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作为监察院收录《2015年公司法十大典型事例》之一的事例,其确立的【裁判要义】为:“公司资本由此减少,非经法源严禁随便更改,一方股东严禁以其它股东偿付为由明确要求公司退还注资款。但其它股东对出资者的允诺能判定有效率。”
当时,监察院给出的【入选理由】是:公司资本由此减少,非经法源不可随便更改,但其它股东对出资者的允诺能判定有效率。从查明的事实看,《股份投资密切合作协定》设立以后,纪定强已于《股份投资密切合作协定》签订合约的2012年12月31日前顺利完成了缴付2250多万元的权利,并不存在偿付情形。而茂钰公司、卓桂生没能依照《股份投资密切合作协定》第二条的签订合约按时设立万业基公司、金品公司、加工公司和销售公司,显然已构成偿付。经不合法税务更改注册登记流程,纪定强成为所持茂钰公司25%股份的股东,同时,纪定强积极推动了对茂钰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卓桂生与茂钰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股份投资密切合作协定》签订合约,根据合约第10.4条,纪定强有权明确要求退还钱款,但合约中的自由签订合约应以不违背法律条文硬性明确规定为前提。纪定强明确要求茂钰公司退还与注资额超额款项的诉讼请求涉及公司资本管理制度,公司资本管理制度多为强行性规范。《股份投资密切合作协定》签订合约纪定Bencic2250多万元的差额赢得茂钰公司25%的股份,其中360多万元转化成注册资本,1890多万元转化成资本资本资产,但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资本资产,均是公司资本,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是为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能力,为保护债权人自身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纪定强对茂钰公司具有相应股份,只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严禁一口口出资。但卓桂生在合约第10.4条中允诺若其偿付,将退还纪定优于本次注资款超额钱款的签订合约,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务人的自身利益,不违背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违犯明确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判定有效率。卓桂生向纪定强承担偿付责任后,因纪定强在茂钰公司的股份失去了差额,卓桂生能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其权益归属另行主张。
【事例检索】
事例名称:卓桂生、纪定强等合约纠纷
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11号
二审:宁波市高级法院(2014)科创终字第44号
二审:宁波市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丽商初字第1号
【基本此案】
2012年12月28日,股份创业者纪定强与目标公司茂钰公司及原股东卓桂生签订《股份投资密切合作协定》,签订合约纪定Bencic2250多万元的差额赢得茂钰公司25%的股份,其中360多万元转化成注册资本,1890多万元转化成资本资本资产金。《股份投资密切合作协定》签订后,纪定优于协定签订合约的2012年12月31日前顺利完成了缴付2250多万元股份投资款的权利。且经不合法税务更改注册登记流程,纪定强成为所持茂钰公司25%股份的股东;同时,纪定强积极推动了对茂钰公司的经营管理。之后,由于茂钰公司和卓桂生没能依照《股份投资密切合作协定》的签订合约按时设立万业基公司等四家公司而构成偿付。股份创业者纪定强明确要求解除《股份投资密切合作协定》,并根据协定签订合约退还注资钱款。
原告纪定强二审诉讼请求为:
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所签的《股份投资密切合作协定》(后更改为“确认2013年12月9日协定已解除”);
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股份投资款人民币2770多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卓桂生的偿付,未依照《股份投资密切合作协定》设立万业基等四家公司,故原告纪定强有权单方解除《股份投资密切合作协定》。鉴于在履行《股份投资密切合作协定》中,两被告共同作为钱款的受领方;且事实上,卓桂生系主要的偿付责任人,而茂钰公司是直接的钱款受领人,同时《股份投资密切合作协定》第10.4条中又未明确签订合约钱款的退还权利主体,故本院认为卓桂生、茂钰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合约解除后相关钱款的退还权利。
二审法院判决:
茂钰公司不承担退还权利,应由被告卓桂生向原告纪定强承担偿付责任,退还所有注资钱款。卓桂生向纪定强承担偿付责任后,能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茂钰公司相应股份权益归属另行主张。
最高院驳回重审认为:
1、虽然卓桂生与茂钰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股份投资密切合作协定》签订合约,根据合约第10.4条,纪定强有权明确要求退还钱款,但合同中的自由签订合约应以不违背法律条文硬性明确规定为前提。纪定强明确要求茂钰公司退还与注资额超额钱款的诉讼请求涉及公司资本管理制度,公司资本管理制度多为强行性规范。《股份投资密切合作协定》签订合约纪定Bencic2250多万元的差额赢得茂钰公司25%的股份,其中360多万元转化成注册资本,1890多万元转化成资本资本资产,但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资本资产,均是公司资本,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是为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能力,为保护债务人自身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纪定强对茂钰公司具有相应股份,只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严禁一口口出资。
2、卓桂生在合约第10.4条中允诺若其偿付,将退还纪定优于本次注资款超额钱款的签订合约,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务人的自身利益,不违反法律条文、行政法规的违犯明确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判定有效率。
3、卓桂生向纪定强承担偿付责任后,因纪定强在茂钰公司的股份失去了差额,卓桂生能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其权益归属另行主张。
【事例解析】
本案处置过程中,涉及三方权益:股份创业者、原股东和目标公司。当股份创业者以注资扩股方式入股目标公司,一旦股份投资协议解除,股份创业者能否明确要求退还注资钱款,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根据《合约法》明确规定,无论是签订合约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当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约即告解除。关于合约解除的效力,《合约法》第97条明确规定:“合约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约性质,当事人能明确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明确要求赔偿损失。”依照该明确规定,在注资协定解除后,股份创业者尚未履行的股份投资款能终止履行,通常并无争议。而对于股份创业者已经实际投入目标公司的注资钱款能否明确要求退还,则存在以下两种主流观点:
观点一:《合约法》已经明确明确规定,合约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能明确要求恢复原状,股份创业者有权明确要求目标公司退还其对公司的已投入资金。
观点二:股份创业者已经税务注册登记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其投入目标公司的注资钱款在性质上已经转变为公司的资本金,属于公司独立法人财产的一部分,从维持法人独立性及为保护债务人的角度出发,不应允许股东随便退还或抽逃。
根据最高院对于本案的裁判观点分析,当股份创业者依照注资协定签订合约向目标公司缴付股份投资款,并依法注册登记成为股东的,由于合约得到了部分履行,股份创业者已投入钱款已经转化为公司的资本金(注册资本或资本资本资产金),股份投资双方的身份状态、资本事实也到固定和法律条文为保护(严禁抽逃资本原则)。股份投资钱款性质发生变化属于法律条文事实状态的不可逆转,此时股份创业者再明确要求目标公司退还股份投资钱款在公法中会产生障碍。换而言之,如果股份创业者尚未被注册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伴随着注资协定的解除,股份创业者有权明确要求目标公司退还已股份投资钱款。
如果股份创业者无法明确要求目标公司退还已投入资金,其有权根据合约签订合约明确要求原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通常即是将不能实现的权益作为偿付损失向对方进行主张。根据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当原股东对股份创业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股份创业者所持目标公司相应股份即丧失差额基础,该部分股份可由原股东相应享有。当然,如果注资协定签订合约有相应的回购条款,股份创业者亦可据此明确要求原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按已出资额+签订合约的回报计算标准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股份,该种方式往往是最佳选择。
【事例启示】
参照本案判决,股份创业者可在股份投资协定解除后,以股份投资协议签订合约为主要依据,将全部不能实现的权益作为偿付损失直接向作为合约向对方的实际控制人主张退还,此种路径能规避公司回购的障碍、避免公司减资流程的繁琐。
然而,实践中也有与此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有生效判决即认为随着股份投资协定的解除,由目标公司向股份创业者退还注资钱款亦具有可操作性;在股份投资协定解除后,恢复目标公司在注资协定签订前的股份状况,并未损害他人不合法权益,在事实和法律条文上并不存在障碍。
据此,如果股份创业者能够在最初的股份投资协定中为此设置相应的股份回购条款,一旦回购情形触发,股份创业者即明确要求原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其所持股份,此种方式更为便捷,法律条文关系更加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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