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明:严禁剽窃、违者必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裁判员全文: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公司的主办人与不实出资股东分担控股股东。有限职责公司设立后,辨认出做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的前述洋参明显高于公司章程所定洋参的,应由交货该出资的股东补回其超额;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分担Ferrette责任。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与公司设立时的如上所述出资并没差别,因此,股东、主办人等因其它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不实出资应分担职责时,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不实注资也应分担相应的职责。
案情简介:在宜昌晶报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王某玉认缴95多万元、刘某洲认缴894多万元;王某玉、刘某洲未前述注资。宜昌晶报公司的债务人请求王某玉、刘某洲在不实注资的范围内分担补足索赔职责,并要求Vertus等九名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王某玉、刘某洲的债务分担Ferrette索赔职责。
裁判员全文【管碧玲: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04号】:有关宜昌晶报公司的主办人与其它股东与否对王某玉在95多万元、刘某洲在894多万元范围内分担的补足索赔职责分担控股股东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明确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依照前项首款或是第三款提出诉讼诉讼的原告,允诺公司的主办人与被告股东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设立后,辨认出做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的前述洋参明显高于公司章程所定洋参的,应由交货该出资的股东补回其超额;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分担控股股东”。由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与公司设立时的如上所述出资并没差别,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继续执行组织工作服务部在[2003]执他字第33号《有关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注资暇疵可否对公司债务人分担职责的函件》精神,“公司股东若有注资纰漏,应分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纰漏相同的职责。”宜昌市政公司、Vertus、董某、王某时、时某、焦某、王某书,是宜昌晶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2003年12月25日宜昌晶报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时的股东,更是2004年3月31日宜昌晶报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的股东,前述股东应对王某玉、刘某洲注资纰漏所分担的补足索赔职责,对外分担控股股东。一审在论述裁决理由时,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继续执行组织工作服务部在[2003]执他字第33号的《函件》,印证前述观点,并无失当。重审申请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继续执行组织工作服务部在[2003]执他字第33号的《函件》没效力,以及“对公司股东在公司注资时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不应追究其它股东或主办人的控股股东”,该主张不设立。但是一审法院裁决第二项“对于王洪玉、刘喜洲应分担的职责,宜昌市城建工程建设有限职责公司、王某玉、刘某洲、Vertus、董某、王某时、时某、焦某、王某书分担控股股东”,表述失当,应为“对于王某玉、刘某洲应分担的职责,十堰市城建工程建设有限职责公司、Vertus、董某、王某时、时某、焦某、王某书分担控股股东”。而此失当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私法的分担,不足以提出诉讼本案重审。
附:
《公司法(2005)》
第十条 有限职责公司设立后,辨认出做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的前述洋参明显高于公司章程所定洋参的,应由交货该出资的股东补回其超额;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分担控股股东。
《公司法(2013)》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是其它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个人财产。
《公司法解释(三)(2014)》
第十一条 股东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公司或是其它股东允诺其向公司依法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公司债务人允诺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补足索赔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分担前述职责,其它债务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依照前项首款或是第三款提出诉讼诉讼的原告,允诺公司的主办人与被告股东分担控股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的主办人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注资时未履行职责或是未全面性履行职责出资义务,依照前项首款或是第三款提出诉讼诉讼的原告,允诺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首款明确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相应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担职责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评析:公司主办人对股东不实注资的职责分担控股股东,这没问题,很容易理解。但是该裁决书认为其它股东也应对不实注资的股东的职责分担控股股东,裁决书中似乎没说明白为什么。该裁决认为本案中的“其它股东”等同于“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并等同于“主办人”?从裁决书中把“主办人”与“其它股东”并列来看,似乎不是这样。裁决书中引用了《公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有限职责公司设立后,辨认出做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汇率个人财产的前述洋参明显高于公司章程所定洋参的,应由交货该出资的股东补回其超额;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分担控股股东”,该条文中提到了“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是不是该裁决把“其它股东”等同于“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呢?有可能,因为本案中的7个“其它股东”都是“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但是公司法的该条明确规定针对的是非汇率个人财产出资这种情况,而王洪玉的95多万元不实出资、刘喜洲的894多万元不实注资不是非汇率注资(虽然刘喜洲在之后的也使用了土地使用权不实注资,但是数额明显对不起来,而且王洪玉根本没非汇率的不实注资),所以这种情况也不设立。唯一可能的解释就是该裁决在这里又用了一个类推适用,即汇率的不实注资,类推适用非汇率的不实注资。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