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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_投资人出资后增资协议解除,增资人可否要求公司直接返还投资款_】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2-12-29

来源:广和辩护律师

此案概要

北京富电科技非常有限公司与西南轻工业集团非常有限公司等公司注资纷争案一审民事诉讼起诉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高等法院 (2019)沪01民终11265号)

1、股权投资人北京富电公司与最终目标公司金科公司及其原股东南需先再生能源公司、西南轻工业公司等签定注资协定书,协定书签定合约乙方对最终目标公司分四期注资8400多万元,增资顺利完成后,北京富电公司持有最终目标公司66.667%股权。

2、北京富电公司在缴付首笔注资款且将其注资事宜视同公司章程并经备案后,未按注资协定签定合约继续缴付二、三笔注资款。南需先再生能源公司、西南轻工业公司、金科公司共同委派辩护律师向北京富电公司发出联名信,通知注资协定中止。北京富电公司承认接到该联名信。

3、西南轻工业公司、南需先再生能源公司向二审高等法院诉请:(1)证实注资协定书中止;(2)北京富电公司需缴付酬金690.15多万元;(3)北京富电公司索赔68多万元。

4、、二审高等法院裁决如下表所示:(1)证实注资协定书于2018年1月26日中止;(2)北京富电公司缴付酬金300多万元。

5、北京富电公司置之不理,向北京二中院提起裁定。供称由于金科公司前述管理权未受让,所以其不再缴付注资款是采取忧虑解除权。注资协定中止后明确要求南需先再生能源公司、西南轻工业公司、金科公司退还注资款。

刑事案件看点

注资协定的中止尽管适用于《劳动法》第97条(现《民法》第566条)的明确规定,但注资协定在签定且注资人出资后,创业者前述早已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协定中止的不良后果,前述是处理创业者作为股东的退出问题。在注资款已转化成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适用于《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维持的特别明确规定,创业者不可任一一口口出资。在股权受让、最终目标公司顺利完成原则上承购流程或退出等情况后,创业者需先拿取股权投资款。

刑事案件关注点

1、刑事案件该些的注资协定书与否应该中止?应于何时能中止?

2、北京富电公司是否无权间接明确要求最终目标公司退还股权投资款?

3、若注资协定应中止的情况下,北京富电公司与否应缴付酬金?

全权意见

1、尽管依照《劳动法》第97条(现《民法》第566条)明确规定,合约中止后,尚未履行职责的,中止履行职责,早已履行职责的,依照履行职责情况和合约性质,当事人可以明确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无权明确要求索赔。但本案中创业者主张恢复原状、退还钱款,仍须基于注资协定书的性质、钱款的性质,在证实了上述问题后依照《公司法》的具体明确规定处理中止不良后果。

2、在本案当中,注资协定书的中止尽管适用于《劳动法》明确规定,但由于北京富电公司的首笔注资款早已计入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备案,其性质早已转变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故注资协定中止之后,注资款的退还问题前述上早已转化成为处理北京富电公司作为原注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北京富电公司的出资已转化成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有关明确规定适用于执行。

3、《劳动法》(现《民法·合约编》)与《公司法》系同位阶法律。合约行为本身应受《劳动法》调整,但这并不意味着与合约履行职责、中止、撤销、无效相关的一切法律不良后果均由《劳动法》调整。其中,涉及《公司法》内容的,也应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于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的相关明确规定。注资协定中止的法律不良后果前述系处理注资后新股东的退出问题,应按照《公司法》相关明确规定处理。

裁判结果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北京富电公司明确要求退还出资,本质上系其作为股东的身份退出。现本案各方当事人尽管均早已证实协定中止,但各方并未明确北京富电公司股权退出的具体方式是通过股权受让、股权回购、公司承购、公司退出还是通过其他方式,更未经相应的原则上流程。北京富电公司明确要求将其出资间接以“恢复原状”的方式退还,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原则上流程任一一口口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将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故北京富电公司的该诉求不能成立,北京市二中院除将二审裁决第二项北京富电公司缴付的酬金变更为100多万元外,其他均维持二审裁决。

案例分析

注资协定的本质属性是一种合约,依照《劳动法》第97条(现《民法》第566条)的明确规定:“合约中止后,尚未履行职责的中止履行职责,早已履行职责的依照履行职责情况和合约性质,当事人可以明确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无权明确要求索赔。依照此条,注资协定被中止后,创业者似乎明确要求恢复原状,即明确要求最终目标公司退还股权投资款。但同时《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依照此条,早已成为最终目标公司股东的创业者似乎又不能间接明确要求最终目标公司退还其股权投资款。在此种情况下,鉴于《劳动法》与《公司法》属于同位阶的法律,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明确规定而适用于《公司法》的有关明确规定。

结语和建议

注资协定的本质属性是“合约”,依据《劳动法》第97条(现《民法》第566条)明确规定,合约中止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职责,早已履行职责的依照履行职责情况和合约性质,当事人可以明确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无权明确要求索赔。 然而,注资协定的性质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在于,当注资人已履行职责出资义务,注资事宜视同公司章程并经过备案,创业者取得最终目标公司股东资格,其身份关系便已开始受《公司法》调整。注资协定中止后的退还出资的请求权的实现则事关《公司法》下的资本维持原则,本案体现了注资协定中止下《民法》与《公司法》竞合时的处理规则。高等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并未依照《劳动法》的相关明确规定,判定创业者可以明确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而是依照《公司法》相关明确规定和理论,认为注资协定履行职责的不良后果是最终目标公司将创业者的出资吸收为其资产,创业者据此取得最终目标公司的股权。公司资产未经原则上流程不得被非法一口口,故一旦注资协定中止,创业者能否拿取股权投资款,应依照《公司法》的特别明确规定,在股权受让、最终目标公司顺利完成原则上承购流程或退出等情况后,创业者需先拿取股权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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