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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第28篇文字
T2330公司、蒋洋诉双创公司股东会决议案曾效力及公司注资纠纷案件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号:(2010)民布季谢第48号
公司座标:重庆市宜宾市
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稿2011年第3期
双创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475.37万元。其中蒋洋出资比率14.22%,为公司最大股东;T2330公司出资比率5.81%。
2003年3月31日,双创公司做为乙方,林武德、陈木高做为乙方,宜宾高新技术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技术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做为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宜宾东湖城市长廊的合作合同书(观音桥项目)。
2003年12月5日,双创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代表者大会的通告,该通告主要记述了李汝大、BT5512C00、与会相关人员、参加会议相关人员及议程。李汝大订于2003年12月16日上午4:00,议程是:1.有关招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难题;2.有关公司内部股权转让难题;3.新双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者、监事、财务会计奖提名等。
2003年12月16日上午,蒋洋、T2330公司的委派代表者常毅应邀出席了股东会。此次股东代表者会投票表决票反映,蒋洋对上述四项议程的第2项投了赞成票,对第1项和第3项投了赞成票;T2330公司的委派代表者常毅对第2项和新财务会计的奖提名投了赞成票,余下内容投了赞成票,并在意见栏中标明:“应当按照公司法第39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先就增加资本拿出具体框架方案,按公司原股东所占占比、所注资本所占注资凌桥后所占占比先进行探讨通过,再决定将来出资,要考虑原股东独享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除蒋洋、T2330公司和投反对票的六名股东未在会议纪要上亲笔签名外,余下股东在会议纪要上亲笔签名。该会议纪要中记述:应到股东代表者23人,二百九十九22人,以fees方式进行投票形成决议案;讨论了陈木高的入股协议,同意招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经投票表决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同意双创公司内部股份转让(经投票表决100%同意)。会议纪要还记述了其他会议内容。
2003年12月18日,双创公司为乙方,陈木高为乙方签订了《入股合同书》,该协议主要记述:乙方同意乙方股东大会探讨通过的注资凌桥方案,即同意乙方在原股本475.37万股的基础上,将总股本扩大至1090.75万股,由此,乙方原股东所持股本475.37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43.6%;乙方出资800万元人民币以每股1.3元配售615.38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56.4%;……双方同意乙方投资的800万元人民币专项用于支付乙方通过政府挂牌出让程序已购得的宜宾经济技术经济技术开发区观音桥376.65亩住宅用地的部分地价款;乙方入股后预计先期投入3000万元人民币开发宜宾经济技术经济技术开发区观音桥376.65亩住宅用地项目;甲乙双方与经济技术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继续有效,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曾效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且800万元人民币到账后生效,该协议还就董事会组成、抵押担保、财务管理、利润分配和盈亏分担等内容作了约定。
2003年12月22日,陈木高将800万元股金汇入双创公司的指定账户。
2003年12月22日,T2330公司向双创公司递交了《有关要求做为双创公司注资凌桥注资认缴人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主张蒋洋和T2330公司独享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注资凌桥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T2330公司与蒋洋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双创公司认缴新注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
2003年12月25日,工商部门签发的双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述:法定代表者人陈木高、注册资本壹仟零玖拾万柒仟伍佰元、营业期限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双创公司变更后的章程记述:陈木高出资额615.38万元,出资比率56.42%,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率6.20%,T2330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率2.53%。
2003年12月26日,T2330公司向宜宾经济技术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递交了《请就宜宾经济技术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创实业有限公司新注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此后,陈木高以双创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2005年3月30日,双创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了有关章程修正案登记备案的报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合同书、陈木高出具的将614.38万股股份转让给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生公司)的股份增减变更证明、收据等材料。
2005年12月12日,蒋洋和T2330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招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案无效,确认双创公司和陈木高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合同书》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注资本优先选择配售,双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驳回了蒋洋、T2330公司的诉讼请求。蒋洋、T2330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高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宜宾经济技术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案中有关吸收陈木高为股东的内容无效;三、宜宾经济技术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合同书》无效;四、蒋洋和宜宾市T2330实业有限公司独享以800万元购买宜宾经济技术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创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定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选择权;五、蒋洋和宜宾市T2330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800万元购股款支付给宜宾高新区双创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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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创公司、陈木高等不服四川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程序中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2003年12月16日双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案和2003年12月18日双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合同书》是否有效;二、T2330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职权对双创公司2003年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选择认缴权。
有关第一个争议焦点。2003年12月16日双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时,现行公司法尚未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难题的明确规定(一)》第二条的明确规定,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明确规定。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选择认缴出资。”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的优先选择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率。2003年12月16日双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案,在其股东T2330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T2330公司和蒋洋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配售双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案内容,侵犯了T2330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新注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明确规定,双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配售双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案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T2330公司的优先选择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曾效力。重庆市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决议案全部有效不妥,应予纠正。该股东会将招纳陈木高为新股东列为一项议程,但该议程中实际包含注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案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注资决议案的曾效力,双创公司认为上述两方面的内容不可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3年12月18日双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合同书》系双创公司与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曾效力。虽然双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案部分无效,导致双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做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双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双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上述《入股合同书》是双创公司与陈木高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木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明确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入股合同书》对双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的组成及董事长、总经理人选等公司内部事务作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并未排除双创公司内部按照法律和章程明确规定的投票表决程序作出决定,不导致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明确规定认定该《入股合同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有关第二个争议焦点难题,虽然双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案因侵犯了T2330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新注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T2330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职权上述新注资本的优先选择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选择认缴公司新注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职权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职权,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职权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T2330公司和蒋洋在双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选择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双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案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T2330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T2330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重庆市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T2330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选择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T2330公司和蒋洋行使职权对双创公司新注资本优先选择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摘自裁判文书,因为篇幅关系,适当精简、概括。上述“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为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的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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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稿刊发的裁判摘要: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做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案;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处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选择按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看来,股东对于新注资本的优先选择认缴权应属于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职权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职权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第一点中,最高法院强调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
在第二点中,最高法院强调了商事行为中的时间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商事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的一个较为本质的区别。商业行为往往伴随商业风险。在不同的时间点,商业风险可能有巨大的区别。本案的原股东在时隔两年、公司的经营前景日趋明朗之时,来主张注资的优先选择配售权,可以说,此时风险与两年前相比,不可同日而语。原股东的行为有点下山摘桃子的感觉。
最高法院的裁判很好的体现了法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具体价值所在。前车之鉴:在公司注资时,原股东如认可公司的发展前景,就要积极的争取自己的优先选择配售权,而不是犹豫徘徊,待其他人承担了风险后,再来说优先选择配售权,可能就来不及了。
温馨提示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对具体法律难题的建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即使类似案情的案件,也可能有不同的结果。笔者对裁判文书的梳理,旨在为读者提供观察法律运作的窗口,不代表者笔者对其观点的赞同和支持。
END马跃律师,
执业领域:科技公司治理、股权结构搭建、合同纠纷等。致力于建设和谐的股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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