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眼
股东未按签订合同履行职责实缴出资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文职责
注册资本认缴制极大降低了公司的成立成本,但接踵而至的市场风险和信息不对称也大大降低。如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框架下构筑科学合理完善的法律条文职责体系,对于防范市场风险,平衡公司、股东、债务人间的利益非常重要。关于股东出资职责的有关问题很多且复杂,责任编辑仅特别针对有限职责公司,从认缴出资的物理性质及股东未按签订合同实缴出资的法律条文职责三个方面撷取一些基本的知识和观点,以后还将陆续推出有关文章对出资纷争展开深入的探讨。
01
股东认缴出资的物理性质
“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是几组相较的概念。认缴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允诺向公司投入的汇率及非汇率财产。认缴出资实质上是一类出资的允诺,并明确规定在公司的章程中予以注册登记申报即出现法律条文效力。从外部法律条文亲密关系上看,股东出资允诺的对象绝非是公司注册登记机关,而要不特定的第二人,允诺也无须第二人的确认,只要依法源完成即出现法律条文效力。从内部法律条文亲密关系上看,公司(一人公司仅限)的成立过程必然经历股东间的Montcuq,对出资比例、方式、时间等展开相应签订合同,最后上升为公司的章程,在全体股东间逐步形成出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亲密关系,因而股东间逐步形成合约亲密关系,股东违背认缴出资基本权利逐步形成对其它股东的偿付。
综上所述分析,认缴出资的物理性质可以从内外法律条文亲密关系三个层面理解:即对外法律条文亲密关系中,认缴出资是一类单方面即未法律条文犯罪行为,意思表示加上注册登记程序即出现法律条文效力;Deoria法律条文亲密关系中,则逐步形成股东间的合约亲密关系。
股东间意在成立公司的犯罪行为不同于买卖合约等普通的契约书犯罪行为。契约书犯罪犯罪者间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一般来说是相较的,即一方原告的基本权利一般来说逐步形成一方的基本权利。但在股东成立公司的合约亲密关系中,股东间绝非相辅相成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对待亲密关系,而要为成立公司而此协力目标协作密切合作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因而理论上有“契约书犯罪行为”和“合约犯罪行为”的界定。[i]
而此界定在处理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以及股东与公司债务人间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和职责分配上是非常关键的。例如,《公司法》第28条明确规定: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股东,除应向公司本息交纳出资外,还应向已按时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民事职责。按照契约书合约基本原理,股东未履行职责对公司的出资基本权利,应向公司分担履行职责交纳基本权利,但为什么还要向其它股东分担民事职责呢?合约基本权利和民事职责存在交叉,用契约书合约基本原理说明难通,但以协力合约基本原理说明就比较科学合理。此条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基本权利是特别针对所有原初股东的,原初股东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犯罪行为,不足以影响其间的密切密切合作亲密关系,故《公司法》明确规定不全面性履行职责合约基本权利的股东应向全面性履行职责合约基本权利的股东作出赔偿。[ii]
02
未按签订合同实缴出资的法律条文职责
一、未按“签订合同”是指股东间签订的“成立协议”还是“公司章程”。
股东间为发起成立公司一般来说会签订“成立协议”、“投资协议”或类似的文件,对于协力成立公司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展开签订合同,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民事职责等条款一般逐步形成成立协议的重要内容。此外,公司进行成立注册登记时,必须提交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展开备案注册登记,出资条款亦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核心条款。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小宪法”,在公司自治范围内具有最高效力,而且具有申报公信效力,是第二人赖以信任的基础。
一旦公司成立,股东间的“成立协议”已经履行职责并终止,是否还能作为追究股东未按签订合同实缴出资法律条文职责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成立时,成立协议可能已经全部履行职责,但也可能是部分履行职责。有些条款,特别是关于公司成立之后的法律条文事项,如有关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清算等事项的签订合同尚不可能履行职责。但由于这些事项作为公司组织自身的法律条文亲密关系已经转换为《公司法》规范的对象,或成为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内容,因而成立协议中未履行职责的条款也同样终止。需要指出,如果对于相同的法律条文事项,成立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不同的明确规定,无疑成立协议应该让位于公司章程,自然失效。如果成立协议中有公司章程未涉及但又属于公司存续或解散之后可能会遇到的事项,相应的条款可继续有效,但效力只应限于签约的发起人。”[iii]认缴出资实缴期限的签订合同显然是公司成立之后才可能履行职责的条款,应遵循上述规则展开处理。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是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因而,无论成立协议是否有关于股东出资的签订合同,都应以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为准。而且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并对公司之外的第二人具有申报公信效力,因而公司章程应作为追究股东未按签订合同履行职责实缴出资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文职责的首要依据。
公司虽然是股东成立协议履行职责的结果,但公司成立后即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的出资逐步形成公司的财产,因而公司有权对要求股东按照其允诺实缴出资。公司债务人因信赖股东出资的允诺而与公司展开交易,因股东未兑现实缴出资允诺害及债权实现,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允诺出资的范围内分担职责。显然,公司和公司债务人只能依据公司章程而不是成立协议作为其主张基本权利的依据。
二、未履行职责实缴出资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文职责
《公司法》第28条明确规定:“股东应按时本息交纳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明确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本息交纳外,还应向已按时本息交纳出资的股东分担民事职责。”《公司法司法说明三》第13条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公司或者其它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务人请求未履行职责或者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和司法说明明确规定,未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股东的法律条文职责主要有三:
(1)对公司分担继续履行职责出资的职责。
(2)对其它股东分担民事职责。
(3)对公司债务人分担债务清偿的补充职责。
虽然关于股东未履行职责出资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文职责明确规定比较明确,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却非常复杂,简单举例如下:
(1)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非汇率出资,但出资标的灭失或严重贬值如何处理?
(2)其它股东要求其分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职责,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
(3)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分期交纳出资的,公司债务人能否要求实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并要求其分担债务清偿的补充职责?
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有很多,不是一篇文章可以全面性阐述的。作者将就股东出资纷争相关问题分别撰文,与大家撷取股权纷争有关法律条文问题。
[i]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261页
[ii]王东敏著:《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6-17页
[iii]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说明(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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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恒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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