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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还是认缴出资比例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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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共相

公司资本认缴制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进入公众视线,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注册登记国家机关注册登记的全体人员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投票表决全会由股东依照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但是,公司会章另有明确规定的仅限”。从上述法律条文看,公司法对股东是以认缴出资比率却是实缴出资比率行使职权股东投票权,仍未具体回应。这在工作中,可能造成很大理解争论。

其原因是,大多创业公司通常在向工商注册登记国家机关申报公司章程时,通常不重视公司会章对股东出资工程进度的法律约束曾效力,将认缴资本到位期限蛮横叙述至10年、20年、30年或以上,将注册资本金资本叙述为0,而所有公司刚开始运营时,是须要很大的如上所述启动资本资金投入的,如全体人员股东各别的如上所述资本资本资金投入比率,不同于各别认缴资本比率,当面临须要公司投票表决议决的关键性决策事项时,投票表决对投票权行使职权比率会产生关键性分歧或困惑。

    二、事例概括

盛健医疗保健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的《会章条文》写明,公司的全体人员股东为冯志勇、母严氏,其中冯志勇认购比率为51%,母严氏认购比率为49%。《盛健医疗保健公司会章》有关投票权行使职权的明确规定与《公司法》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一致。

2017年9月20日,冯志勇作出一份《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主要内容为:褫夺饶万华副总经理职务及公司企业法人地位,委任冯志振国副总经理并担任公司企业法人。母严氏于翌日到会并在该《临时性投票表决决议案》上签署“不同意本决议案”的意见建议。

母严氏向一审高等法院控告,请求裁决:撤销2017年9月20日形成的《临时性投票表决决议案》。其主要理由是冯志勇仍未上述出资,不独享投票权。

该案经福州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一审、福州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一审,均未全力支持母严氏的诉请。

裁判员关键点:高等法院不予全力支持母严氏有关“冯志勇仍未上述出资,不独享投票权”意见建议的其原因是:非常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以认缴格普雷原则,以实缴格普雷值得一提,即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不以实缴资本为条件,只要有认缴资本即可。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七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会章或者投票表决决议案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全力支持。”但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投票权等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

同时,《公司法》还赋权公司可通过会章等形式作出另行不同明确规定。但该案中,《盛健医疗保健公司会章》有关投票权行使职权的明确规定与《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一致,并无值得一提。冯志勇与母严氏作为股东,亦未就投票权的行使职权作出其他约定,应当以股东认缴出资比率作为投票权行使职权的依据。

三、分析总结(投票表决可否对未出资股东的投票权进行限制? )

对非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票权的依据是实缴比率却是认缴比率的问题,虽然理论界确实存在很大争论,司法实践或裁判员事例比较统一的认为,在公司会章未作另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认缴比率而非实缴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出资不实、认缴资本期限未届至,不影响其获得股东资格。

如果股东希望约束其他出资违约股东不能行使职权投票权,必须事先在公司会章中提前作出明确规定,只有这样的操作方式才是稳妥的。

如公司会章未作出特殊明确规定,公司即使再以投票表决决议案的形式对于未出资股东的投票权作出限制,该等限制投票表决决议案有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确实存有很大争论,部分高等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明确规定的投票表决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应只包括自益权,投票权作为共益权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限制,因此投票表决决议案也不能限制出资违约股东的投票权。但也有高等法院认为,投票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职权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因此可以类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明确规定的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而结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是,全体人员股东约定不依照出资比率分取红利或者不依照出资比率优先认缴出资的仅限”,可以看出立法意图,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原则上可以通过会章、股东协议、投票表决决议案根据该股东是否实缴出资或出资违约情形进行限制,但投票权等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但允许公司会章通过值得一提约定,就出资违约股东实施行使职权投票权限制,但为避免法律风险,该种剥夺投票权的情形最好由全体人员股东在会章上一致签字表示同意或者在议决该会章条文的投票表决决议案上,签字一致表示同意。

四、实务操作面临的问题

1)大小股东合意拟均依照各别认缴比率分期出资到位

当大小股东约定按其之间认缴比率、分期实缴出资情况下,此时当大小股东的投票权在公司会章没有值得一提约定时,大小股东无论依照实缴出资比率却是认缴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仍未实质性的区别。但是,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大股东或小股东出资违约的情形。

笔者建议:发起人或全体人员出资人(股东)除要高度重视公司会章有关分期缴付出资的约定外,仍须约定:全体人员股东依照实缴出资比率行使职权股东投票权、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2)对于大股东主导、控制公司生产经营,小股东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的情形(小股东为财务投资人)

该种情形,属于小股东寄希望于大股东雄厚的资本实力和优秀的经营管理水平,以“搭便车的心理”寻求资本保值增值的目标。该种情形下,大股东往往会要求小股东的认缴资本在短期内一次性到位,而大股东的认缴资本依照上述经营计划分期到位,如约定股东投票权的行使职权是实缴出资比率,可能会对大股东不利。

例如:公司注册资本额为1000万,大股东认缴出资800万,首期实缴出资100万,小股东认缴出资200万并一次性实缴200万,此时,如依照实缴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大小股东投票权比率为1:2,可能对大股东管理运营公司带来不便或困难。笔者认为,作为大股东或公司的法律顾问,除在公司会章中约定小股东出资短期内一次性到位、大股东分期缴付出资外,对于股东行使职权投票权的比率,依照认缴出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比较适宜。基于大股东的强势地位,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通常不会受到大股东实缴出资比率工程进度的影响,但这也是需要大小股东协商博弈。或者干脆在投票权、分红权等自益权层面照搬公司法,以避免公司设立进程陷入条款争吵的麻烦。

王克,锦天城郑州分所律师,民革党员,河南理工大学法学专业校外导师,河南省律协项目投资委员会委员,具有银行、证券从业资格。从事法律工作18年,曾兼任宇通集团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宇通客车项目投资法务主管

业务领域:商事与金融资管诉讼;公司业务、并购与合规顾问;股权设计、融资与资本市场;房地产开发与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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