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Nenon明确规定,股东会的行使权力方式和投票表决程序,除前项有明确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正公司章程、减少或是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并立、解散或是更改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者三分之一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非常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按照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展开,如果在部份股东矢口否认的情形下展开注资,以“溶化”部份股东认购比率,损害矢口否认股东的权益,该注资犯罪行为合宪;即使股份已做税务更改注册登记,也应恢复矢口否认股东的原认购比率。下面用一则详述于2015年第4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稿的事例阐述下这个问题。
2004年4月21日,李超忠与霍元甲庆、科枫、张勇、顾惠平、王玉兰共同出资注册登记成立了常熟宏冠混凝土制品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多万元,各股东的出资情形及对应的认购比率分别为:张勇出资120多万元,认购30%;李超忠、顾惠平各出资80多万元,各认购20%;科枫、霍元甲庆、王玉兰各出资40多万元,各认购10%。
2006年10月20日,宏冠公司提出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由400万元更改注册登记为1500多万元,当中李超忠出资80多万元,认购5.33%;;新股东上海Thoubal建筑工程工程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Thoubal公司”)出资1100多万元,认购73.33%。宏冠公司提出申请前述更改注册登记的提供更多了2006年10月16日的《宏冠公司章程》、《宏冠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当中章程文本的主要更改为:宏冠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本的400多万元减少至1500多万元;减少Thoubal公司为股东。《宏冠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写明的主要文本为:同意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本的400多万元减少到1500多万元,Thoubal公司减少投资1100多万元。根据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宏冠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案,并经代表者2/3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但前述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案均无李超忠生前亲笔签名。
股东李超顺从2011年5月24日,经查阅宏冠公司税务注册登记金属材料,发现所谓的注资情形,故控告请求确认其在2004年4月宏冠公司成立时起至2009年6月股份转让期间所持宏冠公司20%的股份。
二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宏冠公司在成立时李超忠依法所持宏冠公司20%股份。除非宏冠公司展开了合法的注资,否则李超忠的认购比率不应减少。Thoubal公司提供更多的股东会决议案,但在李超忠及另一股东王玉兰否认的情形下,Thoubal公司等原告却没有提供更多足以证明埃唐佩县书面金属材料系真实的证据金属材料,且提供更多的“李超忠”的盖章金属材料经鉴定均非李超忠生前字迹。由此认定李超忠、霍元甲庆、科枫、张勇、顾惠平、王秀英作为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宏冠公司注资1100多万元事宜召开过股东会,这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是合宪的犯罪行为,对于李超忠没有法律条文拘束力,不应以税务更改注册登记后的15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减少李超忠在宏冠公司的认购比率,而仍旧应依照李超忠所持20%的股份比率在股东内部展开股份分配。
事例来源:(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宏冠公司是否展开了合法有效的注资及对李超忠认购比率的影响。
一、非常有限公司注资应经过合法召集召开股东会的程序,并形成有效投票表决决议案,程序合法与文本合法缺一不可。
《公司法》第41条明确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行使权力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盖章”。召开股东会会议需要提前通知全体股东,是公司合法注资的基本程序,也是股东行使参与管理公司事务、发表意见和行使投票权的前提。前述是股东一旦具有股东身份即拥有的权利,除非股东自己声明放弃或符合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随意剥夺股东行使相关权利。
本案中,因宏冠公司并未通知李超忠参加有关注资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案,李超忠对注资事宜及股东会的召开并矢口否认,且股东会决议案上的盖章亦非其生前所签。可见,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投票表决方式均违反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故李超忠的参与权、投票权与决策权均受到了影响。虽然本案的注资犯罪行为最终获得三分之一以内投票权股东的同意,即使李超忠参加也无法改变注资犯罪行为的展开,但该份决议案因为程序违法,损害李超忠的权利而被认定合宪。
二、合宪注资即使经过税务更改注册登记,也不对原股东产生法律条文效力。
税务注册登记部门对于公司注资事项主要展开的是形式审查,并不代表者经过税务更改注册登记,不合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注资犯罪行为可以转变为有效。因此,对宏冠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注资犯罪行为合宪,对李超忠不产生法律条文拘束力,不应以税务更改注册登记后的1500多万元注册资本数额来减少李超忠在宏冠公司的认购比率。
《公司法》尊重非常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征,亦着重保护各股东的各项股东权利。
对于大股东而言,虽然其拥有公司的控制权,但在形成各项公司重大决策时,需经过合法召集股东会议,并形成有效决议案。结果合法不代表者当然合法,不能认为只要半数或三分之一以内投票权的股东透过便简单粗暴的不通知小股东参加会议、自己随意形成决议案的方式履行公司重大事项。这样“野蛮”操作的后果不仅决议案合宪,还会减少各股东之间的矛盾,影响公司的稳定与发展。
对于小股东而言,可积极了解和参加公司事务,同时应知晓自己拥有哪些合法权利,在权利被侵害时,及时透过有效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案文本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合宪。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投票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或是公司章程,或是决议案文本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案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于未经告知股东即召开股东会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明确“原告股东以未收到开会通知而对会议的召开矢口否认为由控告请求认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案合宪或是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案的,人民法院应受理”,该征求意见稿还明确原告控告请求认定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案合宪或是撤销案件,如果原告证明公司未召集会议或是召集了会议但未展开投票表决或是投票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即形成了决议案文件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案文件合宪或是伪造的相关文本合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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