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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公司章程未特殊规定,股东应当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而非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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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权,有两个问题不能直接从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文本中得到答案。其一,《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在公司章程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究竟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还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表决权?其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对于未出资的股东,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那么在公司章程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又能否对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本文引用的案例中对于这两个疑难问题进行了回答,且其结论也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多数观点,值得读者重点关注。
裁判要旨
表决权等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而非实缴出资比例)作为表决权行使的依据。
案情简介
一、盛健医疗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的《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的全体股东为冯志勇、潘敏,其中冯志勇持股比例为51%,潘敏持股比例为49%。《盛健医疗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行使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
二、2017年9月20日,冯志勇作出一份《临时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免去饶大荣总经理职务及公司法人资格,聘任冯志勇为总经理并担任公司法人。潘敏于同日到会并在该《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署“不同意本决议”的意见。
三、潘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2017年9月20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其主要理由是冯志勇并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表决权。
四、本案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未支持潘敏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未予支持潘敏关于“冯志勇并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表决权”意见的原因是: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以认缴制为原则,以实缴制为例外,即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不以实缴资本为条件,只要有认缴资本即可。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表决权等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
同时,《公司法》还赋权公司可通过章程等形式作出另行不同规定。但本案中,《盛健医疗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行使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并无例外。冯志勇与潘敏作为股东,亦未就表决权的行使作出其他约定,应当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作为表决权行使的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权的依据是实缴比例还是认缴比例的问题,虽然理论界确实存在一定争议,但就本书作者梳理的各地法院作出的裁判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还是比较统一的,即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认缴比例而非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如果股东希望约束未出资的股东不能行使表决权,必须事先在公司章程中提前作出规定,只有这样的操作方式才是稳妥的。
三、如公司章程未作出特殊规定,公司即使再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于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该等限制可能也会被认定为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确实还存有一定的争议,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股东会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应只包括自益权,表决权作为共益权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限制,因此股东会决议也不能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但也有法院认为,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因此可以类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详见本文延伸阅读部分)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关于公司资本应当满足的条件,是以认缴制为原则,以实缴制为例外。即在无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不以实缴资本为条件,只要有认缴资本即可。本案中冯志勇是否实际向盛健医疗公司缴纳注册资本或者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并不影响其作为盛健医疗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及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股权比例。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后,根据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内容及目的,可将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获取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目的或是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具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表决权、质询权等。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来看,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表决权等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同时,《公司法》还赋权公司可通过章程等形式作出另行不同规定。
本案中,《盛健医疗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行使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并无例外。冯志勇与潘敏作为股东,亦未就表决权的行使作出其他约定,应当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作为表决权行使的依据。潘敏主张称冯志勇未实际出资,无表决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潘敏、冯志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1736号]
延伸阅读
关于股东行使表决权应按实缴比例还是认缴比例的问题,本书作者梳理了三个案例。其中,案例1认为,在公司章程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应按照认缴比例行使表决权,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案例2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应只包括自益权,表决权作为共益权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限制,因此股东会决议也不能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案例3则与案例2持相反观点,认为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因此可以类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
案例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与上海邦辉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认为:关于朱某表决权是否应予否定或限制的问题。从法律及章程规定角度而言,以出资不到位为由对朱某表决权加以限制或否定,甚是不当。较之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并进一步采用了“章程约定除外”原则,而本案中邦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未强调“实缴出资比例”,故而朱某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案例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贝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吕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25号]认为,“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没有法定的合法依据,公司不得限制股东的表决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限制的只是股东的自益权,是合理的限制。但是,股东的表决权属于公益权(笔者注:应为共益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权利,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限制。因此,吕伸无权通过召开贝瑞德公司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的形式限制王士博的股东表决权。”
案例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梁大力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认为,“关于梁大力在未足额出资前其表决权的行使应否受到限制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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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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