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A43EI267SM 王磊 张波
来源:风险提示信息@公司法权威性阐释
股东为躲避对公司负债分担职责,修正章程延后交纳出资天数,公司负债人仍无权明确要求其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阅读提示信息:2017年5月12日,公司法权威性阐释发出《股东100年后出资,公司负债人可不可以明确要求提早出资|裁判员观点并不统一,股东及负债人均应注意》该文,深入探讨了在股东认缴时限尚未期满的情况下,公司负债人可不可以明确要求股东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对此问题,多数事例给与了驳斥的提问,但也有极少数事例的提问是肯定的。该书明确指出,该书所深入探讨的情况,不包括股东蓄意承购、蓄意缩短出资时限、公司暂停经营等特殊情况。
责任编辑将透过事例形式不予阐释:股东为躲避对公司负债承担职责,修正章程延后交纳出资天数,公司负债人仍无权明确要求其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一、裁判员要义
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不予支持。股东为躲避分担职责,透过修正章程延后交纳出资天数,违背了正直忠义原则,侵害债权人利益,公司负债人仍无权明确要求其对公司负债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二、此案概要
一、A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5日,注册资本5000多万元,股东系黄某、钱某、竺某,认购比例分别为40%、30%、30%。根据章程规定,前述股东的第一期股份数量800多万元、600多万元、600多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妥当,第三期出资额1200多万元、900多万元、900多万元于2015年7月14日前交纳。前述第一期出资总值2000多万元已实际交纳,后竺某将其30%股权转让付钱某。
二、2014年4月1日,萧山区作出(2014)杭滨民国初年字第146号刑事裁决,裁决A公司缴付B公司计及200多万元。后B公司提出申请禁制,处理程序中高等法院查清A公司目前没有N4891F的个人财产,遂于2014年12月10日裁决处理程序就此结束。
三、2014年7月15日,A公司修正章程,将第三期出资的天数由2015年7月14日修正为2019年7月31日。
四、2015年8月18日,B公司控告至高等法院,允诺维持原判黄某、钱某对2000多万元计及及本息分担补足索赔职责,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支持了其诉讼允诺。
三、裁判员要点
A公司与B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关系发生时,A公司章程约定的第三期出资于2015年7月14日前交纳,这系A公司股东对A公司所作的认缴出资的承诺,也是对公司负债人作出的承诺,这种承诺对公司负债人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作用,B公司也正是基于A公司股东就该出资交纳天数的承诺所基于的信赖而与A公司签约。后A公司股东透过修正章程延后交纳出资天数,违背了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正直忠义原则”,侵害负债人利益,该认缴出资的时限因公司偿债能力的变化,应当视为到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不予支持”,据此,B公司的诉讼允诺得到了高等法院的支持。
四、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越高,股东对公司及其负债人分担的义务越重,股东的投资风险越高。建议广大投资者在认缴注册资本时量力而行,适度承诺,理性认缴注册资本,及时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千万不要“打肿脸充胖子”。
二、股东的认缴时限一经确定,不可随意进行更改,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违背正直忠义原则,侵害负债人利益。对于公司负债人而言,也应当特别关注公司股东的认缴时限,如股东未交纳出资或蓄意缩短交纳出资的时限,公司负债人可及时明确要求股东分担补足索赔职责。
五、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个人财产,享有法人个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
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数量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个人财产。股东尚未交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交纳尚未期满交纳时限的出资。
公司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负债时,负债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债分担连带偿还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不予支持;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前述职责,其他负债人提出相同允诺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高等法院受理破产提出申请后,负债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明确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限的限制。
六、高等法院裁决
以下为该案在高等法院审理阶段,裁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阐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分别规定“有限职责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股份数量”、“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股份数量”。原告与A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关系发生在2013年7月上旬,而当时A公司章程约定的第三期出资于2015年7月14日前交纳,这系A公司股东对A公司所作的认缴出资的承诺,也是对公司负债人作出的承诺,这种承诺对公司负债人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作用,原告也正是基于A公司股东就该出资交纳天数的承诺所基于的信赖而与A公司签约,当公司不能履行职责合同义务时,该认缴的时限不能变更。A公司股东在案涉(2014)杭滨民国初年字第146号刑事裁决作出后,透过修正章程延后交纳出资天数,且前述裁决的执行因A公司没有N4891F的个人财产而程序就此结束,A公司股东缩短认缴时限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正直忠义原则”,侵害负债人利益,该认缴出资的时限因公司偿债能力的变化,应当视为到期。《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负债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高等法院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明确要求黄某、钱某对A公司就(2014)杭滨执民字第1043号执行案件不能偿还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诉请,由于该不能偿还部分在前述股东未出资本金范围内,于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B公司与黄某股东侵害公司负债人利益职责纠纷一案一审刑事裁决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39号]
(责任编辑谨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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