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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到海枯石烂公司注册资本都没实缴,债权人可以这么维权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25

201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司法》做了重要修订,改实缴资本制度为认缴资本制度,本意是为降低公司设立难度、避免资本闲置,从而调动股东投资创业的积极性。然而,在认缴资本制度正式实行后,虚高的注册资本、畸长的出资缴纳期限等使得债权人利益与股东的期限利益之间发生了严重失衡。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允许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下,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一项制度。该制度明确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即当公司面临破产或解散时,股东出资义务不再受认缴出资期限限制。

那么在公司仍存续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呢?

本文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依据及检索到的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相关案例,在总结裁判要点及认定标准的基础上,为公司债权人提供在公司仍存续情况下的维权思路。

现行司法环境下的法律依据

2019年11月8日生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然而,《九民纪要》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而非司法解释,纵使其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是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理的重要依据,对类案具有引导示范作用,但在具体的案件中仍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被直接援引。

对于上述例外情形之二,实务中基本不存在争议。我们须理清的是该情形的理论基础,即当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并要求该股东按照原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这就意味着,假如原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在诉讼时尚未届满,则即便出现了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也无法达到直接使其出资加速到期的效果。

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要点

针对《九民纪要》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笔者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或“执行异议之诉”为案由,以“出资加速到期”为关键词,筛选具有“公司已被列为被执行人”情形的案件,在排除已经进入解散或破产程序的公司案件后,获取到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共61篇有效裁判文书。

(一)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

1、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是:参照《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经司法确认的公司债务,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得到清偿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如若股东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则认定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在筛选到的61个案例中,有49个案例采取上述观点,占比达80%以上。

案例一:(2020)粤0304民初51463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院认为: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在公司对公司债权人负有到期债务,且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对于公司债权人所主张的“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由各股东在各认缴出资金额范围内,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基于股东违背出资约定的情形而制定,如股东出资系因加速而到期,则其责任范围应仅及于尚未缴纳的出资金额,但不包含利息。

案例二:(2021)粤03民终2276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执行终本裁定”意味着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此情况下可初步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如缺乏相反证据的公司股东主张其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公司股东主张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如提交验资报告、公司相关工商资料的变更登记信息或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以证明其所称的转账款项确系用于股东出资且已实际入账,单凭未注明款项用途的汇款凭证、股东出资确认书不足以证明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2、少数法院认为,仅依据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终本裁定”或“执行终结裁定”,不足以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从而加速股东出资到期。

经过梳理,法院持相反观点的理由主要包括:

(1)执行裁定仅能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仍应结合债权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四条的规定对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加以证明。

案例:(2019)粤03民终21989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虽然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在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说明已穷尽执行措施、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结合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系劳动债权、债权数额所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大且公司下落不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因而加速到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公告,“自2015年3月1日起取消实收资本备案,商事主体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证明”,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系公司自行申报、未经审查确认,因而不能单一地由该信息判断股东是否已实缴出资。

(2)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应有限度的引用实体法规范,即从判断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开始,就应采取较实体审判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

案例:(2019)粤03民终34392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需要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和相应的条件下提起,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应受到严格限制。本案公司债权人要求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二条,前述规定所针对的是出资期限届满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而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不符合适用前述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之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公司债权人的起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公司债权人可另寻途径解决。

(3)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的精神。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应当先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案例:(2018)粤0303民初20520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院认为:关于公司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的问题,由于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且现有证据也证明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为最终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该债权人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

(二)关于是否豁免股权转让人的出资义务

在筛选到的61个案例中,有21个案例涉及到股权转让的情形,其中有15个案例(约占比71%)以“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出现”为豁免出资义务的时间节点;有5个案例(约占比24%)以“债权债务发生”为豁免出资义务的时间节点;仅有1个案例(约占比5%)认为“股权转让人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视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义务不能被豁免”。

针对实务中的主要观点,笔者整理出以下案例以供参考。

案例一:(2019)粤03民终30818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属于股权转让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即使债权债务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前,对于股东而言,也难以将未届出资期限的实缴义务认定为其担任股东期间的义务。因此,在股权被转让后,公司债权人应直接向股权受让人、现股东要求承担责任。

案例二:(2021)粤03民终7253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院认为:首先,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股东转让股权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且当时无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或因公司章程约定不明而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即未滥用股东权利。综上,请求原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三:(2020)粤03民终6623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因此,债权人决定交易与否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如公司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基于原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其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才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公司债权人无权请求原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建议

(一)程序的选择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发现,公司债权人一般通过以下两种途径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1、直接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该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情况下,再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中,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请求该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然而,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法院以“第十七条针对的是出资期限已届满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由裁定驳回追加申请。

与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公司债权人对上述裁定不服时,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股东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深圳中院在(2020)粤03民终1301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

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属于公司诉讼,也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适用由公司住所地管辖的规则。因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责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应适用民诉法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非公司诉讼,而是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因债务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侵权之诉。

因此,如公司债权人拟通过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股东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举证义务的履行

除了“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可作为证据外,公司债权人还应尽可能搜集能够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其他证据。笔者综合相关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四条的规定,总结出下列证明思路:

1、检索涉及到公司的其他诉讼、仲裁或执行情况,证明公司涉及大量诉讼且资不抵债的状况;

2、查询公司年报等其他公示信息,证明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或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列为经营异常;

3、提供载有公司送达情况的材料,证明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的情形。

结语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虽然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理解仍须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但如若该条款后续得以正式确立,将无疑是在《九民纪要》基础上对当前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更优解。

附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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