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折价或股份折价是指民营企业在筹资的操作过程中,创业者资金投入的资本少于其注册资本的金额。此项超额是按创业者的出资额与其在新增注册资本别列济夫占的交易额数的差异排序的。在民营企业创办之初,原始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部视同“注册资本金资本”专业课程,实际收到或者取走民营企业基本账户的金额少于其在该民营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交易额之部份,则扣除资本资本资产;在民营企业注资凌桥引入捷伊创业者时,完全相同数量的出资额,由于出资时间不同,对民营企业产生之影响也不一样。在创办时股权投资,不但股权投资信用风险较高很大,而且资本利润率较低,而新重新加入的创业者既躲避了民营企业不收获期的信用风险、开辟市场的信用风险,又享用了民营企业经营操作过程中也已形成的资本收益。
所以,为了维护旧有创业者的权益,新重新加入的投资者要资金投入小于旧有创业者的出资额,才能取得与原创业者完全相同的股份比率。当中,按股份比率排序的出资额部份,视同“注册资本金资本”专业课程,小于部份应视同“资本资本资产”专业课程。
但对新重新加入的创业者资金投入的超出注册资本外的股份折价,其与否属于出资、与否同样具有补回、偿还、不得抽逃权利?
此案介绍:内蒙古木业原注册资本为港币54806多万元,股东为江苏地板、董福卢、冯彩珍,各认购92.737%、6.537%和0.726%。2007年6月21日,东兴集团公司与江苏地板、董福卢、冯彩珍签定《关于内蒙古木业有限公司注资凌桥协定书》(以下简称《注资协定》),签定合同东兴集团公司断然注资内蒙古木业,以现金90460多万元认购内蒙古木业注资后的35%股份,当中29510.77多万元资金投入注册资本,折价部份60949.23多万元扣除内蒙古木业的资本资本资产金。注资完成后,内蒙古木业注册资本将增加至84316.77多万元,股东及认购比率将更改为江苏地板60.279%、东兴集团公司35%、董福卢4.249%、冯彩珍0.472%。该协定对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公司治理、法律责任等内容均作了具体签定合同。协定签定后,东兴集团公司按约向内蒙古木业先期出资了港币合计5亿,按照签定合同比率,当中资金投入注册资本.2元,扣除资本资本资产金.79元,尚余40460多万元未资金投入。而后,内蒙古木业更改备案注册资本为84316.77多万元(经年审,截至2008年8月28日止,内蒙古木业更改后的累计注册资本84316.77多万元,注册资本金资本71117.5023多万元),东兴集团公司Ensisheim持有35%股份,并办理了股东登记表的更改记载和相关税务更改相关手续。
因江苏地板等对内蒙古木业的控制,东兴集团公司未能享用到《注资协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决定权、参与拥有权、财务自主权等股东权利。东兴集团公司遂于2009年5月26日向江苏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止继续履行出资40460多万元的权利,并要求江苏地板向其缴付酬金15000多万元,董福卢、冯彩珍承担控股股东。审理中,江苏地板提出诉讼民事诉讼,请求重审东兴集团公司向内蒙古木业出资40460多万元,并向江苏地板缴付酬金15000多万元。
2010年6月4日,江苏省高院作出(2009)科创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重审:一、东兴集团公司继续向内蒙古木业出资1.32亿,其余出资权利中止履行;二、江苏地板向东兴集团公司缴付酬金1.5亿。双方裁定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重审。
根据前述判决,东兴集团公司向江苏地板等三个股东发出解除函,认为因原股东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解除《注资协定》;并以江苏地板等三股东为被告,以内蒙古木业为第三人,起诉要求连带返还股权投资款5亿,后将诉请更改为连带返还股权投资款中的资本资本资产金3.37亿。该案一审绍兴市中院认为:合同解除成立,合同解除后东兴集团公司已资金投入内蒙古木业的注册资金不能返还,但资本资本资产系合同当事人内部签定合同,没有备案和其他公示,可予以返还,且返还资本资本资产不损害资本充足原则,故支持东兴集团公司诉请。一审江苏省高院认为:股份折价形成的资本资本资产系公司财产,股东无权要求返还;资本资本资产虽不予以备案和公示,但仍属于公司资本,根据资本维持原则不应返还,故改判驳回东兴集团公司诉请。东兴集团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扣除注册资本还是扣除资本资本资产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故驳回再审申请。
从上述案件的系列审理操作过程,笔者以为:
1、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亦类似)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注册资本是法律上的概念,注册资本金资本是会计上的概念。注册资本是公司在设立或重组时筹集的、由公司章程载明的、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是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注册资本金资本是指创业者按照民营企业章程,或合同、协定的签定合同,实际资金投入民营企业的资本,即民营企业收到的各创业者根据合同、协定、章程规定实际交纳的资本金额,或者说,注册资本金资本是公司成立时实际收到的股东的出资总额,是公司现实拥有的资本。公司在注资凌桥中获得的股东折价注资款由两部份构成,分别扣除“注册资本金资本”的注资和扣除“资本资本资产”的股份折价。但股份折价来源于股东缴付,且系取得股东权益的前提条件之一,故性质应属于股东出资。而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新重新加入的股东缴付的股份折价不得要求公司返还。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诺的股份折价属于《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畴,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应包括认缴的注册资金及股份折价。如前所述,股份折价属于股东出资,且是该股东享有股东权益的前提条件之一。另外,虽然《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就是说,注册资本仅是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额,且该登记具有公信力,但根据商务行为、相关法律及判例看,并不排除公司存在未登记的股东认缴的出资,而股份折价就是股东认缴的但未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额。《公司法》第三条也没有把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设定为仅是登记的认缴出资额,而是表述为“认缴的出资额”。故,承诺折价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应包括认缴的注册资金及股份折价,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其在未足额缴付的情况下补回,且当公司无财产偿还债务而股东又存在股份折价款不到位或抽逃情况的,债权人可依法要求该股东在不到位范围内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综上,股东资金投入的股份折价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股东不得要求公司返还;股东在未足额缴付股份折价时,公司股东有权随时要求其补回,且当公司无财产偿还债务而股东又存在股份折价款不到位或抽逃情况的,债权人可依法要求该股东在不到位范围内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同时,在《注资协定》或其他相关协定未解除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单独中止股份折价款的履行。一方面,因股份折价款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组成部份,也是其取得股东权益的前提条件之一。在股东仍持有公司股份情况下,单独中止股份折价款的履行,必然导致股东可减少出资额的结果,这与《公司法》要求股东按认缴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不符。另一方面,重审单独中止履行股份折价款,将使债权人无法要求该股东在股份折价款不到位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将损害债权人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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