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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_虚假增资,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09

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证书确认案

【裁判员全文】

  需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案通过,别人不实向公司注资以“溶化”公司旧有股东股份,该犯罪行为损害旧有股东的权益,即便该出资犯罪行为已被诺泽鲁瓦县国家机关注册登记注册登记,仍应判定为合宪,公司旧有股东股份比率应保持不变。

原告:黄伟忠,男,43岁,回族,住南京市闵行区。

原告:陈强庆,男,56岁,回族,住南京市南庄西路。

  原告:科枫,男,60岁,回族,住南京市畜牧西路。

  原告:张勇,男,56岁,回族,住南京市闵行区。

  原告:顾惠平,男,54岁,回族,住南京市闵行区。

  原告:北京Thoubal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建设非常有限公司,或其:南京市闵行区。

  紫苞人:张勇,该公司副董事长。

原告:王玉兰,女,57岁,回族,住南京市闵行区。

  原告:安徽恩曼尼北京电气机械设备非常有限公司,或其:安徽省昆山市大堤镇民营企业工业园。

  紫苞人:王雷鸣,该公司副董事长。

原告黄伟忠因与原告陈强庆、科枫、张勇、顾惠平、北京Thoubal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建设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Thoubal公司)、王玉兰、安徽恩曼尼北京电气机械设备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安徽恩曼尼公司)发生股东资格证书纷争,向北京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民事诉讼。

原告黄伟忠供称:2004年4月,黄伟忠与原告陈强庆等共同设立了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下列全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多万元,其中黄伟忠出资80多万元,持股20%。尔后,宏冠公司全体人员股东委派陈强庆办理公司股份转让之事,受让安徽恩曼尼公司应将适当的股份睿安特提款至陈强庆的个人帐户后,陈强庆却暂时未将适当钱款交纳原告,故原告以委派华海为由判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陈强庆等才知会原告公司注资及股份比率修正之事,原告的股份比率已经被修正为5.33%。2011年5月24日,经查阅宏冠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原告发现简而言之的注资情况。但此前原告对简而言之注资事项完全矢口否认,也未曾在有关注资的股东会决议案上签过字。并且Thoubal公司简而言之的向宏冠公司投资的1100多万元在验资后即转走,公司未曾进行过实际注资。此外,受让在收购宏冠公司股份时,受让价格也没有考虑所有注资的部分。因此,宏冠公司的注资犯罪行为是虚构和合宪的。故请求确认黄伟忠在2004年4月1日宏冠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09年6月6日股份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份(具体持股期间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判定)。

原告陈强庆、科枫、张勇、顾惠平辩称:宏冠公司设立后,根据当地政府的政策规定,公司如从事土地开发业务,其注册资本应达到1500多万元,所以2006年9月,宏冠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案吸收Thoubal公司作为股东进行注资,原告对此知悉。即便原告对股东会决议案矢口否认,但是2009年6月宏冠公司股份转让给安徽恩曼尼公司时,原告应当对公司注资知情,因此原告的诉请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关于注资的1100多万元,虽然该钱款在宏冠公司注资后就转给Thoubal公司,但钱款性质发生变化,系属于Thoubal公司向宏冠公司的借款。

原告Thoubal公司辩称:宏冠公司设立时,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由新宝公司借款80多万元给其的。Thoubal公司为入股宏冠公司专门召开Thoubal公司股东会,原告当时作为Thoubal公司的股东也在其决议案上签字。

原告王玉兰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宏冠公司设立后,其一直持有公司10%的股份,此后公司的股份结构没有发生过变化,其未曾知晓公司注资之事,也没有参加过有关注资的股东会,更未在简而言之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原告安徽恩曼尼公司辩称:作为股份受让,受让人已经按照转让合同及股份转让确认书的要求足额支付股份睿安特。

  南京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一审查明:

2004年4月21日,原告黄伟忠与原告陈强庆、科枫、张勇、顾惠平、王玉兰共同设立了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多万元,其中:张勇出资120多万元,持股30%;黄伟忠、顾惠平各出资80多万元,各持股20%;科枫、陈强庆、王玉兰各出资40多万元,各持股10%。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常熟诺泽鲁瓦县管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申请,将宏冠公司注册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多万元变更注册登记为1500多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率变更注册登记为:张勇出资120多万元,持股8.00%;黄伟忠、顾惠平各出资80多万元,各持股5.33%;科枫、陈强庆、王玉兰各出资40多万元,各持股2.67%;Thoubal公司出资1100多万元,持股73.33%。申请上述变更注册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章程》、《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案》。其中章程内容的主要变更为:宏冠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多万元增加至1500多万元;增加Thoubal公司为股东,等等。股东会决议案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多万元增加到1500多万元,Thoubal公司增加投资1100多万元,等等。

一审审理中,原告Thoubal公司等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的《北京Thoubal建筑安装工程建设非常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案》及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的《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章程》,分别载明“2006年9月26日在北京Thoubal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建设非常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人员股东大会。经全体人员股东讨论同意以现金人民币1100多万元入股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2006年9月28日在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筹备处会议室召开了全体人员股东会议,全体人员股东均表示同意北京Thoubal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建设非常有限公司入股”。

2009年5月21日,原告陈强庆作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与苏州恩曼尼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苏州恩曼尼公司以元价格受让了宏冠公司的全部股份,受让苏州恩曼尼公司暂定为一个公司,在正式办理股份转让前提供最终的股东名单。2009年6月24日,苏州市常熟诺泽鲁瓦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注册登记通知书》,载明:安徽恩曼尼公司原股东已由原告黄伟忠、原告陈强庆、科枫、张勇、顾惠平、王玉兰、Thoubal公司变更为苏州恩曼尼公司、南通远华贸易非常有限公司,上述变更事项已经工商注册登记,等等。

庭审中,由于原告黄伟忠及原告王玉兰均否认上述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案的真实性,为此,原告Thoubal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2006年9月26日的Thoubal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案及2006年9月28日宏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上“黄伟忠”的字迹是否系黄伟忠的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决议案上“黄伟忠”的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上的“黄伟忠”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另查明,根据宏冠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案,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Thoubal公司用于简而言之注资宏冠公司的1100多万元,于2006年10月18日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Thoubal公司。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宏冠公司是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注资以及对原告黄伟忠持股比率的影响。

南京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一审认为:在原告黄伟忠没有依公司章程对其股份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注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率不应当降低。Thoubal公司等原告辩称宏冠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0日完成注资1100多万元,并为此提供了简而言之股东会的决议案,但在原告及原告王玉兰否认的情况下,Thoubal公司等原告却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些书面材料系真实的证据材料。相反,有关“黄伟忠”的笔迹鉴定意见却进一步证实了黄伟忠并没有在相关股东会决议案上签名的事实。由此可推知,黄伟忠、陈强庆、科枫、张勇、顾惠平、王玉兰作为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宏冠公司注资1100多万元事项召开过股东会。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简而言之宏冠公司注资1100多万元的犯罪行为,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合宪的犯罪行为。此外,从结果上来看,宏冠公司用于简而言之注资的1100多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Thoubal公司,此种情形不能判定Thoubal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因此法院判定,宏冠公司并未在2006年10月20日完成实质上注资,宏冠公司以注资为名,降低原告的持股比率,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综上,南京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31日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黄伟忠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常熟宏冠混凝土纺织品非常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安徽恩曼尼北京电气机械设备非常有限公司)20%的股份。

Thoubal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提出,黄伟忠明知其未出资,而是借用了Thoubal公司的资金与别人共同注册成立了宏冠公司。当时黄伟忠为Thoubal公司股东,并担任经理一职。宏冠公司注册完毕后,注册资金归还给了Thoubal公司,且宏冠公司未实际经营。在注册注册登记的股东及案外人的筹资下,拟购买工业园区土地。因当地政策限制,宏冠公司需注资后方能购买。黄伟忠陈述其也出资购买土地,显然其对需要注资是明知的。黄伟忠在股份转让过程中全权委派别人办理,现其以未在相关注资文件中签名来否认其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

  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二审认为: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伟忠与一审原告陈强庆、科枫、张勇、顾惠平、王玉兰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份。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份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注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率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注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案。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Thoubal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案来判定黄伟忠知道注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注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注资至1500多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注资犯罪行为合宪,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注册登记后的1500多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率,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份比率在股东内部进行股份分配。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黄伟忠自设立后至股份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份并无不当。

  综上,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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