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此案概要
2005年6月19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甲方)签定《密切合作协定》这份,主要签订合同:甲方透过对甲方注资凌桥的方式所持甲方40%的股权,从而独享C公司20%的股权;甲方于2005年6月22日之默氏甲方提供更多资金2亿做为股权投资,由甲方向C公司的原股东缴付股权睿安特,甲方对于前述股权投资款的处理有绝对的优先权,如甲方放弃对甲方的注资凌桥计划,则前述股权投资款应视为甲方对甲方的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债务,并以甲方所所持的C公司的股权提供更多债权;如甲方选择对甲方注资凌桥,则甲方必须配合甲方在15日内办理手续注资凌桥手续;甲方在股权投资款妥当并下定决心对甲方注资凌桥后,可以透过甲方完全独享和主宰C公司20%股权的全数权益,其中甲方无权透过甲方指派四名董事(包括一位董事长),并无权选定一位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前述协定签定后,B公司相继三次依次于2005年6月22日、27昌幸A公司共缴付2亿。
2005年6月28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甲方)签定了《密切合作协定之补充协定》,主要签订合同:甲方一致同意甲方在股权投资款妥当后无权即时中止注资凌桥的密切合作,甲方可即时要求甲方退还甲方已缴付的股权投资款;甲方在股权投资款妥当并下定决心对甲方注资凌桥后,可以直接所持或选定服务器端所持甲方40%的股权。
2005年10月12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甲方)签定了《中止密切合作协定书》,签订合同:两方一致同意于本协定签定之日中止前述密切合作亲密关系;两方签定的《密切合作协定》、《密切合作协定之补充协定》于本协定签定之日全数中止;甲方应于2006年3月30日以后,退还甲方前述全数股权投资款;甲方一致同意向甲方缴付2000多万元做为中止密切合作亲密关系给甲方导致损失的索赔;甲方一致同意继续用甲方所持的C公司60%的股权提供更多债权,做为甲方退还前述股权投资款的借款。前述协定签定后,A公司依次于2006年6月12日、16日相继三次向B公司各缴付5000多万元,共计1亿。
2008年6月16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甲方)签定《借款人协定书》这份,签订合同:两方共同证实至本协定签定之日止,甲方尚欠甲方债务本息1亿,因中止密切合作亲密关系给甲方导致损失的索赔金2000多万元,前述货款本息及索赔金合计1.2亿。甲方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默氏甲方偿还债务全数债务1.2亿;甲方一致同意将甲方所持的C公司15%的股权债权给甲方,做为偿还债务甲方前述货款本息及索赔金的债权借款;翌日,甲乙两方还签定了《股权债权协定》,签订合同。
甲方(A公司)将其所持的C公司15%的股权做为按期借款,两方按约在诺泽鲁瓦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了债权登记。上述协定签定后,A公司未能按签订合同向B公司借款人。2009年3月16日,B公司以A公司未偿还《借款人协定书》所证实的尚欠股权投资款和索赔金,严重侵犯其权益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1.A公司立即偿还本息其注资股权投资款1亿和索赔金2000多万元;2.B公司对A公司所持的C公司15%股权的拍卖行、卖掉本息独享优先选择受偿权。该案该案过程中,A公司向法院提出,C公司于2011年9月注资凌桥,注册资本由1000多万元增加至3000多万元,原股东的持股比例亦发生相应变更,A公司对C公司600多万元出资额对应注资凌桥后公司的出资比例由原60%削减为20%,请求法院对B公司独享的债权股权亦做相应调整。
02
律师评析
该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方签定的《密切合作协定》及其补充协定是否名为密切合作实为资金拆借,是否应为无效。
该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两方签定的密切合作协定及其补充协定是否名为密切合作实为资金拆借,是否应为无效。首先,从当事人两方合同签订合同看,A公司和B公司签定的《密切合作协定》及其补充协定明确签订合同,“B公司透过对A公司注资扩股的方式所持其40%的股权,从而独享C公司20%的股权”,“B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之默氏A公司提供更多资金2亿做为股权投资,由A 公司向C公司的原股东缴付C公司的股权睿安特”,“B公司在股权投资款妥当并下定决心对A公司注资凌桥后,可以透过A公司完全独享和主宰C公司20% 的股权的全数权益,B公司无权透过A公司指派四名董事(包括一位副董事 长),并无权选定一位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A公司一致同意并保证在C公司股权过户到A公司名下后,B公司指派一位董事加入C的董事会,并指派一位财务人员在C公司工作”等,从前述合同内容看,两方透过注资凌桥方式进行密切合作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其次,从当事人两方履行合同情况看,按照双方合同的签订合同,B公司不仅将有关款项缴付给A公司,而且B公司管理人员被派往 C公司担任董事。再次,从《密切合作协》议中止的原因看,并非B公司根据密切合作协定选择的结果,而是由于A公司的原因导致的,这在《中止密切合作协定书》明确予以了载明:“因甲方即A公司的原因,甲乙两方下定决心中止注资凌桥的密切合作。”这些事实,足以说明两方当初的真实意图为密切合作,而非资金拆借。
另外,由于《中止密切合作协定书》是A公司和B公司协定中止《密切合作协定》及其补充协定,应当视为两方签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定的效力应当独立于《密切合作协定》及其补充协定。B公司诉请依据的《借款人协定书》和《股权债权协定》,是两方在履行《中止密切合作协定书》过程中签定的进一步结算和清理两方债权债务的协定,故《密切合作协定》及其补充协定的效力并不影响《借款人协定书》和《股权债权协定》的效力。《借款人协定书》和《股权债权协定》是两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A公司提出《借款人协定书》和《股权债权协定》因《密切合作协定》及其补充协定系资金拆借协定应为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股权债权协定》做为《借款人协定书》的从合同,经两方签章并依法办理手续登记手续,实控自诺泽鲁瓦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出质登记时设立。B公司在《借款人协定书》签订合同的债务未受偿还时,无权以A公司所持的C公司15%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行、卖掉的本息优先选择受偿。
03
律师提示
关于A公司提出的C公司注资凌桥后质权人B公司独享优先选择受偿权的范围问题,鉴于该案该案的内容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货款及股权债权法律亲密关系是否成立和有效,做为案外人的C公司是否注资凌桥并非该案应查明事实的范畴,因此,法院对此部分事实不予审查认定。但是,公司注资凌桥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实控的权利人而言,公司注资凌桥后其对相应削减股权比例独享优先选择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实控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独享优先选择受偿权,实实控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注资凌桥损害实控人合法权利的可能。
该案所涉A公司设定实控的原15%股权,如确实存在因C公司注资凌桥而削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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