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剖析
一、2004年4月21日,宏冠子公司成立,其中黄伟忠出资80多万元,认购20%。
二、2006年10月20日,宏冠子公司向无锡常熟税务行政管理局递交题名年份为2006年10月16日的《宏冠子公司子公司章程》及《宏冠子公司股东会决议案》,申请将注册资本由400多万元更改为1500多万元,宏冠子公司增加Thoubal子公司为股东,Thoubal公司出资1100多万元,认购73%。但上述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案均无黄伟忠亲笔签名。
三、2009年6月24日,无锡常熟税务行政管理局开具《子公司准许更改注册登记申请书》,无锡恩曼尼子公司、常熟徐明子公司以元价格出让了宏冠子公司的全部股份。股份转让后,黄伟忠一直未接到相应钱款,经查阅税务注册登记资料,黄伟忠才发现其股份比率因子公司注资已被调整为5.33%。
四、黄伟忠诉讼请求高等法院确认其在2004年4月21日宏冠子公司成立之日至2009年6月24日股份转让前夕所持宏冠子公司20%的股份。
五、二审该案中,Thoubal子公司开具了题名年份为2006年9月28日的《宏冠子公司子公司章程》,写明“2006年9月28日在宏冠子公司筹设会议厅举行了全体人员股东会议,全体人员股东均不置可否上海Thoubal建筑工程工程有限子公司入股。”该三份有黄伟忠亲笔签名,Pleyben鉴别,该亲笔签名并非黄伟忠本人手写。
高等法院观点
一、宏冠子公司成立时,黄伟忠司法机关所持宏冠子公司20%股份,在黄伟忠未对其股份作出行政处分的大前提下,假如宏冠子公司展开了不合法的注资,否则原告的认购比率不该减少。
二、该案,Thoubal子公司等原告提供的确凿证据材料足以证明2006年10月16日《宏冠子公司股东决议案》的准确性,且有关“黄伟忠”的字迹鉴别意见却进一步确认了黄伟忠仍未签订2006年9月28日的《宏冠子公司子公司章程》。由此可推断出,宏冠子公司仍未就注资1100多万元事项举行过股东会。
三、在未举行股东会的情况下,所谓宏冠子公司注资1100多万元的犯罪行为,违背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合宪的犯罪行为,不该以税务更改注册登记后的15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减少黄伟忠在宏冠子公司的认购比率,而依旧应依20%的股份比率在股东内部展开股份分配。
四、二审高等法院司法机关裁决确认原告黄伟忠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前夕所持宏冠子公司(已改名为江苏恩曼尼子公司)20%的股份,二审高等法院重审。
公法操作
一、注资应司法机关举行股东会。《子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对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明确的规定,需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案。如未举行股东会或股东会的内容违法,都将导致注资合宪。
二、案由不同,诉讼结果不同。《子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如股东认为子公司股东会决议案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子公司章程,或者决议案内容违背子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案作出之日六十日内,请求人民高等法院撤销。该案《股东会决议案》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6日,黄伟忠起诉时60日已过,如提起撤销之诉,依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子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高等法院将司法机关不予受理。该案黄伟忠另辟蹊径选择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则不受时间限制。
三、股东司法机关享有优先认缴权。《子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子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因此,子公司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可擅自剥夺其优先认缴权。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
为便于阅读,作者对案例作了一定的调整。
作者简介
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公法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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