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资凌桥与股份转让的差别
事例1:甲公司净利润100多万元,当中:注册资本金资本50多万元,存留投资收益50多万元,李四认购100%。现乙公司股份投资100多万元活期存款到甲公司,注资后,扣除注册资本金资本50多万元,余下50多万元扣除资本资本资产。
1.乙公司会计分录
借:长年创业股份投资 100
贷:活期存款 100
2.甲公司会计分录:
借:活期存款 100
贷:注册资本金资本 50
资本资本资产——资本折价 50
注资后,甲公司的净利润为200多万元:
1.对股份投资人乙公司而言
股东的股份投资款不征税民营企业个人所得税。乙公司折价缴付的50多万元如转成总股本,已包涵在其如上所述股份投资生产成本100万中,严禁减少该长年创业股份投资的课税此基础 。除此之外,乙公司长年创业股份投资独花就独花减少,可能会引发长年创业股份投资快速增长新税估算值与新税房屋产权迁移书据课税依照差别额偏高,但该差别为民营企业对内股份投资,而非买回股份,不属于新税课税覆盖范围。
2.对被股份投资人甲公司而言
注册资本减少,资本折价50多万元如转成总股本,不做为股份投资人的股利、增量总收入;相同与股份转让,假如是股份转让,被股份投资人注册资本维持不变。
3.对股东李四来说
占股由原本的100%更改为50%,课税生产成本维持不变。
事例2:B民营企业是A民营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多万元,经评估,B公司的净利润公允价为2000多万元,C公司拟成为B公司的股东,拥有50%的股份,可以采取两种方式:(1)股份转让。即A民营企业转让其所拥有的B民营企业50%的股份给C民营企业,转让价为1000万元;(2)注资凌桥。即B民营企业采取定向增发的方式,注册资本减少为2000多万元,C出资2000多万元,获得B民营企业50%的股份。假定上述两种业务的缴付形式均为货币资金,且忽略交易发生的相关税费,那么两种方式下的会计和个人所得税处理如下表所示:
可见,引入新股东的注资凌桥行为与股份转让行为完全相同,两者之间有以下几点差别:
1.股份转让和注资凌桥中资金的受让方相同。股份转让的资金由被转让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是股份转让的对价;而注资凌桥中的获得资金的是公司,而非某一特定股东,资金的性质是公司的资本金。
2.股份投资人对公司的权利义务相同。股份转让后,股份投资人取得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不但继承了原股东在公司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原股东相应的义务;而注资凌桥中的股份投资人是否与原始股东一样,承担之前的义务,需由协议各方进行约定。
3.出资完成后,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变化相同。股份转让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发生改变;而注资凌桥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必然发生变化。
4.注资凌桥后公司原股东股份课税生产成本维持不变,股份转让后公司原股东股份课税生产成本会发生改变。因为注资凌桥一般会导致原股东股份的稀释,但不影响原股份的课税此基础,对民营企业减少的注册资本金资本和资本资本资产属于股东新投入的资本金,对股东的股份投资款不征税民营企业个人所得税;股份转让中原股东获得转让资金后,扣除股份的课税生产成本及相关税费确认“财产转让所得”征税个人所得税,但严禁扣除被股份投资民营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存留投资收益中按该项股份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同时根据股份转让的比例调整原股东股份的课税此基础。
二、不公允的注资(来源:宁波、湛江12366)
(一)税局答疑
1.宁波税务
留言时间:2020-09-04
问题内容:你好,我司原股份结构如下:法人、自然人占比80%,20%,后因法人股东注资,股份结构发生更改:法人、自然人占比99%,1%,请问此注资活动自然人股东需缴纳个税吗?
答复机构:宁波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9-23
答复内容:宁波市12366呼叫中心答复:1、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利润公允价值的价格注资行为,不属于股份转让行为,不征个人个人所得税。2、对于以低于每股净利润公允价值的价格注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利润公允价值发生迁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税个人个人所得税。
2.湛江税务
问题内容:我是个人股东,在湛江成立了一家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只有两个个人股东,2018年12月因生产经营需要,另一股东因资金不足,只有我注资凌桥实缴1亿注册资本,减少贸易公司总股本,现湛江税局提出因我注资凌桥需要缴个人个人所得税?请问湛江税局提出的因注资凌桥行为要缴个税是否正确,假如正确政策依照是什么?谢谢!
回复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
回复时间:2020-09-29 11:06
回复内容:个人股东若按公允价格注资凌桥,没有稀释股份,则不需要缴个人个人所得税。
若低于公允价格注资凌桥,存在稀释股份的行为,则注资扩股的股东实际获得的股份份额比其应获得的股份份额多,而不注资股东其应获得的股份份额比其实际获得的股份份额少,减少了股份份额,存在低价转让股份行为,需要缴交个人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份转让所得个人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股份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民营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股份投资民营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民营企业和合伙民营企业)的股份或股份。第四条个人转让股份,以股份转让总收入减除股份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个人所得税。第十条 股份转让总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份转让总收入: (一)申报的股份转让总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份转让总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份转让总收入低于股份对应的净利润份额的。当中,被股份投资民营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民营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房屋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份等资产的,申报的股份转让总收入低于股份对应的净利润公允价值份额的;(二)申报的股份转让总收入低于如上所述股份投资生产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份所缴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份转让总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民营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份转让总收入的;(四)申报的股份转让总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民营企业股权转让总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份或股份;(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份转让总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股份投资民营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份;(二)继承或将股份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民营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民营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内转让股份的内部转让;(四)股份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3.佛山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关于“注资款导致原股东占比被稀释,原股东被稀释的部份属于股份转让么?要交个税?”的答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1)出售股份;
(2)公司回购股份;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股份投资民营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股份投资者发售;
(4)股份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5)以股份对内股份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6)以股份抵偿债务;
(7)其他股份迁移行为。
若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则不属于个人个人所得税股份转让涉税行为。
4.江西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民营企业注资凌桥(稀释股份)是股东股份投资行为,不属于取得民营企业个人所得税应税总收入范围。因此,A公司股份稀释行为不需要缴纳民营企业个人所得税。
5.总局答疑
2012年4月11日总局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企业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了民营企业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相同类型,民营企业注资凌桥(稀释股份),是民营企业股东股份投资行为,可直接减少民营企业的注册资本金资本(总股本),没有取得民营企业个人所得税应税总收入,不做为民营企业应税总收入征税民营企业个人所得税,也不存在课税问题。
(二)事例(来源:税律风云)
2019年1月,八戒先生股份投资3000万成立西游公司。2021年9月悟空先生和悟净先生与八戒先生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拟三人共同经营西游公司,签订协议时,三方协商的西游公司净利润公允价值为20000多万元,悟空先生、悟净先生先分别向八戒先生缴付折价补偿款3000多万元,再分别向西游公司注资1000多万元,各取得西游公司20%的股份。
1.分析
西游公司的净利润公允价值为20000多万元,注资前净利润公允价值为18000(20000-1000*2)多万元,注资后八戒先生拥有西游公司的净利润或权益为12000(20000×60%)多万元,小于注资前西游公司净利润的公允价值18000多万元,八戒先生股份比例被稀释,享有的西游公司净利润公允价值比注资前少了6000多万元;而悟空先生和悟净先生分别拥有西游公司的净利润或权益为4000(20000×20%)多万元,享有的净利润或权益比注资时投入资金1000多万元多了3000多万元,共多了6000多万元。
2.八戒先生取得折价补偿款是否应纳税?
实务中一般认为原股东取得折价补偿款实质上是八戒先生让渡西游公司40%股份后股东权益减少6000多万元取得的补偿款,也是悟空先生和悟净先生不公允注资背后的原因,对于八戒先生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个人所得税(假如是法人股东则应计算股份转让所得扣除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参考《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稽查调研报告汇编》的相关事例,八戒先生应缴纳个人个人所得税=(6000-3000*(6000/18000))*20%=1000多万元(可扣除的股份转让生产成本=股份投资股份历史生产成本*转让股东权益份额/转让前持有股东权益份额)。
3.注资后原股东股份比例稀释以及新股东拥有的净利润折价是否应纳税?
注资凌桥民营企业个人所得税方面,不存在课税问题;个税方面,各地税务机关意见并未统一。上述事例中悟空先生、悟净先生以低于每股净利润公允价值的价格注资,八戒先生的股份被稀释,利益输送方向是向悟空先生、悟净先生输送,自然是对悟空先生、悟净先生考虑是否课税。悟空先生、悟净先生拥有的净利润折价是否应纳税呢?小必认为西游公司以后发生股份转让时,悟空先生、悟净先生计算股份转让所得的历史生产成本还是直接投入西游公司的1000多万元,而且股份转让价格是以后发生股份转让时点的公允价,不会发生国家税收流失问题,目前为止,也没有对被股份投资民营企业的新股东拥有的净利润折价课税的法律依照,所以不应征税个人所得税。
4.总结
对于注资凌桥我们要正视不公允注资可能导致的税收问题,识别利益输送的方向,并找到不公允背后的原因。具体处理方法可以参考一下赵国庆老师的观点(第一步:针对不公允注资,要首先识别利益输送的方向,以明确下一步开展工作的思路;第二步:明确了利益输送方向后,要进一步调查不公允注资背后的具体原因,根据相同的原因采取相同的税务处理方法,这里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适用于所有不公允注资的一个简单处理方法,要个案分析)。
三、以注资名义进行股份转让被处罚事例(转自华税教育)
事例3:A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注册资本和注册资本金资本均为1,248多万元,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财房屋产权利主要有Y县的采矿权、探矿权。甲、乙、丙原系A公司股东,分别持有A公司80%、10%、10%的股份,对应注册资本998多万元、125多万元、125多万元。
2011年6月,甲、乙、丙与B公司签订了《注资协议书》,约定B公司分三期向A公司注资,首期3亿元、第二期1亿元、第三期2.6亿元。首期3亿元注资后,即按照甲8%,乙1%,丙1%及B公司90%办理工商更改登记。其后,B公司如约进行了首期和第二期注资,合计4亿元。当中,11,944多万元最终用于偿还A公司债务,余下款项由甲自行支配并转账用于甲其他资金使用。
2011年9月,A公司办理了工商更改登记,注册资本更改为12,480多万元,股东更改为甲8%(998多万元)、乙1%(125多万元)、丙1%(125多万元)、B公司90%(11,232多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原本的甲更改为B公司指定的丁。
2011年9月,甲(代表其共同利益方)与B公司(代表其共同利益方)又签订了《及的更改和补充协议》,约定假如B公司不再进行第三期注资2.6亿元,则之前已注资的4亿元转变成收购甲股份的价款,甲与B公司对A公司的认购比例相应变化为46%、54%,B公司已经缴付的注资款将交由甲使用和支配。
2012年4月,因B公司始终未缴付第三期注资,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B公司在A公司的36%股份转让给甲所有。会议同时决议,一致同意乙、丙在A公司合计2%的股份转让给甲所有。
2012年6月,丁与甲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甲以2.6亿元的价格将A公司46%股份转让给丁所有。同时丁代表B公司确认B公司之前增投的4亿元是54%股份的转让价款,整体6.6亿元股份转让总价款所涉及的个人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全部税费概由B公司、丁承担和缴纳。
2012年8月,丁通过其关联民营企业C公司分七次,向甲指定的D公司账户缴付了2.6亿元股份转让款。
2014年7月,Y县地方税务局Z税务所向甲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补充通知书》,载明甲于2011年至2012年取得股份转让款6.6亿元,当中4亿元付至A公司名下,2.6亿元付至甲名下的D公司名下,并已收讫,至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按(6.6亿元—206多万元)×20%申报〕,限于2014年7月29日前予以改正。
2019年6月,X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丁于2012年6月与甲签订《转让协议书》,转让甲拥有的A公司46%股份,金额2.6亿元,丁是法定代缴代扣义务人。应代扣代缴未代扣代缴股份转让个人个人所得税5,156.2多万元,未按规定缴纳新税13多万元。经X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后,决定对丁处以应扣除未扣除股份转让个人个人所得税50%的罚款,金额2,578.1多万元,处以未申报缴纳的新税50%的罚款,金额6.5多万元。共计2,584.6多万元。
2019年12月,丁因不服该处罚,向S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S省税务局于2020年7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丁诉至S省T市W区法院。
2020年12月,W区法院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丁向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4月,T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原审判决对处罚决定中股份原值的认定及计算方式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简评:该案当事人之间先签署了注资协议,在股份更改登记完成后,又将注资协议更改为股份转让协议。在民法上,这种更改确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在税法上,一次简单的合同更改就会带来高额的税收负担。涉案当事人因未及时履行税款扣缴义务,被税局处以7,700万补税及罚款。本案虽然取得了发回重审的结果,但发回的原因是股份原值没有查清,换句话说,法院并未否定甲将A公司46%股份转让给丁应当承担纳税义务,丁做为价款缴付人应当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因此,本案经过重审可能会调整补税及罚款的金额,但不会改变对丁作出处罚的决定。结合全案来看,甲自始即具有股份转让的目的,实为以注资名义实施股份转让,然而本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6.6亿注资款,变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6.6亿股份转让款,可以说是税收筹划的重大失当。
来源:拓展老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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