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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比例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公司的资本规模扩大等原因要增加注册资本的,需要有人认缴新增资本,那么增资时,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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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倾向
根据公司法,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另外,当实际出资金额与股东间约定持股比例不同时,法院倾向于支持股东间不同持股比例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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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操指引
1.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式来约定或者确定股东各自的分红比例以及新股优先认购权比例。否则,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实缴出资比例是分红比例和新股认购比例的依据。
2.股东和公司均应当尽可能保证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等公司公示性文件能够根据最新变化即时修改,避免股东之间因为各种人为造成的记录上的冲突发生纠纷。
3.股东应确保股东内部对各自实际出资数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的约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约定可能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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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参考(1)典型案例
1.案件信息四川国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春鸣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栋建设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春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琼,王云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川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20日
2.案情简介2009年,刘福琼将其持有的国栋建设公司25%股份中的8%赠与王云衡(王春鸣、刘福琼是王云衡的父母)。2011年,王春鸣与刘福琼达成《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赠与女方分割的17%的股份划归女方。2017年7月17日,国栋建设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后的王春鸣持有97%的股权,其他6位股东(包括刘福琼、王云衡)分别持有0.5%。该决议中刘福琼、王云衡并未签字捺印。同日,公司形成《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刘福琼、王云衡未到会),到会股东全体表决一致通过。刘福琼、王云衡二人并未签字捺印。上述二人的利润,公司支付给了王春鸣。刘福琼、王云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国栋建设公司按照《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且按刘福琼、王云衡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并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判决王春鸣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刘福琼、王云衡分别享有国栋建设公司17%和8%股权的所有权;判令国栋建设公司向刘福琼和王云衡支付税后利润及资金占用利息。国栋建设公司和王春鸣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刘福琼、王云衡基于赠与法律关系,分别取得国栋建设公司17%、8%的股权,享有股东分红权。第二,关于二人分配利润及利润确定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二人刘福琼、王云衡已提交了有效和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因为首先,《2016年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系经过75%股权的股东同意,符合国栋建设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公司也已按照利润分配方案将利润支付给王春鸣。其次,方案中“不按出资比例分红”的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害了未同意该决议的刘福琼、王云衡的分红权,对二人无法律约束力。最后,根据国栋建设公司《章程》关于“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利润分配方案中可供分配利润总额还有刘福琼、王云衡所持有的国栋建设公司股权比例,能够确定二人根据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分得的具体利润数额。
3.案例评析
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属于股东自益权,系股东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公司应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如果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可以约定其他的利润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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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典型案例
1.案件信息游代萍与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代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 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邱永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2008年11月26日
2. 案情简介游代萍原系昆明市西山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职工,后开发总公司国企改制,由原公司职工自愿出资组建了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集团公司)。此过程中,游代萍出资元,成为开发集团公司的隐名股东(开发集团公司工商备案的股东仅为公司工会及自然人邱永)。2007年5月,开发集团公司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公司以出资额10倍的价格回购38名股东持有的股份,并支付股权转让款。2007年11月9日,开发集团公司董事会形成了《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规定将回购股份以回购价格的10%进行股本认购分配,其中50%分配给邱永及另外54名股东,另外50%分配给3个董事会成员、10个公司中层干部以及其他31名股东,全部按一比一的价格进行购买。11月27日,开发集团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全部55名股东中54人参加,投票表决《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同意的有47人,不同意的有7人,并在当天形成了《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后游代萍诉至法院,主张开发集团公司不顾游代萍等股东的强烈反对,强行通过了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判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游代萍并非开发集团公司的股东,其基于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诉讼主体资格基础,不应得到支持。游代萍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游代萍系因国有企业改制而形成的隐名股东,是政策产物,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的动机和目的,其股东地位依法应予保护。虽然不能突破现行公司法硬性规定认定其为显名股东,但对公司内部而言,隐名股东享有与正常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其次,开发集团公司为回购股份支出了公司的公积金元,之后又以仅10%的价格将股份分配给股东,且分配比例未按照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有明显的倾斜。这种以低股价分配股份的行为,实质就是变相分红,但分红又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显然损害了部分中小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规定,该股份认购方案除非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否则应为无效。而事实表明,有7名股东已经当场表示不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开发集团公司强行通过《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应当确定为无效。所以游代萍请求确认《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而按出资比例重新分配回购股份并确认其享有优先认购权的请求,因属于公司自主行为,并非法院审查范围,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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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比案例
1.案件信息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科创公司”)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 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固生公司”),陈木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蒋洋,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红日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0)民提字第48号
裁判日期:2010年11月8日
2.案情简介
红日公司和蒋洋为科创公司股东。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拟增发股权并吸收陈木高为新股东,由陈木高投入800万元。增资决议经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红日公司和蒋洋赞成增资,但反对引入陈木高,并表示行使优先认购权。但股东会未就二者优先认购权作相应决议或安排。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了《入股协议书》,陈木高实缴出资并完成章程和公司登记的变更。1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同等条件下,由二者共同或由其中一家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直至2005年12月19日,蒋洋和红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公司和陈木高于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和《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两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为保障交易安全,二者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由陈木高认缴新增资本并成为新股东的内容因为侵犯了法定优先认缴出资权而无效,《入股协议书》也相应无效。认缴新增资本优先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从2003年12月22日书面要求优先认缴新增资本至2005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符合规定。二者优先认缴800万元新增资本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科创公司、固生公司、陈木高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科创公司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陈木高认购新增股份的内容,侵犯了二者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故股东会决议中涉及新增股份部分无效,其他内容有效。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因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第二,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其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该权利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对于这种典型的商事行为,合理期间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时,也未表示反对。二者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故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3.案件评析
根据公司法,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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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比案例
1.案件信息许长安、杨凤兰等诉曹桐勇公司增资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桐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长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瑞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瑞丰公司”),天津龙灏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龙灏公司”),杨凤兰
第三人: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简称“滨海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2016年3月23日
2.案情简介
滨海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股东为本案一审四原告及被告曹桐勇五人(其中,瑞丰公司持股50%,龙灏公司持股25%,杨凤兰持股10%,曹桐勇持股10%,许长安持股5%)。2013年1月25日,曹桐勇向许长安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确认曹桐勇及其父亲对许长安负债,此次又蒙许长安同意并配合增持股权至40%。为此,曹桐勇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全额偿付许长安38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同日,四原告及被告曹桐勇召开滨海公司的全体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曹桐勇以其所持滨海公司全部股权(含曹桐勇增资后的股权)为清偿所欠许长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1月29日,本案一审四原告与曹桐勇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一致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4000万元增加至6000万元,新增部分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曹桐勇以货币方式缴付,变更后曹桐勇持股比例为40%。此后,曹桐勇依约向滨海公司缴付人民币2000万元,亦变更了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但当许长安要求曹桐勇按照《债务确认书》中的承诺履行时,曹桐勇拒不协助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并拒绝归还欠款。本案一审四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有关“新增部分2000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曹桐勇以货币方式于2013年1月29日前缴付”的协议内容;新增注册资本由原告许长安、杨凤兰、瑞丰公司、龙灏公司和被告曹桐勇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认缴,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曹桐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2013年1月29日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并非全部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不能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滨海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桐勇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协议内容,本质上属于全体股东之间的约定,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该协议的撤销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二,曹桐勇偿还许长安债务实则与许长安等同意曹桐勇单独增资之间存在等价交换关系。曹桐勇单独增资后,拒绝履行归还欠款等在《债务确认书》中作出的承诺,在诉讼中否认其与许长安之间存在债务,主张其承诺是因为受到许长安的胁迫,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曹桐勇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本案一审四原告以受到曹桐勇欺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撤销放弃认缴增资优先权的协议内容,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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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规和指导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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