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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晖说财税_【每天学一点】【法律篇】未实缴出资股…_知乎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27

裁判要旨

股东未实缴出资,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则该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1. 金洲公司注册资金20000万元,周道义认缴出资2000万元,实缴400万元;许光兰认缴18000万元,实缴3600万。出资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

2. 2015年3月16日,许光兰将其持有的金洲公司80%股权转让给周道义,10%转让给王姣。2018年4月18日,周道义将其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邹灿。

3. 2016年3月31日,最高法院判决金洲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880万元及利息。因金洲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天顺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执行。四川高院指令宜宾市中院执行。

4. 其后,天顺公司申请追加许光兰、周道义为被执行人,宜宾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天顺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5. 一审中,宜宾中院判决追加许光兰、周道义为被执行人,在其欠缴出资范围内对金洲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人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

6. 二审中,四川高院作出判决,认为周道义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但当时金洲公司已无力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周道义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许光兰转让股权时,金洲公司有偿债能力,故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

1.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二,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依法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权时若无逃避债务的故意,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 如何认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法院已作出终本裁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认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 如何判断股东是恶意转让股权?本案中,周道义2018年5月22日出资期限届满,其于2018年4月18日转让股权。此时公司已不能清偿案涉债务,且周道义已被天顺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周道义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不能免除补足出资的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1. 对于出让人而言,转让股权后仍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股东未实缴出资,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若在股权转让时公司财产无力偿债,且出让人已因公司不能偿债而涉诉,则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逃避出资义务恶意转让股权,从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欠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2. 对于受让人而言,应当避免因瑕疵受让股权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股权转让程序合法,法院也会根据转让背景、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股权转让是否有瑕疵。因此,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审查出让人是否实缴出资、是否抽逃出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等因素,进而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害。

3. 对于债权人而言,可申请追加瑕疵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从而实现债权。债权人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原股东有恶意转让股权、抽逃出资的情形,可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即使确定债权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也不影响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

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非随心所欲,前提是先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如果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仍然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方能启动追加程序,这即是股东的“先执行抗辩权”。说明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它是执行程序和执行权在涉及第三人财产时“内敛”或者“谦抑”的具体表现。也就是说,如果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有财产,还是先要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先行执行,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去追加第三人。这里有一个对“穷尽执行措施”标准的把握问题,怎么样才算穷尽呢?

2009年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活动验收时,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3号)中提出,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方式时,根据被执行人为法人还是自然人的不同,执行法院事前要对相关的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概括而言就是所谓“六查”,以证明执行法院确实穷尽了执行措施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认为,“六查”作为穷尽执行措施的标准比较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即:“查银行存款、查工商登记、查土地登记、查房产登记、查车船登记、查到期债权”。

什么是无财产清偿债务呢,也涉及标准把握问题。事实上无财产清偿债务,除了指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形之外,实践中更多是指没有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它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客观上无任何财产。经过“六查”之后确实无财产的,应当视为没有财产。

2.有财产但是豁免执行。有的被执行人虽然有财产,但法律禁止流通,例如军事单位持有的枪支、弹药。或者虽然可以流通,但法律基于特殊的价值考虑豁免执行。例如,承担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学资产,依照最高法院的批复不能被执行。

3.有财产但是难以变现。有的公司有财产,但存在权利瑕疵,例如,违章建筑。或者,有财产但变现能力差,例如,小公司的股权。这类财产经过公开拍卖程序流拍的,也应视为无财产。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对于前述变现能力差的财产,有的股东主张,债权人应当接受以该财产抵债而不应追加股东。例如,被执行人甲光学仪器公司存有一批从俄罗斯进口的光学精密仪器,由于该批仪器用途有限,虽经法院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法院以其股东乙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乙公司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不愿接受该批仪器抵债,是自愿放弃受偿,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认为,接受抵债应当遵循债权人自愿原则,不能强迫。此类情形属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4.有财产但因其他机关在先查封而无法处置。有的被执行人有财产,但财产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导致执行法院无法处置。此类情形也应当作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视为没有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

二、追加的对象为股东

遗憾的是,执行规定第80条并没有使用“股东”一词,而将追加的对象限定为“开办单位”。这一不太确切的用语,实践中给一些被追加的自然人股东提供了异议的口实。自然人股东认为,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追加的对象。

应当说,“开办单位”一词深深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体现出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严格控制。在计划经济时期乃至于公司法出台之前,由于国家税收、物资供应、以及用工政策的限制,私营企业极为罕见,除“三资”企业外和个体工商户外,开店办厂均需有开办单位,甚至乡镇企业也要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开办单位。

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办工商企业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副本:

(一)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县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

可见,申请开办企业必须有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还要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实行,开办单位已经被抛入历史的垃圾堆,对其应当作扩大解释,准确来讲应当是指作为投资者的股东,既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当然也包括自然人。

三、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

在追加被执行人之前,首先要确定股东有出资不实的事实。问题是如何判断出资不实?在出资不实的三种情形中,出资不足和瑕疵出资的情形比较容易判断,难的是如何确定虚假出资的情形。因为,股东即使是虚假出资,表面上也会伪装成已经足额出资。尤其是2014年公司法修订之前,申请工商登记时必须提供会计审计机构的验资证明,虚假出资实际上伴随的是会计审计机构的失职、懈怠或者共谋行为。

这里,涉及出资不实的事实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认为应当由被追加的股东承担已经足额出资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则应推定出资不足。理由是目前股东出资不足是普遍现象,由于出资的信息都掌握在股东和企业掌控中,让债权人举证责任实在是勉为其难。

二是应当由债权人承担,理由是被追加的股东出资情况已经验资证明或者股东之间约定的方式证实,如果要推翻,当然要由债权人或者执行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认为,此问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角度来看待,从被追加股东的角度看,其并非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让其承担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尤其是在股东按照修订前公司法的要求,已经经过验资程序证明其出资的情况下,除非法律有倒举证的要求,债权人当然要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也要考虑距离证据的远近情况,离证据近的人应当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因此,对债权人举证证明出资不实的证明标准不可要求过高。债权人或者执行法院有证据证明股东可能存在出资不实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由相关股东承担证明足额出资的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即应认定出资不实。

具体而言有以下证据证实股东出资不实的,即可转移举证责任:1.债权人举证证明据以出资的银行凭证或者出资凭证为虚假。2.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推翻。3.其他证明出资可能存在不实的证据。如果出资是否不实难以确定的,也可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后确定。

四、承担的责任为限额责任

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仅是应付的出资义务,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也应当是股东应缴出资与未缴出资的差额范围之内,不能让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疑问的是,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要求股东承担未缴出资的利息损失,笔者认为,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仅仅有补足出资的责任,如果这一责任可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见,债权人请求的范围除了本金还有利息,既然债权人对股东直接请求出资的基础源于债权人代位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权自然也能够代位,为避免对同一主体的一个纠纷分两次解决,股东未出资的本息应当一并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201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缴纳期限均交由公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审查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故应受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的约束。对于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为在实践中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确立了程序性法律依据。该条的实体法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应依法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该条之规定,追加的前提条件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的实质条件是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理论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针对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201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缴纳期限均交由公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审查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故应受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的约束。对于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拟结合各地法院的相关判决来加以分析探讨。- 1 -裁判要旨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继。且案涉债务纠纷发生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原股东不具备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1. 典型案例

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川亮钢结构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1民终6011号 】。2011年9月22日,川亮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股东邓某1、鲜某各出资50万,均已实缴。

2016年5月3日,川亮公司增资至500万,由邓某1、鲜某各增加出资200万,增资额的出资日期均为2021年9月20日前。

2017年3月6日,邓某1受让了鲜某所持有的川亮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时间为2021年9月。2018年10月31日,邓某2受让了邓某1所持有的川亮公司的30%股权,出资时间均为2021年9月。

2019年10月30日,云城公司与川亮公司、邓某1、魏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松江法院作出(2019)沪0117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判决川亮公司向云城公司赔偿损失等共计85万余元,邓某1、魏某某对川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川亮公司、邓某1、魏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云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4月28日,松江法院因该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云城公司申请追加鲜某、邓某2为被执行人,被裁定驳回,云城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上海市松江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鲜某将其股权转让给邓某1时,其认缴出资额的时间未届至,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也尚无纠纷,其股权转让并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和公司利益,也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予追加被告鲜某为被执行人。云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一中院二审认为,公司章程约定增资方式为认缴制的,原股东鲜某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其于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认缴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继,且本案中鲜某不具有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的情形。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川亮公司原股东鲜某应否承担瑕疵出资转让股权的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关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如约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章程约定原股东鲜洪的增资出资方式为认缴制,出资期限为2021年9月20日前,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原股东鲜某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全部股权转让于邓某1,其对川亮公司增资认缴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继。

第二,关于原股东是否恶意转让股权。

原股东鲜某转让股权时,云城公司与川亮公司之间尚未发生本案债权债务纠纷,也不具备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形,故原股东鲜某不承担出资责任。3.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是指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请求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首先,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如约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川亮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原股东鲜某的增资出资方式为认缴制,出资期限为2021年9月20日前,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制下享有出资期限的利益;

其次,原股东鲜某转让股权发生在2017年3月6日,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鲜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于邓某1,其对川亮公司增资认缴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继;

最后,鲜某转让股权时,云城公司与川亮公司之间尚未发生本案债权债务纠纷,也不具备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形,故云城公司请求追加原股东鲜某承担出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案例: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中认为,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之前,益业能源公司已确认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额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因此,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

其次,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且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股东未积极自行缴纳出资充实公司资本以清偿对外债务,亦未推动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为维护债权人利益,可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出资已加速到期,进而认定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上海亚泽新型屋面材料有限公司与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泽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3民初5号】中认为[1],亚泽公司注册资本采认缴制,微网公司出资期限为2045年8月前。微网公司在转让案涉股权前,亚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止该次执行程序。

根据微网公司转让股权时向受让股东泽安公司、苏工公司披露的2018年10月资产负债表显示,亚泽公司账面上已资不抵债。上述情况已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足以认定亚泽公司在微网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就已具备破产原因。亚泽公司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作为当时亚泽公司唯一股东的微网公司未积极推动亚泽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也未积极缴纳出资补充公司资本用以清偿债务。

此种情形下,为维护亚泽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应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因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而加速到期,暨认定微网公司在转让股权之前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微网公司就出资义务已应加速到期的股权再行对外转让,属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微网公司仍应对亚泽公司440万元的出资部分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规则三: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发生对外债务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对出资期限的变更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该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后转让股权,应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案例:乐高群、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23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依照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虽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如何缴纳出资,但无论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均应按期足额缴纳。乐某某作为乐氏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这一规定,乐某某在转让乐氏公司股权之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乐氏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做的变更,亦不应对抗国电公司的权利主张。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案件的诉讼,均发生在乐某某经营乐氏公司期间,故在乐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乐某某作为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乐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乐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乐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乐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四: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其提供的诸如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转让股权前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上海盾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2019)沪02执异159号】中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安捷吊装部申请执行(2018)甬仲字第48号裁决书一案,因盾欣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终结(2019)沪02执39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14日,盾欣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宋某某将3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倪俭;2015年9月18日,盾欣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宋某某将117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俞某,上述147万元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8日。除2013年3月13日经验资宋某某实缴出资19.6万元外,宋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已实缴剩余出资额。2016年8月25日,盾欣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倪某将6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俞某,上述60万元出资额的出资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

倪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转让盾欣公司股权前已经足额缴纳出资。故安捷吊装部申请追加俞某、宋洪某、倪某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盾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裁判规则五: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关涉该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因此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债权人主张其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的,由于出资加速到期涉及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故不宜在非讼程序中审理。

案例:西山煤电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与上海熙嘉实业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2执异59号】中认为,在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关涉该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涉及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就西山煤电以迟某某、孙某某与张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其三人为被执行人,鉴于迟某某、孙某某与张某某在转让其持有的熙嘉公司的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出资义务尚未实际产生;西山煤电认为迟某某、孙某某与张某某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但出资加速到期亦涉及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在非讼程序中审理。西山煤电申请追加迟某某、孙某某与张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 3 -实务经验总结

公司债权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需要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的证据,否则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尚未成就。

实践中,具体可根据以下两点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1)法院是否已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

(2)在存在多个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是否均不足以清偿债务。

对于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由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原则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若该股东的转让行为存在明显恶意,故意利用股东期限权利地位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其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

恶意转让需结合转让背景、时间、价格等来认定,例如:

(1)在公司债务发生纠纷的诉讼期间转让股权;(2)在公司已无偿债能力时转让股权;(3)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股东未积极推动公司申请破产,也未积极缴纳出资以充实公司资本,而径自转让股权的,应认定其在转让股权时出资加速到期,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4)转让价格明显不公允如与出资比例严重不符且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近乎无偿。

对于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的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股权转让前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前言

注册资本认缴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股东在公司的出资事宜上掌握了更大的自主权,不仅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还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法人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也容易被股东不当利用,进而影响债权人利益。

常见的情况是股东未实缴出资,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但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股东借此逃废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对此,债权人该如何维权?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为债权人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实现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是司法适用的难题,各地司法实践中,对这两条是如何理解、如何适用的呢?

债权人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意味着不经过诉讼程序即要求第三人对案件承担实体责任,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需满足债务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程序要件,和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之实体要件。

(一)如何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

一般来说,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法院认定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

1.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

2.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案例:(2021)川34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车易通公司财产是否具备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程序要件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本案判决前,车易通公司针对案涉执行案件尚无具体的清偿行为,执行法院对此作出了执行程序终结裁定,该情形足以认定车易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车易通公司股东具备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程序要件……』

(二)如何认定“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适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仅限于以下情形:

1.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2.解散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

《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的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其中,何谓“具备破产原因”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归纳“具备破产原因”见下图——

02

法院对股东“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第十七条说的“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可以直接理解为十九条说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二者之所以表述不同,理解是十七条指向现股东、十九条指向原股东。

(一)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只有出现前文所述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法院才会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因此支持追加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民事裁定书

『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二)债权债务形成与股权转让的先后,与原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关系。

如果债权产生于原股东持股期间,法院一般会支持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债权发生在原股东股权转让之后,法院是否追加,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1.法院不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有:转让行为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出资义务随股权一并转让给受让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等等。

案例: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12124号民事判决书:

『柏再峰转让股权在前,鑫鼎公司与鑫盾公司的债务在后,且柏再峰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该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给受让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不应追加柏再峰为被执行人。』

2.有个别支持追加的裁判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系法定,不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或免除,即使债权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后,法院仍支持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2019年9月12日人民法院报的精选案例(2018)豫081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原告郭莹莹作为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元,已实际缴纳元,尚余元未缴纳。原告郭莹莹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莹莹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综上,原告郭莹莹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风神轮胎公司在青岛仲鼎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该案中,涉案股权变更登记由张鹏、郭莹莹变更为张鹏、闫丙震的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而案涉债务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月8日,债权系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后。

(三)虽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股权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或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法院会支持追加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2021)苏06民终542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对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理解,应从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对股东的信赖权的角度进行分析,综合考虑股东出资期限、债权债务产生时间等多种因素。』

案例(2021)陕民再138号民事判决书:

『汤亚军在2015年8月10日向刘迪转让股权时,已知公司账户资金仅剩1万余元,无资金承揽项目,且负有退还保证金等义务。汤亚军以0元的价格向刘迪转让股权,但刘迪受让股权后及至出资认缴期满,也未缴纳该出资,其公司股东明显具有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大量类案可见,法院认定股权交易性质时会从股权交易的时间点、受让方与转让方的关系、协议价款与交易发生时公司的资债状况等方面综合认定股权转让善意与否。在受让方若与转让方关系密切、价格不正常、在公司诉讼中或执行前转让股权等情况下,股权转让会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法院由此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03

给各方的法律建议

经分析以上裁判观点,向法律关系各方提出建议如下——

(一) 给债权人的建议

径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不是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

不建议优先选择破产程序,因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公司基本已经是负债累累的烂摊子,如果走破产程序,所有的其他债权人都参与清偿,那么很可能你只能分到很少甚至分不到财产。而且,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其他债权人去申请公司破产,哪个债权人先申请追加股东未被执行人,法院便可将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直接向该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不是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先到者先得,这是现行规范对债权人的利好。所以,债权人在决定对债务人公司申请执行时,迅速着手调查股东是否存在前文提及的可加速到期的情形,极尽所能地扩大责任财产范围,尽快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最大化限度地保障自身的权益。

(二)给股权转让方的建议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股权对应出资义务的归属和价款、股权交割之后的公司债务与出让方无关,以及后续产生债务导致转让方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条款,以备未来被执行后、有追偿的理由。别期望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废出资义务,因为将来在公司无法偿还债权的情况下,仍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给股权受让方的建议

交易前作详细尽调,审查出让人是否实缴出资、是否抽逃出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公司债权债务状况等现实因素。在股权转让协议增加转让方、目标公司的承诺与保证条款,须明确:“目标公司和转让方均没有未向受让方披露的现存或潜在的重大债务、诉讼、索赔和责任;也不存在可能发生诉讼或仲裁的法律事实及威胁”和“目标公司已经向受让方提供了所有以其为一方的合同,如出现因违约而可能对目标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则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转让方承担”,并配以较重的违约责任,以保证未来出现了始料未及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可以一并追究原股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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