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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律的规定,公司在承购时应当通告负债人,为了避免债务人损坏,负债人有可能明确要求公司提前偿还债务贷款或提供更多借款。那么,所谓的“通告负债人”应该以什么形式?若想被判定为“有效通告”?若公司承购后又重新注资,股东是否还需要对负债人的损失分担补充索赔责任?
02
基本此案
原告:山西有色金属农产集团迁安有色金属仓储非常有限公司
原告:粮食部国际性实业非常有限公司,
1.2015年12月28日因(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672号刑事裁决,原告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对原告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独享.59元债务人,后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置之不理该裁决提出诉讼裁定,上海市第二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做出(2016)沪02民终1178号刑事裁决,原判,重审。
2.2015年11月12日,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案》,决议案:一、公司注册资本由37000多万元,减为1000多万元;二、企业法人股东粮食部国际性控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36000多万元;三、公司承购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形如下:龙溪赖茅古坊泸州老窖非常有限公司,出资额1000多万元,出资比例100%。四、公司于做出股东决议案之日30内,在《北京青年报》上刊载承购报告书,并于启事之日45尔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更改注册登记。2015年11月21日,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在《北京青年报》上刊载了承购报告书。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开具《有关负债偿还债务及借款情形说明》,称依照公司基本建设的资产管吻及个人财产目录,针对公司对外一切负债,至2015年1月6日,公司已向明确要求偿还债务负债或提供更多借款的负债人偿还债务了全部负债或提供更多了相应借款。如有其它负债,由公司继续负责托管偿还债务,并于2016年1月11日进行了注册资本及股东的税务更改注册登记。
3.2016年1月12日,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案》,决议案:一、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多万元,增至37000多万元;二、增加大连永通能源非常有限公司和怀仁县同煜华煤业非常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股东的出资额如下:龙溪赖茅古坊泸州老窖非常有限公司,出资额1000多万元;大连永通能源非常有限公司,出资额10000多万元;怀仁县同煜华煤业非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26000多万元。并于2016年2月19日,进行了注册资本及股东的税务更改注册登记。
4.2016年2月19日,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又做出《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案》,决议案:一、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注册资本由37000多万元,减为36000多万元;二、企业法人股东龙溪赖茅古坊泸州老窖非常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000多万元;三、承购后,公司持股情形如下:大连永通能源非常有限公司,出资额10000多万元,出资比例27.78%。怀仁县同煜华煤业非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26000多万元,出资比例72.22%。四、公司于做出股东决议案之日30内,在《文汇报》上刊载承购报告书,并于启事之日45尔后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更改注册登记。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以启事形式进行了承购报告书。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开具《有关负债偿还债务及借款情形说明》,并于同日做出股东会决定,通过公司新章程,任命新执行董事及监事,更改公司名称为上海昊阁实业非常有限公司。
5.2016年4月26日,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672号刑事裁决。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在执行中申请追加粮食部国际性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
6.本案中,原告经过生效裁决的确认,对原告投资设立的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独享.59元债务人。后原告决议案对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承购未有效通告原告,原告的债务人无法实现,因而提出诉讼诉讼。
03
争议焦点
国际性控股公司应否在承购范围内对上海昊阁公司欠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分担偿还债务责任的问题。
04
一审裁判要旨
1.非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需承购时,应当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公司承购时,应基本建设资产管吻及个人财产目录,并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告负债人,以保障负债人的合法权益,而公司则应依照负债人的明确要求偿还债务负债或者提供更多借款,上述行为既是公司承购前对负债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承购部分免责的前提。
上海昊阁公司在做出承购决定时,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已经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债务人,上海昊阁公司除在《北京青年报》上进行了报告书外,既未通告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亦未对其负债进行偿还债务或提供更多借款,即决议案粮食部国际性控股公司承购36000多万元,损害了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的权利。
2.粮食部国际性控股公司作为股东,在上海昊阁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通告已知负债人并对其负债进行偿还债务或者提供更多借款就进行了承购,减少了公司的责任个人财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承购前产生的巨额负债,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
3.国际性控股公司庭审中提出的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更改为上海昊阁公司后又进行了注资,且有多个借款人对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的债务人提供更多了借款,不能判定上海昊阁公司没有偿还债务能力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系负债人因负债人承购行为导致其债务人实现损坏而主张的侵权行为索赔之诉,损害结果在承购行为做出时即已实际发生。且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9日做出(2016)沪0230执1124号执行裁定书判定,被执行人上海昊阁实业非常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个人财产,终结执行。庭审中,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表示本案涉及的多个借款均系借款人单方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开具,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对此不认可、不接受。依据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向我院发来的(2016)沪0230执1124号函,案涉多项借款均未能得到实际履行。故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的债务人未因上海昊阁公司注资和借款人提供更多借款而得到相应偿还债务。
05
一审裁决结果
粮食部国际性实业非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对上海昊阁实业非常有限公司欠山西有色金属农产集团迁安有色金属仓储非常有限公司的货款.59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上海昊阁实业非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范围内,以36000多万元为限分担补充索赔责任。
06
二审裁判要旨
2015年11月12日,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案将注册资本由37000多万元减少至1000多万元时,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已于2015年8月20日将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偿还债务所欠3000余多万元负债,并提供更多了有色金属购销合同、结算目录及增值税发票等为证。而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在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起诉前已向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将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务认证和抵扣。
由此可见,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对欠付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案涉负债应属明知。在此情形下,该公司仅在报纸上刊载承购报告书,未就承购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知会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未向税务注册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大额负债未偿还债务的事实就办理了税务更改注册登记,其刊载报告书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负债人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的通告,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告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故粮食部国际性控股公司提出迁安有色金属仓储公司不是已知负债人,上海昊阁公司承购程序合法的裁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7
二审裁决结果
原判,重审。
08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基本建设资产管吻及个人财产目录。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案之日十日内通告负债人,并于三十日外在报纸上报告书。负债人自接到通告书之日三十日内,未接到通告书的自知会之日四十五日内,有权明确要求公司偿还债务负债或者提供更多相应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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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件来源
甘肃省高级人民检察院(2016)甘民初10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10
苏清律师建议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通告负债人是公司承购的必经流程之一,若在未通告的情形下完成了承购,对债务人造成损害,则股东有可能要与公司一同向负债人分担补充责任。在承购的过程中,建议读者能多加注意:
1.必须履行通告负债人的规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仅仅在《北京青年报》上进行了报告书,未通告到特定的负债人,因此最终在裁决中被判定未有效通告。依照法律规定,公司在承购时,应当在做出决议案后10日内通告负债人,并在30日外在报纸上报告书。报告书和通告的动作都需要完成,而不是在其中二选一的关系。
2.公司只要完成承购,就应当对负债人提供更多能够被认可的借款或提前偿还债务,至于该公司承购后是否又注资,不作为股东分担补充索赔责任的考虑因素。本案中,原告辩称后又完成注资并提供更多了相应的借款,但事实却是,原告在就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的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仍然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两审法院均从事实出发,判定原告应当对原告对粮食部华融实业公司的债务人分担补充索赔责任。
综上,建议读者在进行公司承购时,应当如实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通告负债人”的义务。否则在因逃避负债带来的诉讼中,很可能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END
@艾黎清律师
法学硕士、律所创始主任、浙江大学客座教授、南京财经大学创业导师、南京市浦口区台商台胞法律服务团成员、南京财经大学兼职教授、合肥工业大学创业导师、创业邦、创客街、楼友会创业导师、南京市高新区创业大赛评委、南京大学、东南大学等十余家高校创业法律老师、江苏省江西商会副会长。
艾黎清律师从事法律相关工作十年,经验非常丰富。擅长的领域包括公司法、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公司股权激励设计、合同法、公司投融资并购、公司控制权策划、金融证券、公司顶层设计、涉股诉讼仲裁、常年法律顾问等,尤其擅长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代理。艾黎清律师是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精委员会委员、中共党员、江苏省法学会会员。
在公司投融资领域,艾黎清律师带领团队完成数十起公司投融资项目,包括商务谈判、法律尽职调查和交易架构设计、交易法律文件起草和股权交割等。
在公司股权激励设计领域,艾黎清律师为包括遍及在苏州、无锡、杭州、广西、黑龙江、武汉、广东等地的客户提供更多公司高管薪资设计、股权激励、股东进出方案设计、总店分店布局等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餐饮、体育、大健康、环保、新能源、互联网等。
部分服务客户:
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
诺亚方舟集团
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非常有限公司
中国联通南京分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非常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
汇鸿集团
江苏承煦电气集团非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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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黎清律师曾两度受邀在南京大学举办讲座和担任法学院竞赛点评嘉宾、受邀接受南京电视台和江苏教育电视台采访、接受江苏广播电台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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