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公司注资是信泰活动领域的一项重要行为,当注资目的无法实现时,注资协定的中止是股权投资人维护自身利益的常见形式。但注资关系同时受《民法》合约编与《公司法》的调整,因此股权投资人若想提倡退还股权投资款,要视具体内容情形TNUMBERA0512Ci。责任编辑将以北京富电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与西南轻工业集团公司非常有限公司等公司注资纠纷案件为例与听众撷取。
一
裁判员事例
北京富电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与西南轻工业集团公司非常有限公司等公司注资纠纷(案号:(2019)沪01民终1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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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概要
2017年5月9日,北京富电信息技术非常有限公司(甲方,股权投资人,全称北京福电公司)与南方可再生能源公司(甲方,最终目标公司原股东)、西南轻工业集团公司非常有限公司(甲方,最终目标公司原股东,全称西南轻工业公司)、10名大自然人(丁方,最终目标公司原大企业法人股东)、金科公司(最终目标公司)签定注资协定书,写明甲方透过直接注资形式对最终目标公司进行注资,本次注资顺利完成后,甲方成为最终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持有最终目标公司66.667%的股份,甲方注资款分四次妥当,多方依据法律就注资事项达成协定。
2017年5月8日,北京富电公司缴付注资款2520多万元,2017年8月15日缴付550多万元,2017年11月16日缴付180多万元。
2017年5月17日,金科公司顺利完成公司更改注册登记,甲方注册登记为金科公司股东。
2018年1月25日,南方可再生能源公司、西南轻工业公司、10名大企业法人第三人及金科公司共同向北京富电公司发出联名信,称多方签定注资协定书,因北京富电公司偿付,经多次由涅恩,第二、一万六千注资款仍没能按约赶及本息妥当,故通知中止该协定。北京富电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接到该联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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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员核心理念
所涉注资协定书的中止虽然适用于《劳动法》的明确规定,但协定中止的不良后果,实际系处理原审作为原注资股东的选择退出问题。在原审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明确规定适用于执行。现该案多方原告虽均证实协定中止,但未予明确原审选择退出的具体内容形式,如透过股份转让、股份增发、公司承购、公司退出等,更需经相应的法源,原审仅就退还出资四节原则上提出提倡,相违合《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嗣后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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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在股权投资人已经部分出资及工商更改注册登记的情况下,若想以《劳动法》关于合约中止的明确规定为依据,提倡由合约相对方退还已实际缴付的出资款?二是股权投资人提倡由最终目标公司原股东西南轻工业公司、南方可再生能源公司承担还款、赔偿责任,各小股东及最终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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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第一,注资协定书系多方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明确规定,对其合约效力应予认可。该协定中,多方原告约定了合约中止条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相关明确规定,该注资协定书可予中止。
第二,《劳动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合约中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约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该案中上诉人虽提倡恢复原状、退还钱款,但仍须基于系争合约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法律的具体内容明确规定处理中止不良后果。
第三,从注资协定书的约定来看,原审投入的3,250多万元是其作为最终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被原审西南轻工业公司、南方可再生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更改注册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份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多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
第四,原审所谓因注资协定书中止而要求退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选择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注册登记等均由多方原告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注资的程序顺利完成,股东选择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选择退出形式、资本、股份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于《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明确规定。
第五,原审要求将其出资直接退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需经法源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二
注资协定中止后,股权投资人的救济路径
当前,司法裁判员较为一致地认为:股权投资人的款项是否能够退还,核心在于股权投资款是否转化为标的公司的资产,表现行为在于最终目标公司是否对注资事项办理工商更改注册登记手续。若股权投资人注资未办理工商更改注册登记的,注资事项尚未对外公示,未对最终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产生公示公信利益,因股权投资协定中止,股权投资款可直接退还;若注资事项已经办理顺利完成工商更改注册登记,股本变化和注册资本增加事项已经对外公示,对公司债权人产生了公示公信利益,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目的,股权投资协定中止的,需透过法定承购程序实现股权投资款的退还。
在股权投资人注资款实缴妥当的情形下,为使得股权投资款项的退还具有可行性,股权投资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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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最终目标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共同签署协定
根据合约的相对性原则,股权投资人仅能向合约向对方提倡权利。因此,在注资协定中,可将最终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作为协定签约主体及对赌条款中的义务履行主体,以确保协定对最终目标公司及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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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目标公司履行承购程序
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明确规定:“股权投资人请求最终目标公司增发股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增发的强制性明确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最终目标公司未顺利完成承购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当股权投资人向最终目标公司要求退还股权投资款之时,应当履行股份增发的法源,以最终目标公司履行承购程序为前提。此时,因注资协定已经中止,股份增发的对赌条款已经触发,最终目标公司履行承购程序已经成为法定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启动承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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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变相设置股权投资款退还条款
根据《公司法》第177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上述条款,最终目标公司履行承购程序受到法源的限制。但即使承购也不能保证股权投资人能够获得或本息获得股权投资款退还。若最终目标公司资不抵债的,则不能就承购部分向全体股东退还出资;或者股权投资人持有最终目标公司股份期间公司经营亏损,股权投资款项亦不能全部返还。
因此可变相设置股权投资款的退还条款。如约定最终目标公司的股东受让股权投资人持有的股份,最终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旦注资协定中止的对赌条款触发时,股权投资人可选择要求最终目标公司股东履行股份增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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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协定中止的法律不良后果及实现路径
股权投资人在签署注资协定时,股权投资人的关注点通常聚焦在注资协定的中止条件,却忽略了注资协议中止的法律不良后果及实现路径,导致无法实现其目的。因此,股权投资人不仅要约定注资协定的中止条件,还需要明确约定注资协定中止的法律不良后果及实现路径。在发生注资协定中止条款的情形时,以实现顺利选择退出。如在注资协定中明确约定股份增发或受让的主体、时间、价款以及逾期增发或受让要承担的偿付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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