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的明确规定,提出申请继续执行人新增股东做为举报人需同时具备三项条件,一是做为举报人的公司的个人财产足以偿还生效卷宗确认的负债;二是公司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
该案中,(2015)西中执仲字第00284-2继续执行决定书记载内容足以断定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的个人财产足以偿还负债,而其股东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在仍未履行职责6000万元出资权利的情况下即将股份受让至益业股权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Balaghat公司于2007年与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约,虽然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受让股份时该合约仍在履行职责,但Balaghat公司已是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的债务人人,只是债务人数额仍未确认。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此时受让股份,存有蓄意躲避负债的前科。因此,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做为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股东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全数出资义务即受让股份,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的适用条件。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权利系法定权利,不因受让股东与股份受让人的约定予以转移或免除。综合考量资本充实、股份交易的外部性、出资责任的法定性等原则,股份受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务人人的合法利益。股东享有的时限利益具有权利边界,债务人人对于已经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原出资时限的信赖利益应优先于时限利益获得保护。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明确规定,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在认缴出资7500万元,仅实际交纳1500万元的情况下受让股份,不但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还对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债务人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对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的出资责任以及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不能偿还负债分担的控股股东,不因股份受让而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明确规定,请求重审该案。
本院认为:该案系当事人提出申请重审案件,应围绕Balaghat公司提出申请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明确规定,在认缴时限期满前,股东享有时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交纳或未全数交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职责或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在认缴时限期满前受让股份的股东无须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还的负债分担控股股东,除非该股东具有受让股份以匪类出资权利的蓄意,或存有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预设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该案中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受让股份至益业股权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之前,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已确认其股东仍未交纳出资额的缴付时限为2008年9月30日,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受让全数股份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时限仍未期满。因此,原判决认定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诉讼继续执行中变更、新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出资权利即受让股份的股东”,并无不当。
其次,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股权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设立于2006年11月3日,设立时确认股东未交纳出资的缴付时限为2008年10月30日。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做为发起人于2006年10月25日交纳了第一期出资1500万元,剩余出资的缴付时限定为2008年9月30日,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受让股份至益业股权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经过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第六次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并于同年7月1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判决认定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受让股份的行为均司法机关实施,并无不当。
再次,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受让股份时,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Balaghat公司与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约亦处于正常履行职责过程中。直至2014年,Balaghat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无躲避负债的主观故意,不存有蓄意规避公司负债偿还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与Balaghat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约以及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受让股份时,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诉讼判决最终认定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应向Balaghat公司支付工程款.4元及其利息。就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Balaghat公司主张其对益业可再生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未交纳出资并受让股份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有关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明确规定,不适用于该案股东已经受让股份的情形。因此,Balaghat公司据此提出益业可再生能源股权投资公司在仅缴付1500万元出资、尚余6000万元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受让股份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Balaghat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Balaghat公司有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断定、第十四条确有错误的提出申请重审理由不能成立。Balaghat公司的重审提出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明确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中市Balaghat矿业工程建设非常有限公司的重审提出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伯娜
书 记 员 朱娅楠
来源 :裁判员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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