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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案涉《协议书》、《合作协议》、《债权转让及重组协议》、《百瑞富城168号集合信托合同(开封王口舌城中村改造基金)》等协议均系各方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百瑞信托基于上述一系列协议约定收取中房公司定期支付1亿元债权利息及信托管理费,接受中房公司受供水公司之托代为支付补足款,均有合同依据,并无抽逃出资的故意,不具备抽逃出资的主观要件。本案中,百瑞信托与中房公司、供水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信托融资债权债务关系。仅以经登记注册为该公司股东的外观公示行为作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足。
关键词|抽逃出资|商事外观主义|执行异议|
案件名称
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XX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02民再1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11.30]
裁判精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
(一)百瑞信托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百瑞信托为被执行人需具备二个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中房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百瑞信托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1、中房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百瑞信托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四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份,用以证明中房公司持有河南润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股权、河南润城控股集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4.5%股权、河南润城控股集团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4.5%股权、河南润城控股集团家居建材有限公司24.5%股权,中房公司所持资产较多。
本院二审对于百瑞信托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无证据证明执行法院已对中房公司在河南润城系列公司的股权进行执行情况下,即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均为润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中房公司,不能证明中房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为由,对百瑞信托以此证明不应追加中房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不当。再审中,XX铮辩称中房公司在河南润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20%股份,但2014年7月14日河南润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价值10500万元的财产(含动产和不动产)抵押给了百瑞信托,抵押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7年4月21日,百瑞信托主张抵押权的期限尚未届满,该财产无法执行;2017年8月9日河南润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三宗土地被法院查封;中房公司在润城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自2017年8月25日被法院查封,证明中房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无法执行,外债巨大,已无财产可共执行,故执行法院将百瑞信托追加为被执行人合法、正确。本案中,执行法院二次裁定追加百瑞信托为被执行人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4月25日、5月4日,是在河南润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抵押期满后和河南润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土地及中房公司股权被查封之前,故XX铮辩称作为被执行人的中房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执行法院未查明中房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追加百瑞信托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2、百瑞信托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抽逃出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概念,但该法并没有对股东抽逃出资认定标准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条规定了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即该条列举的四项情形;同时还规定了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必要条件,即股东以上四项行为损害公司权益。
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从股东角度,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其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前述规定是以能够确认公司股东身份为前提的。工商登记虽是股东外观公示的方式,具有证权性,但并不是确认股东的唯一依据。股东身份应当根据当事人协议约定以及事实情况据实认定。本案中,百瑞信托虽然以增资形式入股中房公司,并且办理了股东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但百瑞信托进行股权投资的目的实质是以增资扩股方式取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并未实际享有中房公司股东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其虽有中房公司股东之名,却无中房公司股东之实,并未成为真正公司法上的股东。因此,百瑞信托不具备抽逃出资的主体要件。
本案中,案涉《协议书》、《合作协议》、《债权转让及重组协议》、《百瑞富城168号集合信托合同(开封王口舌城中村改造基金)》等协议均系各方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百瑞信托基于上述一系列协议约定收取中房公司定期支付1亿元债权利息及信托管理费,接受中房公司受供水公司之托代为支付补足款,均有合同依据,并无抽逃出资的故意,不具备抽逃出资的主观要件。
百瑞公司基于上述协议收取有关款项,中房公司及其他股东也均未提出异议,其行为也未侵犯中房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公司资本制度,不具备抽逃出资的客体要件。
综上,本案是协议相对人之间的履约行为,认定百瑞信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3、应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追加百瑞信托为被执行人
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一项原则,通常系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为出发点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是特定场合下的一种利益权衡规则,其基本目的在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可能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本案中,百瑞信托与中房公司、供水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信托融资债权债务关系。仅以经登记注册为该公司股东的外观公示行为作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足。
(1)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问题。
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该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为前提的。本案中,百瑞信托与中房公司及其原股东供水公司之间系基于各方协议及自由选择而为履行合同的行为,本身各方即存在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百瑞信托为维护自身即投资人利益而为的行为,难以认定存在侵权故意或过失。XX铮作为中房公司的债权人,即便存在XX铮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可能,但与百瑞信托依约收回融资款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百瑞信托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以此规定要求其承担股东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2)商事外观主义的直接法律规定及其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XX铮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要求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对其进行保护。然而,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百瑞信托与中房公司等基于信托合同约定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自由选择,已经就信托计划开始实际履行。中房公司2015年1月23日在工商局办理股东、注册资金变更登记,XX铮于2014年12月23日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时间上看,XX铮对中房公司债权产生时百瑞信托还未成为中房公司股东,因此,XX铮并非基于对百瑞信托的信赖而与中房公司签约。XX铮与中房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为2015年10月23日。从时间上看,百瑞信托已于2014年9月22日开始按协议收款七笔。本案中,如果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必将严重损害百瑞信托作为中房公司债权人的实际利益。虽然百瑞信托经登记注册为中房公司股东,但其实际上系中房公司债权人,而XX铮并非系就该登记股权而直接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其也仅是中房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在百瑞信托债权已经部分实现情况下,XX铮主张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要求追加实质上作为债权人并已实现债权的百瑞信托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中,在二者之间利益平等,而一方利益已经得以实现的情况下,简单依据商事外观主义优先对另一方债权人进行保护将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有失公允。据此,XX铮提出的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对其进行保护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执行法院在未对被执行人中房公司全部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查明中房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即追加案外人百瑞信托为被执行人不当。并且,百瑞信托基于工商登记虽为中房公司股东,但并未实质享有中房公司股东权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股东,不具备抽逃出资的主体要件;其无抽逃出资的故意,不具备抽逃出资的主观要件;百瑞信托与中房公司、供水公司等各方之间系基于信托计划的约定而成立的实质上由中房公司及其原股东供水公司给付固定利益的信托融资关系,各方实际履行信托计划是在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下的自由选择行为,不具备抽逃出资的客观要件;百瑞信托根据协议收取相关款项是各方之间的履约行为,也未损害中房公司合法权益,不具备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百瑞信托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因此,百瑞信托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关于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相信法律
相信法律部分文章
001对于新型金融产品交易的合法性问题,宜由金融监管部门综合进行判断。
002对于劣后投资人未履行补仓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根据信托合同关于补足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履行支付信托补强资金的义务。
003信托公司公告信托计划成立后,投资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正常领取了信托收益分配款,说明信托计划已经成立。
004信托计划费用及报酬的结算数据在计算方式上系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在费用支出上有相关凭证予以印证,则投资人单方面质疑无效。
005信托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义务,但信托计划因融资人未履行回购义务导致尚未兑付,系信托产品的市场风险,投资人无权要求信托公司赔偿。
劣后投资人未追加资金情况下,信托直接进行平仓操作是为保护全体受益人利益,且证券市场的波动不能预测,信托有权自主决定平仓操作。
007《信托合同》如系以合法形式规避法律,剥夺其他股东受让股权的机会,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则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008被动信托的尽调报告的起草和发送时间晚于委托人决定设立信托的董事会决议,不构成对委托人实施信托项目的误导。
009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成立条件未满足且投资人知晓,信托公司公告信托成立后投资人未提出异议且正常领取信托收益的,说明信托已成立。
010结构化信托中劣后受益人承担资金补足义务,对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和理论收益承担责任,不违反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规定。
011回购义务人如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是否对融资人享有求偿权均不甚清晰,则宜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012回购义务人以《承诺函》中无“年360天”的约定为由主张按照一年365天多计算案涉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金额的,法院不予支持。
013金融监管部门明令禁止资金通过伞形信托进入证券市场,伞形信托显著增加金融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因此认定《信托合同》无效。
014 荒唐!同一法院竟然同案不同判!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非信托公司”到底能否经营信托业务?
015 投资人与信托公司在信托文件中已明确约定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且投资人未能举证证明信托财产受到损害,信托公司无需赔偿。
016 信托公司通过第三方受让信托受益权方式进行刚性兑付,转让受益权后的委托人仍然有权要求信托公司违约赔偿!
017 投资人诉请法院判令信托公司向其提供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相关文件能否获得支持?
018 证券投资信托指定劣后级自然人作为委托人代表,是否违反聘请第三方顾问的限制性规定?
019 结构化信托的融资功能,是其结构化形式所产生的附随效果,但这种融资功能并不属于《证券法》所规制的融资融券行为。
020 投资人以信托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损失,需要解决三个问题!
021 依法成立的差额补足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022 信托基金尚未终止并清算,退还互助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要求退还其所主张的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023 发出投资建议的终端设备为多个且频繁存在不同终端和网络环境下极短时间内均发出投顾建议,能否推定信托公司未尽受托管理职责?
024 信托财产只是双方约定支付信托报酬的一种形式,这与被告是信托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并不矛盾。
025 证监会发布的意见和通知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仅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026 一方当事人行贿另一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信托合同无效
027 信托经理跟投的信托项目出险,信托公司能否不予兑付信托本息?
028 受托人有权宣布信托计划设立失败条款中的“有权”字样说明该条款系权利性条款并非义务性条款!
029 信托公司存在对应具体信托财产操作的违反受托人义务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30 增强信托资金应追加至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且于资金实际到账才能计入信托财产总额!
031 四川高院:信托公司未及时进行平仓操作如何计算投资人损失?
032 信托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投资人使得投资人的选择权丧失,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033 差额补足承诺约定并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责任性质!
034 北京二中院:法律为何禁止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的信托的设立?
035 信托公司的义务是披露、存放、供查阅与特定投资人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并没有向特定投资人提供所有信托账目和文件的义务。
036 最高院:信托公司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
037 信托公司要求对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
038 结构化信托计划中明确约定优先级受益人预期年化收益率不属于设定保底条款!
039 案涉信托贷款属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在按“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结束前,不应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040 差额补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041 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公司履行原状分配协议手续后,依法取得了对融资人的债权及抵押权。
042 银行代销信托产品,并不为投资人的投资决策及信托项目的风险承担法律责任。
043 积极信托中信托公司保持持有股权的状态,属自行独立地支配信托财产、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044 信托公司员工利用信托公司盖有真实公章的合同多次实施诈骗犯罪,信托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45信托公司以受让受益权方式对优先级受益人进行“刚兑”的,可以优先级受益人身份要求劣后级受益人履行无条件收购优先级受益权的义务
046 信托资金被监管银行挪用,若发生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足以否定信托合同本身的合法效力!
047 如何认定成立信托?
048 受托人不具备营业信托资质的营业信托行为无效!
049 信托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清算条款的效力。
050 信托产品可由投资人先在网上认购、支付款项后,再由双方签订纸质合同书进行确认!
051 投资人应待位列前面分配顺序费用确定或支付完毕后再行主张信托利益!
052 信托公司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投资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信托公司返还本金以及收益的诉讼请求!
053 信托经理“忽悠”案外人释放抵押物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信托公司承担!
054 最高院: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055 信托公司采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方式经营信托资金,符合 “买入返售”的信托资金管理模式。
056 北京二中院:信托委托人知情权该如何行使?
057 信托公司依据证监会文件升级系统软件是服从监管命令,并非违约。
058 银行业务部总经理冒名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应认定为银行行为,且该信托合同有效
059 认定信托是否成立,主要是看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是否就订立信托合同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060 当事人以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主张信托无效的,不予支持
061 信托公司可以采用股权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
062 债务人承诺购买的是信托公司对股权回购人主张的回购合同项下标的的债权,而未承诺购买违约金的,不应支付违约金
063 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在信托终止时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次级受益人分配剩余信托财产,并无返还本金及兑现收益的义务
064 信托公司采用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不同于信托贷款
065 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返售的标的股权收益权对价系直接在其支付的买入对价基础上增加固定比例的溢价款,实质是融通资金
066 通过资产管理计划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最终收益应按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确定的收益分配方式计算
067 信托公司在次级受益人均未明确表示同意信托计划延期的情况下主动决定延期的,构成违约,受益人可主张分配
068 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应当如何理解?
69 民办学校是否可以成为适格保证人?
70 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受人不能对抗信托公司的担保物权
71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无过错购房人的保护不以购房用途系自住为条件。
72 差额补充义务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
073 《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的是补足信托收益、支付信托贷款本金和受让信托受益权义务,而非承担担保责任。
074 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属于越权代表,该《担保合同》无效
075信托公司履行了其作为信托计划受托人的义务,至于履行义务后能止损至何种状态,属于信托计划固有风险,该风险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076 信托公司以电话、短信、网站公告等方式通知委托人应视为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077 信托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对款项的发放、款项的监管、款项的回收等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应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078 信托计划具有投资风险,信托终止时,信托公司应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次级受益人分配剩余信托财产,并无返还本金及兑现收益的义务
079 九民纪要92条规定的是信托公司向受益人做出的保底条款无效,不适用于第三人作出差额补足承诺的情形
080 差额补足条款系受益人承诺保本保收益,并非受托人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收益,委托人应自行承担信托运作风险。
081 如果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信托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土地他项权证书存在瑕疵,也不能认定信托公司存在重大不尽职行为。
082 尽调报告系信托成立前形成的资料,不涉及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处分,投资人无权要求提供。
083 信托公司根据投资人选定的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购买被提示暂停上市风险的股票并不违反信托合同及法律规定。
084 虽然《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事项,但是信托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
085 最高院:《承诺函》系单方允诺,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086 差额补足条款系劣后受益人向优先受益人做出的保证补足投资收益差额的承诺,不属于保证,不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087 事务管理类信托中,投资顾问由委托人自行选定,因此亦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顾问所作交易指令正确与否的后果。
088 即便为规避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权规定委托内部股东收购公司股权而签署《信托合同》,也不应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089 信托公司是资管产品增值税应税主体,其就信托收益扣税后再向投资人进行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
090 借款人违反交叉违约条款,信托公司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091信托公司作为抵押权登记权利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有权提出更正登记,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查封登记的除外。
092存单质权不同于保证金等形式的动产质权,信托公司是否对案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考量案涉款项是否为存单项下付款请求权对应的款项
093信托公司和借款人约定的账户符合贷款发放及收回的专户专用特征的应为银行贷款账户,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应冻结!
094 信托计划终止后虽投资标的确实存在估值提升的空间,但在信托投资已有较大获利的情况下,对信托计划进行终止符合一般的商业逻辑。
095 融资人以发行服务费名义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并未支付给信托公司,不应充抵信托借款本息!
096 信托公司开展“假股真债”融资业务,如还款资金来源于目标公司,应注意防范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
097 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受让融资人特定资产收益权,该行为系信托资金运用行为,融资人并非信托当事人,双方之间不成立信托法律关系
098 “名股实债”交易中约定目标公司股东代目标公司按照年利率18%标准向信托公司支付的股权购买选择权维持费实为支付金融借款利息
099 目标公司为信托公司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排除被担保的信托公司股东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同意该担保的担保行为有效
100 抵押权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 已经交付所购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101 对于被动管理类信托,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应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自行负责。
102若抵押物系抵押人犯罪所得,无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对犯罪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应认定金融机构善意取得抵押权,且刑民案件应并行处理
相信法律·信托|103 最高院:判断信托公司是否适当履行受托义务,应将机构投资者与自然人投资者相区分
相信法律·信托|104 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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