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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认缴公司的增资,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能用股东会决议剥夺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07

原副标题:优先选择认缴公司的注资,是股东的原则上基本权利,无法用股东会决议案褫夺

合资经营方式手册 | 译者:富子梅辩护律师

这是富子梅辩护律师网志和合资经营方式手册第993篇文本

优先选择认缴公司的注资,是股东的原则上基本权利,无法用股东会决议案褫夺

以下简称公司注资,也就是公司追加资本时,《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有优先选择认缴追加资本的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十两条明确规定:

股东依实缴的出资比率勃氏增量;公司追加资本时,股东无权优先选择依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但,全体人员股东签订合同不依出资比率勃氏增量或是不依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仅限。

这条明确规定适用于于“以下简称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追加注册资本,有2种情况:一类是股东没有发生改变,只是原股东协力追加注册资本;另一类情况是有捷伊股东重新加入,捷伊股东是以注资的形式重新加入,而并非以出让原股东的股份的形式重新加入公司的。这2种情况下,原股东都有优先选择按实缴比率认缴出资的基本权利。

公司成立后,可能会因经营方式销售业务发展等须要而减少公司资本。由于以下简称公司更具有库塞县物理性质,股东间互相尊敬、较为密切,同时也为的是为保护股东因股份比率而造成的控股权和自身利益,所以,公司法明确规定,在公司追加注册资本时,应由本公司的股东具体来说认缴,以避免股东随便冲破公司旧有股东间的投资比率亲密关系以及库塞县亲密关系

依前项的明确规定,原股东优先选择配售的覆盖范围局限于原股东原本实缴的出资比率,少于此比率外的追加注册资本,原股东不独享优先选择配售权。

须特别注意3点:

原股东优先选择配售的比率,是原股东已经实缴出资占公司总的实缴出资的比率,而并非原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比率; 原股东对追加出资的优先选择配售,须要“认缴”方可,并不明确要求要立刻实缴。相关对追加资本的认缴时限,依追加资本的交纳时限为依据。 股东之外的人想以注资的形式重新加入公司的,反之亦然须要公司原股东舍弃对该些注资的优先选择配售权。

依《公司法》这两条的明确规定,全体人员股东可以签订合同不依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但,要是“全体人员股东”。

看到“全体人员股东”这四个字,想起之前我写过一的那篇《可能很多人不知道,这些事项要经过全体人员股东同意才能成立》。

在那篇文章里,我整理了一下《公司法》明文明确规定的要“全体人员股东同意”才能通过或是成立的事项。

在那篇文章分享出去后,也收到了一些讨论或是评论,我发现可能那篇文章没有把最底层的逻辑挑明,所以很多人仍然是搞不清楚为什么这些事项要要“全体人员股东”同意,为什么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案”的形式来决定呢?

于是,在之后的某篇文章里专门写了一个段落来说明这里面的逻辑。

专业词汇,对于专业内的人员,可能是一类研究和讨论的方便,但,对于专业外的人员来说,常常会减少理解上的障碍。

关于为什么某些事项要要“全体人员股东”同意,为什么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案形式决定?在一些文章里使用了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概念。说实话,对于非公司法专业的人员来说,这对概念对理解构成了捷伊障碍。

那有没有通俗一点的理解呢?把之前在文章里说的逻辑,这里再顺一下:

“全体人员股东同意”,说明这些事项是直接是单独属于股东个体的基本权利和自身利益的事项,而并非公司的基本权利和自身利益。 举个最简单、最接近的例子:无法用开会多数投票的形式,决定把参加会议的某个人的财产分给大家,因为这属于个体的法律基本权利和自身利益。 股东会的原则上职权覆盖范围,只能是公司的内部事务,无法决定单独属于股东的法律基本权利和自身利益。 事实上,《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所明确规定的“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没有一项是直接对单独属于股东的原则上基本权利进行决议案的事项,都是公司层面上的事务。有兴趣的话 ,可以搜索一下这条法律明确规定,看看是并非这样。 所以,股东会本来就没有基本权利去决议案和决定单独属于股东个体的法律基本权利和自身利益的事项。 凡是涉及到单独属于股东个体的法律基本权利和自身利益的事项,假如与其他股东的基本权利和自身利益没相关联的,那么应由股东自己决定;假如与其他股东的基本权利和自身利益是相关联的,那么每个股东都无权作出决定,于是只有在“全体股东”同意的前提下,相关事项才能成立。

或许有人会提到,那些“全体人员股东同意”才能成立的事项,也经常是由公司的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案形式做出的表示,这是并非说明“须全体人员股东同意”的事项也是股东会的职权覆盖范围内的事项呢?

这种情况,属于实务操作中的“灰度”。也就是说,虽然用错了形式,但不影响内容实质和效力,在实务中并不构成什么法律障碍。

反之亦然类似的,在一些公司内部,还会出现将股东与股东间的股份转让安排、股东与公司间的承包经营方式的协议内容、股东与公司间的借贷协议内容等等都放在名为“股东会决议案”的文件里。

严格来说,这样的操作当然是不合规的。但,民商事法律,就像民事和商事一样,是有相当大的灵活度,有一个原则叫做“名不符实,以实为依据”。就算是一份抵押合同中错误地将合同名称全部写成了“保证合同”,只要合同内容中关于抵押亲密关系能够清楚表达和被理解的,那么,这份实质上是抵押的合同在法律上仍然是依法有效的。

甚至在个别时候,用股东会决议案的错误形式去记载一些特别的协议安排,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有时候反而是有些额外的益处的。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实务有趣的一个方面。这个今天就不展开聊了。

今天闲扯的有点多了,还是回到本文副标题吧。

本文最前面说到的“股东有优先选择按比率认缴公司追加资本”的这项基本权利,就属于原则上的单属于股东个体的基本权利。

因此,这项基本权利,是无法以股东会多数表决决议案的形式进行褫夺的,否则这个股东会决议案的内容依法将是无效的。

2021年12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二审案件,其中就直接涉及到了这个法律问题。

甲公司是以下简称公司。

在引起争议的注资之前,股东以及持股比率是:陆甲持股80.0096%、陆乙持股1.8%、A公司持股14.2511%、罗某持股3.3393%、张某持股0.6%

很明显,陆甲是控股股东,有足够的表决权可以通过任何股东会决议案。

甲公司2019年11月21日召开股东会,讨论修改公司名称、修改公司经营方式时限、修改公司经营方式覆盖范围、修改公司章程、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等事项。

2019年11月21日,甲公司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案,引起诉讼争议的内容是:

决议案第两条内容有两项:第1项明确公司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并列明了各股东的出资形式和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率。第2项内容为“注资至1000万元”,“注资的500万元中,陆甲以货币形式出资500万元,以上追加注册资本于2029年12月31日前缴足”。 决议案第二条主要内容为:变更后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率为“陆乙持有0.9%股份、陆甲持有90%股份、A公司持有7.13%股份、罗某持有1.67%股份、张某持有0.3%股份”。 决议案第四条主要内容为:变更公司名称。

控股股东陆甲在决议案上签字,A公司盖章确认。当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甲公司上述减少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率、公司名称等事项作了变更登记。

这次甲公司的注资,是以控股股东单独减少出资500万的形式进行的。其他股东没有减少出资,因此股份比率都相应下降了。

陆乙,也就是原先持股1.8%的那位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前述股东会决议案无效。

陆乙认为,由陆甲一人出资500万元,侵犯了股东对于公司追加资本的优先选择认缴权,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两条的明确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 本案中,陆乙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对甲公司的追加资本,依法独享在其实缴出资比率覆盖范围内优先选择认缴的基本权利。 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优先选择认缴追加资本的基本权利,目的在于为保护股东的股份比率自身利益,维持股东对公司的比率控股权和法律地位,避免股东的股份因追加资本而被稀释,以此平衡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益为保护问题。 追加资本优先选择认缴权与增量分配权一样,属于股东的自益权,直接亲密关系到股东的切身自身利益。 甲公司在形成注资500万元的决议案前,应征询包括陆乙在内的各股东关于是否愿意认缴追加资本的意见。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其已召开股东会,并依法通过了注资500万元由陆甲认缴的决议案,但该决议案无法视为陆乙等股东对追加资本优先选择认缴权作出了处分。甲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给予陆乙是否认缴追加资本的选择权或陆乙已舍弃认缴追加资本。 庭审中,陆乙明确表示明确要求依实缴出资比率认缴追加资本。 因此, 甲公司径行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作出由陆甲认缴500万元注资款的决议案,褫夺了小股东陆乙的追加资本优先选择认缴权,导致陆乙股份由1.8%被动缩小为0.9%,对公司的影响力降低,股东分红权、表决权等与股份比率相关的股东权益均受到损害。 在物理性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追加资本优先选择认缴权的明确规定,不仅是对股东权益的为保护明确规定,也是关于公司运行和决策的组织法明确规定,公司内部运行及股东基本权利行使都应以此为边界,违反则无效。大股东陆甲持股80%以上,且为公司执行董事,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基本权利,不得滥用股东基本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自身利益。 当然,减少注册资本属于公司经营方式的正常事项,公司无权依实际发展须要依法自主决定是否注资。甲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案形式决定“注资至1000万元”,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损害国家自身利益、社会公共自身利益和他库塞县法权益,该部分决议案内容不应确认无效。 据此,……判决:一、甲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案第两条第2项中“注资的500万元中,陆甲以货币形式出资500万元,以上追加注册资本于2029年12月31日前缴足”以及决议案第二条无效。二、驳回陆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甲公司负担。

法院认为公司注资是可以由股东会多数决的形式来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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