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A公司归属于李四投资的三人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余万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A公司的净利润帐面商业价值为500万,合理性商业价值为800万。为了扩大经营,导入捷伊战略投资者李四进行注资凌桥,减少注册资本。签订的注资协议如下表所示:李四以100万资本金入股,占A公司1%的股份比率。答:此项业务张三股份比率减少与否归属于股份转让?与否应按照《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份转让税金征税个人税金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等文件明确规定交纳个人税金税?
答:A公司在财务会计处置上,假设李四资本金投入的100万在A公司的体现的注册资本金资本为X,则:X/(X+100万)=1%,解得:X=1(余万元),因此,A公司的帐目处置如下表所示(单位为余万元):
借:活期存款 100
贷:注册资本金资本——丙 1
资本资本资产——资本折价 99
从上述财务会计处置来看,注资后,A公司的净利润合理性商业价值为900余万元,李四保有A公司的净利润或不合法权益为891余万元(900×99%),比此前A公司帐面净利润多391余万元,与合理性商业价值800余万元多91余万元;李四保有A公司的净利润或不合法权益为9余万元(900×1%),比注资时资本金投入李四的资本金100余万元少81余万元。即所谓的“折价注资”行为。但对李四的注资而导致李四认购比率减少,由此李四保有的拥有者不合法权益减少并不交纳个人税金税,理由如下表所示:
1公司在赢得折价注资的整个投资过程中,是新股东私有财产和企业法人私有财产之间以股份为差额的资产重新重新分配。依公司法和劳工法相关原则,在需经不合法的流程(即必不可少中国经济事宜)迁移或重新分配之前,首先从金额的角度上分析,企业法人私有财产的发生变动并不意味着包括老股东在内的全体人员股东的私有财产必然的发生变动,不构成税后个人税金税额的造成;其次从课税权利发生的窗口期上分析,在该等企业法人私有财产变动的天数点上,由于企业法人股东没有赢得其确定的中国经济收入,当然也就不该是企业法人股东相应课税权利造成的天数点。
2判定股份商业价值及土地权属的依是出资额而不是出资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因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担责”,既说明了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担责因其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依,但若也说明股东享用公司的不合法权益也是依其对公司的出资额。同时,《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核发出资证。出资证应写明以下事宜:……(四)股东的联系电话或者中文名称、交纳的出资额和出资年份;”,《公司法》第四章明确规定“以下简称公司应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以下事宜:……(二)股东的出资额;……公司应将股东的联系电话或者中文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上述条款中凡涉及股东的出资行为的法律明确规定均以出资本金额为判定依的规范表述,而非出资比率,说明在法律上是根据出资额而非出资比率来判定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而更重要的是,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和中国经济常识判断,所谓转让行为,应指资产或财产的所有土地权属经由迁移和重新重新分配的过程发生减少直至消失的后果。因此判断股东与否转让股份,应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这一本质客观事实与否减少作为最终判断依,如交易前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并未发生变化,即应判定股东对相关股份所保有的土地权属也未发生任何增减发生变动,则不该视为股东转让了股份。
3注资过程中原股东所认购份并未减少,也未取得收入,不该判定为转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税金劳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以下各项个人税金,税后个人税金税:……九、财产转让税金;……”。在上述注资过程前后,原股东的财产即保有的公司股份(也即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额均未发生变化,其财产未有减少,因此不存在转让一说。同时《税金劳工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应课税税金额的计算:……五、财产转让税金,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课税税金额。……”。在注资过程中,新股东交纳的款项均为注资款项,亦全部资本金投入了公司,并未支付给原股东,原股东未取得任何收入,仅仅是其所认购公司帐面的拥有者不合法权益有所减少。
4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认购的公司帐面拥有者不合法权益减少并不代表相关股东造成了课税权利。例如:公司经营中实现盈利积累的未重新分配利润,也带来公司净利润的减少,从而导致公司帐面拥有者不合法权益的减少,但在公司实际将利润重新分配给股东之前,公司不合法权益减少的事实也自然不会被判定为公司股东发生劳工法意义上的“税金”中国经济事宜,股东自然也不会造成相应的课税权利。
5出资比率的变化不是判断与否需要交纳个人税金税的依。我们可以以198号文的明确规定为反证例举。《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税金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以下简称“198号文”)明确规定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资本资产金派发红股归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重新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税金征税”,如果企业用盈余资本资产转增股本,向所有股东同比率派发红股时,股东的出资额会减少,但股东的出资比率不会发生变化。在出资比率不变的情况下,根据198号文的明确规定,股东已经负有课税权利。所以,如果以出资比率的发生变动作为依判断股东与否需要交纳个人税金税不合理,反而可能造成国家税收的重大流失。
综上,仅凭股东的帐面不合法权益增减和出资比率的发生变动,并不足以判断与否发生了股份转让行为或股东与否发生了课税权利。公司注资过程前后,原股东出资额和股份土地权属均未发生变化,也未收到过新股东支付的转让差额,因此上述注资行为并不构成股份转让行为,原股东也并未造成课税权利,不该为此承担个人税金税。根据198号文和《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个人税金税后个人税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的明确规定,股份制企业股票折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资本资产金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税金交纳个人税金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资本资产金、盈余资本资产、未重新分配利润等,在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税金”项目,适用20%税率征税个人税金税。
专家团队:纪宏奎 赵辉 张国勇 于敏 刘小玲 周学斌
单位: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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