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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 唐A43EI267SM 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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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投票权,有三个问题不能直接从现行公民事及判例的文档中得到标准答案。一是,《公民事》仅明确规定“股东依照筹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但是,公司章程梅塞县明确规定的仅限”,所以在公司章程周生特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股东究竟是依照实缴的筹资比率还是认缴的出资比率投票权?其三,《公民事判例三》仅明确规定对未筹资的股东,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案能“对其分红物权、新股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管制”,所以在公司章程周生特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案又若想对未筹资股东的投票权展开管制?
责任编辑提及的事例中对这三个疑难问题展开了回答,且其推论也符合民事实践中的多数观点,值得听众重点关注。
裁判员要义
1投票权等共益权一般而言不应受到是否实缴筹资的管制,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股东认缴筹资比率(而非实缴筹资比率)作为投票权行使职权的依据。
此案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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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盛健医疗保健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的《章程条文》写明,公司的全体人员股东为冯志勇、母严氏,其中冯志勇配售比率为51%,母严氏配售比率为49%。《盛健医疗保健公司章程》有关投票权行使职权的明确规定与《公民事》的明确规定一致。
二、2017年9月20日,冯志勇做出一份《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主要就内容为:褫夺饶万华副总经理职位及公司企业法人地位,委任冯志振国副总经理并担任公司企业法人。母严氏于翌日到会并在该《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上签订“不同意本决议案”的意见。
三、母严氏向一审高等法院控告,允诺裁决:撤消2017年9月20日形成的《临时性股东会决议案》。其主要就理由是冯志勇并未实际筹资,不独享投票权。
四、该案经福州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一审、福州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一审,均未支持母严氏的诉请。
裁判员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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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未予支持母严氏有关“冯志勇并未实际筹资,不独享投票权”意见的原因是: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以认缴制为原则,以实缴制为例外,即筹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不以实缴资本为条件,只要有认缴资本即可。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义务或者抽逃筹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物权、新股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管制,该股东允诺认定该管制无效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但分红物权、新股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自益权一般而言应受到是否实缴筹资的管制,投票权等共益权一般而言不应受到是否实缴筹资的管制。
同时,《公民事》还赋权公司可通过章程等形式做出另行不同明确规定。但该案中,《盛健医疗保健公司章程》有关投票权行使职权的明确规定与《公民事》的明确规定一致,并无例外。冯志勇与母严氏作为股东,亦未就投票权的行使职权做出其他签订合同,应以股东认缴筹资比率作为投票权行使职权的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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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投票权的依据是实缴比例还是认缴比率的问题,虽然理论界确实存在一定争议,但就本书作者梳理的各地高等法院做出的裁判员来看,民事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还是比较统一的,即在公司章程周生另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认缴比率而非实缴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
二、如果股东希望约束未筹资的股东不能行使职权投票权,必须事先在公司章程中提前做出明确规定,只有这样的操作方式才是稳妥的。
三、如公司章程周生出特定明确规定,公司即使再以股东会决议案的形式对未筹资股东的投票权做出管制,该等管制可能也会被认定为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民事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确实还存有一定的争议,有的高等法院认为《公民事判例三》所明确规定的股东会对未筹资股东的基本权利管制,应只包括自益权,投票权作为共益权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管制,因此股东会决议案也不能管制未筹资股东的投票权。但也有高等法院认为,投票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职权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因此能类比适用《公民事判例三》所明确规定的对未筹资股东的基本权利管制。(详见责任编辑延伸阅读部分)
相关法律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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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事》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依照筹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但是,公司章程梅塞县明确规定的仅限。
《公民事判例三》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义务或者抽逃筹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物权、新股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管制,该股东允诺认定该管制无效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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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民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明确规定,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有关公司资本应满足的条件,是以认缴制为原则,以实缴制为例外。即在无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梅塞县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筹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不以实缴资本为条件,只要有认缴资本即可。该案中冯志勇是否实际向盛健医疗保健公司缴纳注册资本或者是否存在抽逃筹资并不影响其作为盛健医疗保健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及依照认缴筹资比率确定的股权比率。筹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后,根据其独享股东基本权利的内容及目的,可将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获取自身利益而行使职权的基本权利,如分红物权、新股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允诺权等,共益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目的或是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具为公司利益而行使职权的基本权利,如临时性股东会召集物权、投票权、质询权等。
《公民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依照实缴的筹资比率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选择依照实缴的筹资比率认缴筹资。但是,全体人员股东签订合同不依照筹资比率分取红利或者不依照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筹资的仅限。”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依照筹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但是,公司章程梅塞县明确规定的仅限。”《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义务或者抽逃筹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物权、新股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管制,该股东允诺认定该管制无效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从《公民事》及其判例的上述明确规定来看,分红物权、新股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自益权一般而言应受到是否实缴筹资的管制,投票权等共益权一般而言不应受到是否实缴筹资的管制。同时,《公民事》还赋权公司可通过章程等形式做出另行不同明确规定。
该案中,《盛健医疗保健公司章程》有关投票权行使职权的明确规定与《公民事》的明确规定一致,并无例外。冯志勇与母严氏作为股东,亦未就投票权的行使职权做出其他签订合同,应以股东认缴筹资比率作为投票权行使职权的依据。母严氏主张称冯志勇未实际筹资,无投票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厦门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
母严氏、冯志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2018)闽02民终1736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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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股东行使职权投票权应按实缴比率还是认缴比率的问题,本书作者梳理了三个事例。其中,事例1认为,在公司章程周生特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股东应依照认缴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未履行筹资义务并不影响其投票权之行使职权。案例2认为,《公民事判例三》所明确规定的对未筹资股东的基本权利管制,应只包括自益权,投票权作为共益权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管制,因此股东会决议案也不能管制未筹资股东的投票权。事例3则与事例2持相反观点,认为投票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职权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因此能类比适用《公民事司法解释三》所明确规定的对未筹资股东的基本权利管制。
事例1:上海市第一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朱某与上海邦辉某公司股东筹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认为:有关朱某投票权是否应予否定或管制的问题。从法律及章程明确规定角度而言,以筹资不到位为由对朱某投票权加以管制或否定,甚是不当。较之于旧公民事,新公民事明确了投票权行使职权不以实缴筹资为基本原则,并进一步采用了“章程签订合同仅限”原则,而该案中邦辉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依照筹资比率行使职权投票权”,并未强调“实缴筹资比率”,故而朱某不履行筹资义务并不影响其投票权之行使职权。
事例2:北京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审理的北京贝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吕伸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25号]认为,“股东的投票权是股东的法定基本权利,没有法定的合法依据,公司不得管制股东的投票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管制的只是股东的自益权,是合理的管制。但是,股东的投票权属于公益权(笔者注:应为共益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基本权利,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管制。因此,吕伸无权通过召开贝瑞德公司股东会议并做出决议案的形式管制王士博的股东投票权。”
事例3:南京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梁大力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案效力纠纷民事裁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认为,“有关梁大力在未足额筹资前其投票权的行使职权应否受到管制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投票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配售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基本权利。投票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基本权利,公民事第四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独享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权利。”但投票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筹资义务而受到管制,公民事对此并周生出明确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筹资义务或者抽逃筹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案对其分红物权、新股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管制,该股东允诺认定该管制无效的,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该条判例虽然明确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筹资股东的分红物权、新股优先选择配售权、余下个人财产重新分配物权等股东基本权利展开管制,但管制的基本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个人财产权益的基本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基本权利。投票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基本权利,一般而言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定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投票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个人财产权,故投票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职权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筹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职权投票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基本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案对瑕疵筹资股东的投票权展开合理管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民事和判例有关明确规定之立法精神,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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