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于:
股东关联方股份情况下,被关联方方与否有权取得股东资格证书?
公司注资时部份股东舍弃注资权,其它股东与否对其舍弃注资交易额独享优先选择注资权?
此案简述:
四川黔峰生物工程非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2000年5月昆明情谊集团公司出让原股东昆明机械装运非常有限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认购82%;2005年及2006年情谊集团公司两次转让股份,最终认购为9%;
情谊集团公司在2000年收购公司股份后因资本金短缺与四川Fontoy投资非常有限公司商谈由Fontoy公司出资邮购股份,在适当时候办证;股份转让签订翌日Fontoy公司向情谊集团公司交货了股份睿安特296万;股份转让后Fontoy公司相关人员进入黔峰公司董事,持续参加公司股东会,代表者股份9%;在黔峰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纪要中亦多次出现有关判定Fontoy公司为股东的记录。
2007年4月黔峰公司下定决心引入私募基金股份投资。2007年5月28日,黔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拟导入发展战略投资人,按每股2.8元折价私募基金资本金2000亿股,各股东按各自的股份比率增认购份,以确保公司圆满完成改组及上市的计划再度进行讨论。全会投票表决:
一、股东一致同意按股比增认购份,引入发展战略投资人。
二、Fontoy公司外的其它股东不参与注资,其注资比率由外部发展战略投资人配售;一致同意Fontoy公司按9%股迪拉泽本次私募基金计划的折价股价减持180亿股。
5月29日,黔峰公司股东代表者均在决议上盖章,其中,Fontoy公司代表者在盖章时特别标明“一致同意注资凌桥,但不一致同意导入发展战略投资人”。翌日,Fontoy公司向黔峰公司递交了《关于我公司在近期三次股东全会上的意见意向书》,表明其除应按出资比率优先选择认缴出资外,还明确要求对其它股东舍弃的认缴交易额行使职权优先选择配售权。5月31日,Fontoy公司将其180亿股的认缴资本金交纳到黔峰公司账上,并再度致信黔峰公司及各股东,明确要求对其它股东舍弃的出资交易额行使职权优先选择配售权,未予其它股东及黔峰公司一致同意。
为此,Fontoy公司认为公司及其它股东在其已明确表示行使职权优先选择配售权的情况下,仍下定决心将该部份配售权让与公司股东以外的其它人,侵害其优先选择配售权。并于2007年6月6日向昆明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正股较大8月30日被传唤至四川高院该案。
Fontoy公司的主要请求为:1、证实此为黔峰公司股东并独享股份;2、确认其对黔峰公司注资凌桥部份的1820亿股新股独享优先选择配售权。
法院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该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是Fontoy公司与否是黔峰公司的股东;
二是Fontoy公司与否对其它股东承诺舍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交易额独享优先选择配售权。
关于Fontoy公司与否是黔峰公司的股东的问题,法院认为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证书争议时,除工商登记情况外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证书的实质性条件如与否出资、与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与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它股东与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作出判定。
关于Fontoy公司与否对其它股东承诺舍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交易额独享优先选择配售权的问题,Fontoy公司对其它股东舍弃的交易额没有优先选择配售权。
法院最终判令支持其证实股份交易额的诉请但驳回了明确要求证实其对其它股东舍弃的注资比率的优先选择注资权的诉请。该案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延伸解读:
该案经历四川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确定股份关联方与注资优先选择权的边界线:
首先,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实际股东与工商登记股东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东身份,非登记出资人与否能够独享股东权利,如何主张股东权利,可能遭遇哪些障碍。
在法院看来如何确定谁有权利成为股东除工商登记情况外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证书的实质性条件如与否出资、与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与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它股东与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作出判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关系界定出台前,法院以此原则作出判决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同时需要引起关注的是无论是司法解释三还是以往类似事例中对于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身份的支持都是有条件的,除了需要实际出资、有意成为股东和参与经营管理等综合考量外,还需要其它股东过半数一致同意,否则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登记以自己名义持有股份的诉求难以得到支持。
本案更大的争议在于股东在注资凌桥时对于其它股东舍弃的注资交易额与否独享优先选择权?
公司法对于股东进行股份转让明确规定转让时其它股东独享优先选择出让权,该优先选择指优先选择于股东之外的其它投资人,即在同等条件下现有股东可以优先选择于非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份;优先选择权的设置基于普通非常有限公司人合性,即公司是现有股东组成的经营团体,股东之间基于某些特殊关系合意组成公司,这种关系是公司存在的基础,应当予以维持,因此在股东对外转让其持有的部份股份时可能打破或变更这种关系,在此情况下如果有股东反对打破这种关系且愿意同样价格出让股份则可以阻止外部股东进入,维持这种股东关系。
但股份转让中的股东优先选择购买权本身应当受到限制。
首先,优先选择权行使职权不得阻碍股东行使职权其财产权;一方面在股东以赠与等方式转让其股份时并不适用优先选择权;另一方面在转让时也并非绝对优先选择,而是在同样的购买条件下优先选择。其次优先选择权也受到章程的限制,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股份转让以及优先选择权有不同于公司法71条的规定,则应从其规定;基于此股东如果认为优先选择权可能给公司未来发展和股东关系造成一定障碍可以设定股东对于拟转让股份无优先选择权;这一规定并非毫无意义,在股东优先选择权的情况下可能阻碍外部股东出让公司股份的积极性,而无优先选择权情况下内部股东和外部投资人可以就拟转让股份展开价格上的竞争,可能更有利于转让方股东获得合理的市场价格。
与股份转让只发生在转让方与出让方不同,注资凌桥对于公司则可能产生更多的影响;注资凌桥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增强公司实力,同时也意味着公司承担更大的经营风险;对于此公司法在理论和立法上都认为注资本身是公司重大事项,需要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一致同意下定决心;
股份转让中也需要股东过半数一致同意,注资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份股东一致同意,二者仅仅是二分之一与三分之二的数量比率上的差异么?远非如此。
在股份转让中股东拟进行股份转让并不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拟转让股东仅需通知其它股东即可,其它股东如果不一致同意转让应当购买拟转让股份,否则视为一致同意转让。
而在公司注资时,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股东会对此作出决议,并且作为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投票表决权股东同意方能通过决议;
股份转让与注资在程序上也有本质差异。股份转让本质上是股东自身的行为,更多的影响的是股东本身的利益,因此立法上明确要求拟转让股东需要通知其它股东并征得其一致同意,但这个一致同意并不是一种能够阻却转让的权力,更多是令其知悉和表明态度的一种方式;因为其它股东并不能单纯表示一致同意,还得一致同意收购股份,否则其不一致同意的表示并不产生效力。同时,与否一致同意也不需要股东明确作出意思表示,在通知到期后没有表示即视为一致同意转让。
同样在四川黔峰案中法院也认为注资不同于股份转让,注资更多会影响公司整体格局和公司本身利益,会影响到公司未来发展,而不仅仅是股东层面的利益,基于此法院认为对于注资中的优先选择权应当做限制性解释,即公司股东在其认购比率范围内独享优先选择注资权,但是对于公司其它股东舍弃的注资交易额并无优先选择权,基于此公司可以通过部份股东舍弃注资方式引入外部股东,这也有利于公司获取更多外部资源赢得更好的发展。
可见立法、司法上对于股东的注资优先选择权也是有所限制的,这种限制还包括优先选择权行使职权以出资为前提,优先选择比率也以实际交纳出资比率为准。例如公司三位股东,其中一位大股东认购比率为80%,其余两位各出资10%,但公司创业初期资本金使用量少,大股东实际出资20万元,其余两位实际出资各10万元;那么在注资的时候各自注资比率就不是8:1:1而是2:1:1。
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也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率行使职权该优先选择注资权;同样以前述公司为例,公司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特定比率作为公司未来注资的各自认缴出资的股份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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