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出于融资等需求,一般来说会采取注资凌桥。实践中,因注资犯罪行为引发公司和股东、股东和股东之间矛盾的事例比比皆是。本文以《公民事》有关明确规定为依据,紧密结合民事实践,归纳人民检察院审判公司注资纷争裁判员准则。
一、公司未逐步形成有效率的注资决议案,无法产生“注资”的效用
根据《公民事》的明确规定,公司注资的决议案机关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做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案,是公司注资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未做出不合法有效率的注资决议案,即便股东或者他人向公司资本金投入资本金,其所资本金投入的资本金也无法转化为公司注册本金,由此逐步形成的有关争议应韦尔尼法律条文解决途径。
事例:(2016)黑01民终832号民事诉讼起诉书中,高等法院指出虽然货运公司董事长陈学Alzonne股东会议上宣布注资决定,但注资事项依法只能由股东会做出决议案,因此货运公司注资决议案不不合法。蒙影等如前所述不不合法的“注资决议案”向财务人员交付出资,无法取得股东资格,从而也有权提倡货运公司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勃氏红利。
二、新注资本优先选择认缴权应在科学合理前夕行使职权
新注资本优先选择认缴权在基本权利属性上要判定为归属于逐步形成权。因逐步形成权的行使职权系如前所述基本权利人单方面意思表示而发生相应法律条文效用,故对逐步形成权的行使职权应谨慎进行。理论上,逐步形成权受限于解除权前夕的限制,在原则上的前夕内如未能行使职权的,则归于消灭。
事例: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民提字第48号民事诉讼起诉书,最高高等法院指出:公司新注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选择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认缴出资。从基本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新注资本的优先选择认缴权应属逐步形成权。原就律条文并未明文明确规定此项基本权利的行使职权期限,但为保护买卖安全可靠和平衡社会秩序,该基本权利应在很大科学合理前夕内行使职权,并且由于而此基本权利的行使职权归属于典型的信泰犯罪行为,对科学合理前夕的判定应比一般来说的民事诉讼犯罪行为更加严格。从保护买卖安全可靠和平衡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紧密结合信泰犯罪行为的准则和特点,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有关案件时需限量发行此项基本权利行使职权的科学合理前夕,对超出科学合理前夕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权的提倡不予全力支持。
三、追加出资买卖额无法独享优先选择认缴权
追加出资买卖额无法独享优先选择认缴权。民事实践中指出,现行《公民事》第34条关于新注资本的优先选择认缴权,在内容上减少了“有权依照实缴的出资比率”而此定语,且明文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另有签订合同而此除外条款;因此,在没有特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股东仅有权优先选择认缴自己实缴出资比率所对应部分的新注资本。对其它股东可以认缴但无力认缴的新注资本买卖额,股东不再独享原则上的优先选择认缴权。实践中,股东对其它股东放弃的注资买卖额提倡依照股权转让中的优先选择购买权来行使职权优先选择认缴注资基本权利的,也难以得到高等法院的全力支持。
事例: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民事诉讼裁定书中,最高法指出:注资凌桥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此外,资本金的受让方和性质、表决程序采取的准则、对公司的影响等均存在不同之处。优先选择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基本权利,对相对人基本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如前所述法律条文明文明确规定才能独享。有限责任公司新注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买卖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在我国《公民事》无明文明确规定其它股东有优先选择认购权的情况下,其它股东无法依据与注资凌桥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职权《公民事》第71条所明确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选择购买权。
四、注资协议中的回赎权条款不以投资人取得股权为前提
注资协议中的回赎权条款只取决于其自身设定的条件,不以投资人取得公司股权为前提。在投资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回赎的对象是投资人在目标公司中的投资权益,而非股权。
事例:杭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276号民事诉讼起诉书中,二审高等法院指出:在投资人已依照协议的签订合同将出资足额缴付至目标公司后,办理注资及股东变更所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归属于目标公司的义务。目标公司是否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对投资人来说是无法控制的。回赎权条款的签订合同系对投资方基本权利的保障,只要该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对协议各方就具有约束力。现目标公司及其股东未能完成该协议项下的承诺义务,应指出该“赎回权”条件已经成就,而非必须以东辰企业实际取得股权为前提。相反,在目标公司应给予投资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能办理的情况下,如果再以投资人未取得股权进而判定其无法行使职权赎回权,则有悖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该条款的设置目的不符。
五、因公司注资导致原出质股东股权比率缩减的,质权人应在减少后的比率内独享质权
公司注资后,尽管原股东持股比率降低,但其所对应的收益并不减少。因此对质权人,应在减少后的比率内独享质权。
事例: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诉讼起诉书(二审)中,最高法指出:公司注资凌桥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率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基本权利人而言,公司注资凌桥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率独享优先选择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率独享优先选择受偿权,其实质基本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注资凌桥损害质权人不合法基本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以注资凌桥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买卖额独享优先选择受偿的基本权利。
六、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强行以背离公司实有资产的低价进行注资,损害了小股东基本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事》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对追加注册资本独享优先选择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与干预能力不因注资而减弱。公司注资时,未综合考虑到各股东利益的平衡依照远低于公司净资产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注资,降低了公司小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应赔偿小股东的损失。
事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民事诉讼起诉书中,高等法院指出:股东会的决议案一般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的原则做出的,是少数股权服从多数股权的法律条文制度,故股东会的决议案程序、内容应不合法公正。如果股东会的决议案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本案中,被告泰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召集的程序不合法,其内容也系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做出的。但是应引起注意的是,被告致达公司在实施被告泰富公司注资的股东会决议案时,应该公平保护小股东的权益。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诉讼责任。被告泰富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被告泰富公司股东会做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注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30元的规模。审理中,两被告均未能对公司的注资决策做出科学合理解释。客观上,被告泰富公司的注资决定,并未依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依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进行注资,而显著降低了泰富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系掌握被告泰富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注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案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案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泰富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的犯罪行为归属于滥用股东基本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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