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资协定的中止尽管适用于《民法》第566条的明确规定,但协定中止的不良后果,前述是处置创业者做为股东的选择退出问题。在注资款已转化成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适用于《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维持的特别明确规定,创业者不可任一一口口出资。在股份转让、最终目标公司顺利完成原则上承购程序或退出等情形后,创业者需先拿取投资款。
一、2017年5月9日,投资人北京富某公司(乙方)与最终目标公司物某公司及其原股东南方某可再生能源公司、西南某轻工业公司等签订注资合约书,合约书签订合约乙方对最终目标公司注资8400多万元,注资顺利完成后,乙方持有最终目标公司66.667%股份。
二、后乙方未按签订合约缴交二、三笔注资款总计5880多万元。2018年1月25日,北方某可再生能源公司、西南某轻工业公司、物某公司共同委派辩护律师向北京富某公司发出联名信,通知中止该协定。北京富某公司于次日收到该联名信。
三、西南某轻工业公司、南方某可再生能源公司向二审高等法院诉请:1. 证实注资合约书中止;2. 北京富某公司缴交酬金690.15多万元;3. 北京富某公司索赔68多万元。
四、二审高等法院裁决如下表所示:1. 证实注资合约书于2018年1月26日中止;2. 北京富某公司缴交酬金300多万元。
五、北京富某公司置之不理,向北京二中院提出诉讼裁定。北京二中院裁决如下表所示:1. 证实注资合约书于2018年1月26日中止;2. 北京富某公司缴交酬金100多万元。
【裁判关键点】该案争论焦点为:注资合约书中止后(多方均普遍认可注资合约书已中止),北京富某公司已前述缴交的注资款可否予以退还?
北京二中院认为:(1)尽管《合约法》wlzwyyan(现民法)明确规定,合约中止后,尚未履行职责的,中止履行职责,已经履行职责的,根据履行职责情况和合约物理性质,原告可以明确要求拔除、采行其他预防措施,并无权要求索赔。但该案中创业者主张拔除、退还巨款,也须如前所述注资合约书的物理性质、巨款的物理性质,依《公司法》的具体明确规定处置中止不良后果。
(2)创业者投入的3,250多万元注资款是其做为最终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交纳的出资,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税务变更注册登记后,其股东身分、认缴金额、股份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申报,该3,250多万元注资款转化成为公司资本物理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
(3)创业者明确要求退还出资,其本质上挂如前所述其股东身分的选择退出。而股东选择退出公司,包括采行哪种选择退出方式、资本、股份的行政处分等等,亦应适用于《公司法》做为法源的相关明确规定。创业者明确要求将其出资直接退还以“拔除”,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原则上程序任一一口口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故创业者的该诉求不能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注资协定的其本质属性是“合约”,依据《民法》第566条明确规定,合约中止后,尚未履行职责的中止履行职责,已经履行职责的根据履行职责情况和合约物理性质,原告可以明确要求拔除、采行补救措施并无权明确要求索赔。
然而,注资协定的物理性质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在于,当注资事项记入最终目标公司章程,创业者取得最终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注资法律关系已开始受《公司法》调整。注资协定中止后的“拔除”请求权的实现则关乎《公司法》下的资本维持原则,该案体现了注资协定中止下《民法》与《公司法》竞合时的处置规则。
高等法院在该案的处置中,并未根据《民法》的相关明确规定,判定创业者可以明确要求拔除、采行预防措施等,而是根据《公司法》相关明确规定和理论,认为注资协定履行职责的不良后果是最终目标公司将创业者的出资吸收为其资产,创业者据此取得最终目标公司的股份。公司资产未经原则上程序不得被非法一口口,故一旦注资协定中止,创业者能否拿取投资款,应根据《公司法》的特别明确规定,在股份转让、最终目标公司顺利完成原则上承购程序或退出等情形后,创业者需先拿取投资款。
1. 创业者做为平等理性的商业主体,在投资前首先应委派辩护律师等专业人士全面审查投资标的,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创业者应根据自己的资金实力、风险承受能力审慎投资。
2. 实践中,创业者可以依法中止注资协定的情况包括:(1)公司拒不办理税务变更注册登记;(2)注资行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公司股东会亦不予追认;(3)公司股东主张创业者的认购行为侵犯其优先认购权;(4)税务变更注册登记手续未顺利完成时,公司已注销,致使注资目的无法实现。
3. 创业者可以依据协定签订合约明确要求中止注资协定,但协定中止后,《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原则”是阻碍《注资协定》中止后适用于《民法》明确规定的“拔除”的依据,故创业者明确要求最终目标公司退还投资款的诉求通常难以实现(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致裁判员观点,参见延伸阅读部分)。
4. 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原则上程序不可随意变更,但其他股东对创业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并可以前述履行职责(详见延伸阅读部分案例2)。建议在注资协定中签订合约:若出现一定的条件,标的公司原股东承诺向创业者退还创业者已缴交的注资款。
5.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处注资协定法律不良后果的判断系以创业者已经成为最终目标公司股东、注资款已转化成为公司资本为前提,否则,不存在对于债权人资本信用的保证,更无从谈起创业者的出资不得一口口。
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裁判员观点,案涉注资款尚未在税务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册登记的,该注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申报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案涉《注资协定》中止后退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原则上程序承购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因此,《注资协定》中止后投资款的退还不需要履行职责原则上承购程序,创业者可以直接明确要求公司退还注资款。
【高等法院裁决】以下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高等法院 就“注资合约书中止后,裁定人已前述缴交的出资款可否如其诉请予以退还”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该案二审期间,多方原告对于一审裁决证实系争注资合约书于2018年1月26日中止均无异议。……二审的争论焦点在于:……注资合约书中止后,裁定人已前述缴交的出资款可否如其诉请予以退还?
……关于争论焦点二,涉及注资合约书中止不良后果的处置。结合裁定人的裁定请求和多方的诉辩意见,又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在裁定人出资已经顺利完成认缴及税务变更注册登记的情况下,能否以《合约法》(现民法)关于合约中止的明确规定为依据,主张由合约相对方退还已前述缴交的出资款?二是裁定人主张由被裁定人西南某轻工业公司、南方某可再生能源公司承担还款、赔偿责任、各小股东及最终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系争注资合约书系多方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明确规定,对其合约效力应予普遍认可。该协定中,多方原告签订合约了合约中止条件,依据《合约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现民法)相关明确规定,该注资合约书可予中止。其次,《合约法》wlzwyyan(现民法)明确规定:“合约中止后,尚未履行职责的,中止履行职责,已经履行职责的,根据履行职责情况和合约物理性质,原告可以明确要求恢复原状、采行其他预防措施,并无权明确要求索赔。”因此,该案中裁定人虽主张拔除、退还巨款,但也须如前所述系争合约的物理性质、巨款的物理性质,依法律的具体明确规定处置中止不良后果。
其三,从注资合约书的签订合约来看,裁定人投入的3,250多万元是其做为最终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交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被裁定人西南某轻工业公司、南方某可再生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税务变更注册登记后,其股东身分、认缴金额、股份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申报,该3,250多万元转化成为公司资本物理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
其四,裁定人所谓因注资合约书中止而明确要求退还出资,从其本质上说,系如前所述其股东身分的选择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注册登记等均需由多方原告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注资的程序顺利完成,股东选择退出公司,包括采行哪种选择退出方式、资本、股份的行政处分等等,亦应适用于《公司法》做为法源的相关明确规定。其五,裁定人明确要求将其出资直接退还以“拔除”,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原则上程序任一一口口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综上所述,该案系争注资合约书的中止尽管适用于《合约法》(现民法)明确规定,但协定中止的不良后果,前述系处置裁定人做为原注资股东的选择退出问题。在裁定人出资已转化成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明确规定适用于执行。现该案多方原告虽均证实协定中止,但未予明确裁定人选择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份转让、股份回购、公司承购、公司退出等,更未经相应的原则上程序,裁定人仅就退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南轻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注资纠纷裁定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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