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介绍
盈昇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成立。盈昇公司对外寻求股权投资,其股权融资概要写明:股权融资金额2000多万元;股权融资形式为注资凌桥,注资股权为2000亿股,占股本20%;……2014年8月27日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成功申报,股权代码,2015年开始开启新三板申报上市工作……申报上市大力推进:由国海证券做为券商负责新三板大力推进,将于2016年12月30日前顺利完成股改,2017年3月顺利完成Mach上报,2017年6月顺利完成申报上市申报,2018年开启主板申报上市……注资妥当后,将公司注册资本从8000多万元减少到1亿……
2016年12月,股权投资人尹永平与创办人或前述掌控人袁世利、如上所述股东何银血、最终目标方盈昇公司四方共同签定《注资协定》,约定:最终目标公司现有股东持有最终目标公司100%的注册股本,股本8000亿股,每股1元。此次交易由股权投资人配售公司注资……1、注资多方同意,公司发行新股将注册资本从8000多万元减少到1亿;由股权投资人尹永平以合计人民币10多万元的注资配售本息配售公司10多万元的新增注册资本……3、本息的缴付和申请文件股权投资人应在签署本注资协定7日内将应付本息本息汇入公司基本户。否则视作股权投资人放弃此次注资相关权利,并仅视作本协定Pudukkottai该一个股权投资人与其他多方的协定未生效……等文本。
2016年12月,股权投资人尹永平与创办人或前述掌控人袁世利、如上所述股东何银血又签定《<注资协定>之补充条款》,写明::1、自此次股权投资妥当后,做为前述掌控人的乙方承诺五年内公司同时实现应缴albums率不高于12%。如未达到该利润率水平,乙方应以自己应分得的利润率弥补股权投资人……2、自此次股权投资妥当及股权妥当及股权注册登记注册顺利完成之日起五年内,若公司不能同时实现本行申报上市,则袁世利、何银血单方面对股权投资人进行股权增发……3、股权增发利率不高于公司蓬泰莱县收益的12%必克……等文本。
2017年1月18日,袁世利与何银血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8000多万元减少至2000多万元。2017年1月19日,盈昇公司发布承购公告。后于同年4月14日进行了税务变更注册登记。
2017年1月23日,尹永平以银行提款的形式缴付盈昇公司10多万元,但其出资后没有参与盈昇公司的经营管理。
尹永平向二审法院起诉请求:裁决1、尹永平与盈昇公司、袁世利、何银血签定的《注资协定》中止;2、盈昇公司立即退还尹永平配售款10多万元,并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多万元为基数按照利息率12%向尹永平缴付应收账款利息;3、袁世利、何银血对盈昇公司的上述债务分担Ferrette偿还职责。
裁判员结果
一、尹永平与武汉盈昇林业合作开发非常有限公司、袁世利、何银血签定的《注资协定》于裁决出现拘束力之日中止;
二、武汉盈昇林业合作开发非常有限公司、袁世利、何银血在本裁决出现拘束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退还尹永平股权投资款10多万元以及应收账款损失(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裁判员理由
争议焦点为:1、注资协定是否应当中止;2、若中止,袁世利、何银血是否应分担职责,所退注资款项应收账款损失标准应该如何计算?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注资协定是否应当中止
法院认为《注资协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多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定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定签定后,尹永平依约向盈昇公司账户打入了10多万元注资款,盈昇公司收到后并未将尹永平注册登记注册为股东,也未同时实现《注资协定》约定的将注册资本减少至1亿的最终目标。相反,盈昇公司在收到注资款后,在未通知尹永平的情况下,单方将公司注册资本由8000多万元减少至2000多万元,与《注资协定》将注册资本由8000多万元注资到1亿的主要目的相悖,已构成根本性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尹永平享有法定中止权,二审法院据此裁决《注资协定》中止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二、原始股东袁世利、何银血是否应分担职责
法院认为,袁世利、何银血应与盈昇公司共同退还尹永平注资款10多万元,并赔偿应收账款损失。
首先,案涉《注资协定》的签署方为尹永平和盈昇公司及袁世利、何银血三方,袁世利、何银血做为盈昇公司的原始股东,是此次注资事件的发起者,也是《注资协定》的相对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努力确保协定目的得以同时实现。盈昇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尹永平注资款,然而何银血、袁世利却早在2017年1月18日就通过股东会决议拟将注册资本由8000多万元减少至2000多万元,并于1月19日发布了承购公告。盈昇公司、袁世利、何银血明知盈昇公司即将承购,《注资协定》已丧失履行基础,却未将这一重大变故告知尹永平,导致尹永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增资协定》约定打入注资款,严重损害了尹永平合法权益。盈昇公司、袁世利、何银血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应当向尹永平分担职责。
其次,袁世利辩称,尹永平是盈昇公司股东而非债权人,不能以《债务偿还或提供担保的情况》为依据要求袁世利、何银血分担职责。法院认为,尹永平缴付注资款后,盈昇公司并未将尹永平载入股东名册,也未办理税务注册登记,尹永平未取得盈昇公司股东资格,其与盈昇公司之间仍是债权债务关系,袁世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袁世利、何银血在出具给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的《债务偿还或提供担保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表示“……公司对原有债务负有偿还职责,由本公司和本公司股东分担所有职责”。该情况说明是袁世利、何银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袁世利、何银血应按其承诺,就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分担共同偿还职责。尹永平在袁世利、何银血在做出《债务偿还或提供担保情况的说明》前,就享有对盈昇公司的债权,属于袁世利、何银血承诺范围,袁世利、何银血应当对该债权的偿还与盈昇公司分担共同偿还职责。
最后,关于应收账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尹永平主张按《<注资协定>之补充条款》约定的蓬泰莱县收益12%计算损失。法院认为,双方签定《<注资协定>之补充条款》的目的在于确保尹永平成为股东后的收益安全,主要约定了两方面文本:1、公司盈利分配。2、公司五年不能申报上市时的股权增发以及增发利率。两方面文本都以尹永平缴纳注资款,且取得盈昇公司股权成为股东为前提,该协定实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本案中尹永平虽缴纳了注资款,但由于盈昇公司募集2000多万元的目的并未同时实现,且《注资协定》又被中止,故尹永平一直未取得盈昇公司股东资格,《<注资协定>之补充条款》未生效,不得以此为依据请求袁世利、何银血增发股权并按12%计算蓬泰莱县收益。
关于《注资协定》中止后,应收账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法院依法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来源:(2018)渝03民终640号
咨询热线
0755-8635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