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该文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适应发展需要,满足自身筹资和扩大业务规模等现实目的,可司法机关增加注册资本。公司注资犯罪行为的法律关系具备复杂程度的特征:一方面,公司注资必须依《公民事》之规定,履行职责内部决议案、认缴出资、备案等流程;另一方面,原告通常会就注资事项签订口头协议,明确多方在注资交易Pudukkottai的权利义务,若注资沃苏什卡内部创业者,与被投资公司及原股东签订合同“粉条儿菜”条文也十分常用,从而派生出包括股权增发和钱款补偿金在内的按期责任。所以,实践中因注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争论、纷争早已比比皆是,加夫赖县,本项目组索引了2011年至2020年全省高等法院开审的公司注资纷争刑事案件,在此基础上形成本调查报告,并从民事法律条文中发掘出常用、典型和具备指标性的公司注资争论难题,归纳相应的裁判员观点,从而对相关难题进行分析和提供更多可取的风险严防建议,以求为公司注资的公法操作提供更多若干个参照意见。
一
公司注资纷争刑事案件概述
1、统计数据概要
经本栏在中国裁判员公文网索引,从2011年至2020年,全省高等法院开审的民事刑事案件中,普伊隆为公司注资纷争的刑事案件共有2479件,当中以裁决形式重审共768件,以裁决形式重审共1544件,以调处形式重审共175件。
统计数据表明,从2009年至2020年,全省高等法院开审的公司注资纷争刑事案件数量除2020年有所减少外,总体上呈急遽上升趋势。
2、重审形式
中国裁判员公文网索引到的统计数据表明,从2011年至2020年,全省高等法院开审的公司注资纷争案件中,以裁决形式重审的共750件,当中二审刑事案件527件,二审刑事案件219件,重审刑事案件4件;以裁决形式重审的共1481件,当中二审刑事案件677件,二审刑事案件92件,重审刑事案件80件。
从裁判员结果上看,在无当事者例网索引到的2011年至2020年全省高等法院开审的863份公司注资纷争民事裁决中,裁决获准退回控告和退回上诉共312件,裁决否决控告37件,裁决否决裁定131件,裁决传唤统辖或否决民事权提出异议45件。
3、聘用辩护律师情况
从无当事者例网索引到的2011年至2020年全省高等法院开审的629份公司注资纷争裁决书中,双方均未委托辩护律师的刑事案件数量仅有53件,占比仅8%;单方委托辩护律师的刑事案件数量为220件,占比35%;双方均委托辩护律师的刑事案件数量为356件,占比高达57%,反映出此类纷争的原告倾向于委托辩护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4、诉讼请求分布情况
在无当事者例网索引到的629份股权转让纷争裁决书中,诉讼请求分布情况如下:
数量排名前五的诉讼请求分别为:返还注资款/入股款/购股款/投资款、增发股权/支付股权增发款、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支付补偿金款,可见,在公司注资过程中,投资方请求返还出资以及签订合同“粉条儿菜”易生纷争。
二
典型难题分析及建议
基于上述统计数据挖掘,本栏从索引到的二审民事法律条文中,提炼了九个公司注资纷争刑事案件中常用、典型或具备指标性的争论难题,在结合高等法院裁判员观点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论难题进行了解读和分析,并就争论难题中潜在的法律风险作出提示性建议。
难题1:出资人已依注资协议向公司缴纳出资款,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通过法定流程将其吸纳为股东的,出资人可否要求解约并返还注资款?
裁判员观点:注资协议的履行职责与解除,除受《公民事》调整外,还应适用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出资人缴纳注资款后,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通过法定流程将其吸纳为股东的,出资人可以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公司实质性违约,诉请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出资款,且对于控告后公司为将创业者吸纳为股东而出具的相关决议案或证明,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高等法院原则上不予采纳。持这一裁判员观点的法律条文有(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347号案、(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348号案、(2017)桂01民终1653号案、(2017)津01民终8318号案、(2018)沪01民终5706号案、(2020)京03民终11323号案、(2020)豫01民终4118号案等。
辩护律师评析:注资协议虽见于公司领域,但其本质上仍属于一种合同,只是合同Pudukkottai的私法涉及到《公民事》的相关规定。《民法典》规定,原告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守约方有权单方解约并要求恢复合同未履行职责前的原状和赔偿损失,可以想见,创业者签订注资协议的目的,必然在于通过注资犯罪行为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成为股东,倘若此目的因公司过错而无法达成,应当允许投资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注资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若允许目标公司在投资方主张解除合同时继续按期,既罔顾了原告已丧失信任基础的客观事实,也不能使守约方从合同僵局中解脱,有违公平合理。
辩护律师建议:为避免发生争论,原告在协商订立注资协议之时,既应对创业者的付款义务及履行职责期限作出签订合同,也应明确公司必须完成的按期事项和期限(包括修改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变更)。对于公司而言,若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工商变更,也应积极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出资人的实际股东权利,从而避免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被解除、注资不成功、返还投资款甚至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利后果。
难题2:出资人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记载于股东名册,若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出资人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
裁判员观点:出资人作为新股东已实际参与了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公司已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即使目标公司未变理工商变更登记,亦不影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的行使,故出资人不得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注资协议或要求返还投资款。持这一观点的法律条文有(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646号案、(2017)沪01民终4258号案、(2017)沪02民终1073号案、(2018)粤07民终1332号案、(2019)冀01民终3005号案、(2020)沪01民终5844号案等。
辩护律师评析:根据《公民事》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归属自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即已确定,备案并非股权变更的依据,而仅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投资方已通过载于股东名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形式实际享有并行使了股东权利,那么不论备案是否办理,都不影响创业者成为公司股东和实现注资目的,在此情况下,创业者仅以备案未予办理为由主张解除注资协议和返还投资款,显然缺乏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支持。
同时,因创业者已实际取得股东身份并行使股东权利,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实际已确定,此后公司股权的任何调整均应视为增减资或股权转让的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公司应创业者的要求返还已收取的注资款,将导致公司股权变动,并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根据《公民事》的规定,公司减资不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而且还应完成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登报公告等流程,若是该等流程履行职责完毕之前股东取回注资款,将构成抽逃出资,就此而言,创业者在成为股东之后也不得以备案瑕疵为由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
辩护律师建议:对于投资方而言,若对变更备案有特别要求,建议在注资协议中明确目标公司的相关义务,并签订合同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目标公司未及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之时,可依约优先要求公司履行职责相关义务;对于目标公司来说,应在收到注资款后依约为投资方办理备案,如果确实因客观情形导致工商变更未及时办理,也应及时修改股东名册、允许投资方参与经营管理,保障投资方可实际取得股东身份和行使股东权利。
难题3: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就注资扩股形成决议案,公司作出的注资犯罪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员观点:公司未就注资扩股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或召开了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但未就注资扩股形成决议案的,相关注资犯罪行为无效。持这一裁判员观点的法律条文有(2011)酒民二终字第80号案、(2014)锦民一终字第00628号案、(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16号案、(2017)京02民终1081号案、(2018)沪01民终2769号案、(2018)京03民终8048号案、(2019)新01民终1994号案、(2019)辽02民终7640号案。
辩护律师评析: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案是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职权之一。根据《公民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属于股东会/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案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例外情形是经股东以口头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径直作出注资决定),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可见,通常情况下,股东会/股东大会就注资事项召开会议并作出有效决议案,是公司进行注资的法定前置流程,若该等流程未司法机关履行职责到位,则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事>若干个难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注资决议案不成立为由,主张注资犯罪行为无效,并据此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恢复至注资前的状态。
辩护律师建议:对于公司而言,在实施注资扩股之前,应当司法机关定的流程、形式和比例就注资事项作出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案,避免注资犯罪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从而造成公司经营决策落空;对于股东来说,当公司违反法定流程进行注资而导致持股权利受损时,则可通过主张决议案不成立、注资犯罪行为无效的形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难题4:公司司法机关作出注资决议案后,未主张认缴新注资本的股东能否以其他股东对公司的注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主张赔偿?
裁判员观点:在注资决议案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相关股东不认缴新增注册资本,其股权占比必然降低,相关股东以其他股东对公司的注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持这一裁判员观点的法律条文有(2020)桂09民终723号案、(2020)桂09民终724号案、(2020)桂09民终725号案、(2020)桂09民终726号案、(2020)桂09民终727号案、(2020)桂09民终728号案。
辩护律师评析:根据《公民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不难看出,认缴新注资本属于股东的权利,股东可以选择行使或放弃,但无论该权利是否行使,在公司已司法机关作出有效注资决议案的情况下,该等决议案对公司全体股东均有法律约束力,各股东均应遵守该决议案内容,若此时股东未行使新注资本认购权,其股权比例势必会被稀释,这完全是股东基于个人意愿而自主选择的结果,所以相关股东不能事后以此为由向公司或其他认缴新注资本的股东主张赔偿。
遵循公司治理规则,对股东就股权因注资稀释提出的索赔主张作出否定性评价,在法律层面并无不当,但同时需要注意到的是,实践中亦存在个别情况,大股东利用自己绝对控股的地位,恶意对公司进行注资,导致小股东所持股权比例被稀释,股东利益不当受损,此时若仍不允许受有损害的股东通过一定形式进行法律救济,显然也并不合理。
辩护律师建议:注资扩股本质上是企业扩大业务规模、吸纳内外资本的一种形式,公司股权结构若因此发生变动,不过是注资犯罪行为自然产生的后果。因此,股东不宜将注资作为巩固控股地位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工具,否则将存在被法律予以否定评价的可能;反之,若注资犯罪行为本身并无不当,股东则有必要谨慎考虑是否行使新注资本优先认购权,因为一旦放弃这一权利,则所持股权的比例必然会被稀释,尤其是在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的制度背景下,多数情况下轻易放弃资本认购权似乎并不明智。
(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卓 鲲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公司、股权、企业投融资、涉外、争论解决等领域诉讼与非诉法律事务,执业期间经办和参与多起公司治理、顶层股权设计、并购交易、企业投融资、尽职调查、股权激励等专项法律服务和涉及到公司、股权、合同、知识产权、涉外等领域的诉讼和仲裁刑事案件
钟 婧
股权、并购与投融资、不良处置、银行与金融、争论解决等领域诉讼与非诉法律事务。曾任职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具备多年法律合规和风控工作经验。辩护律师执业期间,经办多起企业投融资、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等专项法律服务以及涉及公司、合同等领域的诉讼和仲裁刑事案件,并为多家客户提供更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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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厦门多家互联网企业创
林常菁(实习生)
厦门大学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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