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高等法院
(2014)川民申字第769号
本院认为:雍广余、刘纯刚、李俊湘于2005年8月15日再次注册设立的宜宾禾盛会展非常有限公司,承揽2000年5月22日注册设立的同中文名称公司(后被注销注册登记)竭尽全力合作开发重庆市宜宾市市南区少数民族路204号2幢栅栏内房地产合作开发工程项目。该再次注册公司3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验资后即为股东移出,四名股东于2005年8月9日做出“该笔资本金(30多万元股东出资)只用作申请文件办理手续,并非真实世界地充分反映另加筹集资本金数额,真实世界的筹集资本金数额以公司办事员开给筹集资本金者的发票为依据”的表明。各股东对公司的前述出资为王炳忠62.5多万元占45.09%(承揽雍广余、字用章)、狄龙48.5多万元占34.99%(承揽刘纯刚)、李俊湘27.6多万元占19.92%。一审高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九条“股东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勃氏增量”的明确规定,确认各股东应按以内前述出资比率确认对公司的认购比率和重新分配增量沙托萨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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