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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持股90%的大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并实际投资,最终竟未取得股东资格_切记关键环节,缺一不可!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01

译者:唐A43EI267SM 李舒 张母龚氏

转发须在文首显眼标明译者和来源(侵权行为凡是)

萨德基:我们将陆续面世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公司法诉讼事例的分析阐释。从胜诉方角度深度探究胜诉原因,从别人的胜诉中举一反三、经验教训。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译者希望透过系列产品胜诉事例的阐释,帮助公司股东、老总和公司高级顾问,从别人的往事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入相同的“坑”里面。本面世的百案叙尔热雷县系列产品即将整装待发在中国廉政建设杂志社出版,欲了解关注。

阅读提示

在公司已经依法成立的情况下,股权投资人入股公司可透过股权转让或注资凌桥两种途径。大多数较大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多由大股东一手掌控,公司没钱时大股东常通过注资凌桥形式引入新股东。大股东签定注资凌桥协定、创业者资金妥当后也开据字据,但未开股东会决议案透过注资凌桥事项。在这种只签注资协定而未做出股东会决议案的情形下,股权投资人可不可以获得股东资格证书?

与认购90%的大股东签定注资凌桥协定并前述股权投资,但需经股东会透过,无法获得股东资格证书

裁判员要义

创业者拟透过注资凌桥形式成为公司股东,虽与控股股东签定了注资凌桥协定,但该协定未召开股东会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股东投票表决透过,创业者并无法获得股东身份。

此案概要

一、亚朋公司由张嘉义、王女兵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多万元,其中,张嘉义出资90多万元,认购90%;王女兵出资10多万元,认购10%,紫苞人由张嘉义担任。

二、2006年5月9日,原虎臣与张嘉义签定《入股瓦理棕协定》,约定亚朋公司由原虎臣出资入股进行瓦理棕;两方各自的出资总额以其最后累计的出资额为依据,公司对两方已经妥当的出资额应开据出资证明。但,此次注资凌桥事项需经过亚朋公司股东会决议案透过。

三、2006年9月26日,张嘉义向原虎臣开据字据,标明收到原虎臣本息25多万元,该字据上刻字了亚朋公司印章。

四、此后,经股权转让和注资,至2008年7月16日,亚朋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300多万元,张嘉义不再担任亚朋公司股东。在亚朋公司股权变更过程中未涉及到原虎臣,原虎臣未记载于亚朋公司的股东名册。

五、此后,原虎臣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证书。本案经上海浦东法院一审,上海中院二审,最后未能认定原虎臣的股东资格证书。

胜诉原因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做出决议案,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股东投票表决透过。但,亚朋公司从未就原虎臣注资入股事项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案。原虎臣签定《入股瓦理棕协定》的目的系透过注资凌桥形式获得股东资格证书,但该协定需经股东会决议案透过,也未确定原虎臣股权投资数额及股权份额,且在协定之后亚朋公司的多次变更过程中均未涉及原虎臣,原虎臣也从未行使过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义务、享有过公司股东的权利,故原虎臣无法获得股东资格证书。

胜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胜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股权投资人若想透过注资凌桥的形式取得股东资格证书,务必要求大股东召集股东会,透过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投票权股东的投票表决透过(若公司章程规定更高的投票权比例,则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并在股东会决议案中要求公司原股东对注资份额放弃优先购买权。切不可以为公司前述上由控股股东大老板一人前述控制,他就可以对公司的一切事项做主,即便是其股权占比在90%以上,诸如注资减资合并分立的事项,也不属于大股东个人的特权,其必须透过股东会决议案的形式上升为公司意志,否则因程序违法,股权投资人并无法获得股东资格证书。

二、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来讲,必须摆正自己的位置,认识到公司和自己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严格区分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紫苞人等公司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内容和程序行使职权,否则可能因越权行为致使签定的协定或决议案被认定为可撤销或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股权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案;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案;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案;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形式和投票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股东透过。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原虎臣与张嘉义签定《入股瓦理棕协定》的目的系透过亚朋公司注资凌桥形式成为亚朋公司股东,但该协定需经亚朋公司股东会决议案透过,未确定原虎臣股权投资数额及股权份额,且在协定之后亚朋公司的多次变更过程中均未涉及原虎臣,原虎臣也从未行使过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义务、享有过公司股东的权利,现张嘉义已不是亚朋公司股东,故原虎臣再以其与张嘉义签定的协定为据主张亚朋公司注资凌桥吸收其为公司股东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可能,故对原虎臣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虎臣与上海亚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9号]。

译者概要

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获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杂志社、中国廉政建设杂志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叙尔热雷县》、《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叙尔热雷县》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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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求提供的案件问题新颖、前沿或者案件系某个行业典型性、代表性的问题。

(2)必须是面临纠纷或诉讼的真实案件。可以由当事个人或企业提供,也可以由代理律师提供。

(3)专业领域: 公司法(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争夺)、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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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我们承诺对征集到的疑难案件问题进行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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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者声明

(一)本公号阐释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阐释和叙尔热雷县,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透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前述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员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事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事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事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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