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事例
事例【2-8】
朗光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多万元,主办人为邹婷玉、封加清、罗凤翔,出资额依次为17多万元、16.5多万元、16.5多万元,并实缴前述出资;2016年12月27日,朗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认缴注册资本由50多万元减少为500多万元,邹婷玉、封加清、罗凤翔依次出资各增加为170多万元、165多万元、165多万元。
映瑞公司与朗光公司与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进行晶片交易,朗光公司欠付映瑞公司欠款,经深圳市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调解,并做出(2017)粤0306民国初年1034号民事诉讼上卷,签订合同由邹婷玉、朗光公司偿还被告欠款元,欠费退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邹婷玉、朗光公司欠费未依照上卷签订合同继续执行。映瑞公司向人民检察院提倡新增被告罗凤翔、封加拉沙泰格赖厄县案件被继续执行人。
罗凤翔、封加清提倡,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继续执行服务部2003年12月11日,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检察院[2002]苏执监字第171号《有关南通开发区载仁物资公司提出申请继续执行深圳宝安影城实业有限公司案的中编办》做出《最高人民检察院继续执行工作服务部有关股东因公司成立后的注资纰漏可否对公司负债人担责问题的函件》,“股东依照其承诺履行职责出资或注资的权利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权利,股东出资或注资的职责应与公司负债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职责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也就是说注资纰漏行为仅对公司注资注册之后的公司负债人分担相应的职责。
但是,公司法于其后的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先后做出修改。
因此,该案应以拘束力层次更高、发布时间在后的判例为准。朗光公司注册资本为500多万元,罗凤翔、封加清作为朗光公司股东,依次认缴出资165多万元,但截至映瑞公司强制继续执行之时,罗凤翔、封加清仅依次实际出资16.5多万元。即使认缴出资期限仍未届至,但由于朗光公司经人民检察院强制继续执行,无法偿还涉案负债,明显缺乏偿还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朗光公司及其负债人均未提出申请朗光公司破产,因此,映瑞公司作为朗光公司负债人,有权依照时间在后法律及判例的明确规定,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罗凤翔、封加清依次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朗光公司对映瑞公司所负负债不能偿还的部分分担补充赔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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