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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股东应对增资瑕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23-01-10

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玉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05号

裁判日期:2018.12.29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乔*敏、侯*明、王*学、焦*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龙,王*书、刘*洲

2009年,东风汽车公司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5年11月,东风汽车贸易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机电公司将其享有的与千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中相关房地产项目30%的预期权益转让给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并通知了千龙公司。后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将上述权益转让给东风汽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千龙公司私自将东风汽车公司应得的商铺卖掉,侵害其合法权益。千龙公司的股东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刘喜洲等没有如实出资,十堰市政公司还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东风汽车公司应得的房屋销售款,并请求判令千龙公司的股东十堰市政公司以及刘喜洲等8位自然人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千龙公司不能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查明,2004年3月31日,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约定机电公司出地、千龙公司出资联合开发房地产,机电公司享有开发房屋30%的产权并有权进行处置。2005年11月24日,机电公司将其所享有的与千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中30%的预期权益转让给东风汽车贸易公司。2007年11月14日东风汽车贸易公司与千龙公司就千龙翡翠苑项目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东风汽车公司。

千龙公司于2000年11月28日由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即十堰市政公司)、王*玉、刘*洲、乔*敏、侯*明、王*学、时*龙、焦*、王*书共同出资组建,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十堰市政公司认缴出资的160万元于当时到位,刘*洲等8自然人认缴的40万元出资当时没有到位。2003年12月25日,千龙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214万元,增加的资本来源为新吸收自然人股东李*耀等6人出资22万元、王*玉认缴95万元、刘*洲认缴894万元。2006年5月12日,千龙公司申请将注册资本增加到20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来源为刘*洲以千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价786万元作为增资。上述不合法出资经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审计查明后,千龙公司及其股东于2007年7月19日共同向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千龙公司在2003年以后的工商变更登记,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准许。另外,2007年7月17日,王*玉等7人将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转让给刘*洲后,刘*洲补交了未到位出资,使千龙公司的注册资本充实到200万元。

一审认为:1、机电公司与千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明确约定由机电公司提供土地、千龙公司出资开发房地产,机电公司享有开发房屋的30%的产权。按约定,由于机电公司不分担该开发项目风险,只参加分配建成房屋,故本案《联合开发合同》实际上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2、按照千龙公司与东风汽车贸易公司以及东风汽车公司的约定,房屋销售款应当按照销售进度在预扣相关税、费后付给东风汽车公司。本案的千龙翡翠苑项目已经销售完毕,千龙公司没有及时将销售房屋款支付到东风汽车公司账户,应就占有东风汽车公司房屋销售款支付资金利息。

3、十堰市政公司对千龙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东风汽车公司主张十堰市政公司抽逃出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刘*洲等8位自然人在千龙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时虽然虚假出资,但本案债权是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因机电公司拖欠货款不能偿还,而由机电公司以《联合开发合同》中的权利抵偿所欠东风汽车贸易公司货款而来,千龙公司及其股东的虚假增资行为对于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和东风汽车公司取得本案权利并无影响,故刘*洲等8位自然人对于东风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千龙公司给付东风汽车公司房屋销售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并驳回东风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风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千龙公司的股东王*玉、乔*敏、侯*明、王*学、时*龙、焦*、王*书及刘*洲应否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其基本原则为资本确认、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企业法人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载明其资本金额,并予以工商登记。企业资本金额一经工商注册登记、公告并载明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公示于社会公众,成为经济交往中该企业对外经济实力的信誉担保,其注册资本的增加与减少不是随意可以变更的。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公示的注册资本金额对该企业法人的经济实力仍起着信誉担保作用。同时,企业注册资本或是国家授予该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的货币体现,或是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是企业法人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本案中,尽管王*玉、乔*敏、侯*明、王*学、时*龙、焦*、王*书在千龙公司设立时,其认缴的40万元出资没有到位,但2007年7月17日,王*玉等七人将股权转让给刘*洲后,刘*洲补交了未到位的出资,其注册资本已补足。至于王*玉等七人存在的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只是对内的违约行为,并不因此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2003年12月25日,千龙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214万元,增加的资本来源为新吸收自然人股东李*耀等6人出资22万元、王*玉认缴95万元、刘*洲认缴894万元。2006年5月12日,千龙公司申请将注册资本增加到20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来源为刘*洲以千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价786万元作为增资。2007年7月19日,千龙公司及其股东共同向湖北省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千龙公司在2003年以后的工商变更登记。对上述虚假增资行为,一审法院也作出了认定,王*玉、刘*洲并未对此提出上诉。2004年3月31日,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在该交易行为发生时,千龙公司的注册资本虚增了1014万元,该虚假的注册资本产生了对此次交易的一般担保作用,该行为对于机电公司与千龙公司的交易行为产生了影响。虽然湖北省十堰市工商管理局最终撤销了变更登记,但并不妨碍机电公司对千龙公司有1214万元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效力的信赖,机电公司基于此信赖与千龙公司签订了2004年3月31日《联合开发合同》,而之后东风汽车公司受让了合同权利,千龙公司此次虚假增资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认缴而未到位的虚假出资,王*玉应在95万元、刘*洲应在894万元的范围内对千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东风汽车公司未对李*耀等6人主张权利,此系东风汽车公司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照准。

二审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的发起人应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即作出相应的批复。十堰市政公司、王*玉、乔*敏、侯*明、王*学、时*龙、焦*、王*书,是千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千龙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股东,更是2004年3月31日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股东,其对王*玉、刘*洲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东风汽车公司认为,其于2006年8月和2006年10月,与千龙公司签订《房屋产权变现分配协议》、《房地产全程服务协议》,均是基于当时千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注册资本数额大,资信高,才与千龙公司交易,千龙公司的股东应在1800万元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认为,东风汽车公司是受让的机电公司与千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中的权利,而与千龙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变现分配协议》,该协议只是双方当事人将东风汽车公司的权利作进一步约定,其基础交易行为仍然是《联合开发合同》,东风汽车公司要求千龙公司的股东按1800万元虚假出资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东风汽车公司上诉主张十堰市政公司抽逃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主张王*玉、刘*洲有出资不实行为,应对千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十堰市政公司及王*玉、刘*洲、乔*敏、侯*明、王*学、时*龙、焦*、王*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故二审改判:对十堰市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王*玉在95万元、刘*洲在89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于王*玉、刘*洲应承担的责任,十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玉、刘*洲、乔*敏、侯*明、王*学、时*龙、焦*、王*书承担连带责任;

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了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玉的再审申请。

十堰市政公司、王*玉、乔*敏、侯*明、王*学、焦*不服原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系千龙公司增资时股东未尽增资义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争议,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应适用该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对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仅规定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而未规定由全部增资股东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是针对个案所作的答复,是关于公司股东对自身存在的增资瑕疵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瑕疵相同责任的规定,而非关于股东对其他股东增资瑕疵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复函》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原审判决参照该《复函》的内容对本案作出裁判,明显不当。

十堰市政公司与王*玉等申诉人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所持主要理由除了同意检察机关所持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外,还主张2003年、2006年千龙公司两次增资都是千龙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洲伪造十堰市政公司公章、冒用其他自然人股东名义办理的,且错误的登记已经被撤销依法不产生登记的效力,原审判决申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申诉人对千龙公司在2003年12月增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诉人主张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所持事实依据为:增资是由千龙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洲伪造十堰市政公司公章、冒用其他自然人股东名义办理的。本院认为,申诉人均为千龙公司实际控股方、高管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千龙公司为经营需要而增资的行为,增资不实暴露后从未主张公章伪造或冒名问题,难以让人相信申诉人对增资行为不知情或增资行为违背其意愿,因此申诉人以公章被伪造、签名被冒用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支持。

申诉人主张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所持的法律理由与抗诉意见相同:本案系千龙公司增资时股东未尽增资义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争议,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应适用该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对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仅规定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而未规定由全部增资股东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此款适用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未尽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显见此款并非规定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仅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原审据此认定,十堰市政公司、王*玉、乔*敏、侯*明、王*学、时*龙、焦*、王*书,是千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千龙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股东,更是2004年3月31日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股东,判决其对王*玉、刘*洲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法律条文: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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