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资凌桥课税叙尔热雷县 注资凌桥则是由股权投资政府机构配售被股权投资企业张出发行的增量股权(或股权)的交易。近期,各地纳税在引进发展战略创业股权投资的企业中的税务交管中,均明确提出追回相关股东所得税的问题,引起了私募基金创业股权投资市场人士的高度关注。本文以一网上讨论事例为例,就注资凌桥各各个环节课税情况展开分析,明确提出现行劳工法不明确及不健全之处,并比较美国劳工法对于类似问题的处理,进而明确提出我国劳工法的健全建议。 1 事例事实 1.1 资本运转操作过程 A非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450多万元,旧有股东2人,当中企业法人股东甲配售80%,企业法人股东乙配售20%。私募基金创业股权投资政府机构B公募基金决定对A非常以下简称公司展开发展战略股权投资。具体内容资本运转如下表所示: 第二步:增资。2010年12月,私募基金创业股权投资政府机构B公募基金做为发展战略股权投资者,配售公司所增发的50多万元注册资本,全数配售数额为2000多万元。当中50多万元做为A非常有限公司的追加注册资本,1950多万元做为注资折价,扣除A非常有限公司的资本资本资产-资本折价。 2010年12月31日,A非常有限公司收到全数注资款,并顺利完成了适当的注资程序,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0多万元,当中乙方配售72%,乙方配售18%,B公募基金配售10%。 同日公司帐面计列资本资本资产1950多万元,未相关股东1550多万元(均系注资前累计形成),A非常有限公司净利润总计为4000多万元。 第二步:资本资本资产送股总股本。2012年1月,A非常有限公司更改成立股权非常有限公司时,公司原帐面部份资本资本资产转至A股权公司的总股本。 资本资本资产与未相关股东送股总体西厄县基层单位:多万元所有者合法权益帐面李骞珍利变动注资后注册资本金资本500+资本资本资产1950-未相关股东3550-3550总计 资本资本资产与未相关股东送股分股东西厄县 基层单位:多万元股东注册资本比率(%)送股数额送股后总股本总计未相关股东转注资本资本资产送股即有 B5500总计 前述企业法人股东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操作过程中,以未相关股东珍利部份应排序交纳所得税,该等税金已经交纳付清。 第二步:更改珍利。到了2012年初,A非常有限公司以2011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全数净利润6,000多万元为基准折算5,000多万元股权,更改成立A股权非常有限公司。 在前述注资、更改操作过程中,公司的甲、乙股东未出现股权转让犯罪行为。 1.2 课税处理结果 2012年8月,A股权公司主管纳税对公司2010年至2012年8月期间地方税费交纳情况展开交管,明确提出以下处理结果: (1)2010年12月,在注资各个环节中,由于A非常有限公司原股东甲、乙他俩的配售比率出现增加。尽管没有出现一般象征意义上的股权买卖犯罪行为,即有他俩也未获得现金,但仍应从劳工法原则来说,应认定为甲、乙两股东向追加股东B公募基金转让了部份的“股权比率”。该两个企业法人股东产生了劳工法象征意义上的应纳税艺术论,并应开户适当的所得税。 (2)2012年1月,A非常有限公司更改成立股权非常有限公司时,公司原帐面部份资本资本资产转至A股权公司的总股本。而该部份资本资本资产并非甲、乙三名企业法人股东投入的资本折价,在珍利后,却转为甲、乙三名企业法人名下的总股本,因此也计缴甲、乙三名企业法人股东的适当所得税。由资本资本资产送股总股本的部份总计855(684+171)多万元。 2 课税分析 2.1 注资各个环节 对老股东课税的理由及税金排序: 注资犯罪行为产生的经济后果:一是老股东甲、乙的股权比率出现了增加;二是老股东帐面所持的合法权益出现了增加。也就是说,即有他俩因为所配售权比率增加的而获得了超过了A公司旧有帐面按比率的合法权益(净利润)数额的财务对价。因此,纳税认为应该对适当的差额部份失业保险基金所得税。具体内容税金排序操作过程如下表所示: 第二步,在A非常有限公司注资前,即有他俩所配售权比率分别为80%和20%,对应所所持的公司合法权益数额分别为: 甲:80%×(注册资本金资本450+未相关股东3550)=1600多万元 乙:20%×(注册资本金资本450+未相关股东3550)= 400多万元 第二步,在B公募基金注资顺利完成后,公司的净利润增加到4000多万元。但三个股东所所持的合法权益也出现了变化: 甲:72%×(注册资本金资本500+资本资本资产1950多万元+未相关股东1550)=2880多万元 乙:18%×(注册资本金资本500+资本资本资产1950多万元+未相关股东1550)= 720多万元 B:10%×(注册资本金资本500+资本资本资产1950多万元+未相关股东1550)= 400多万元 叙尔热雷县: 扣除资本资本资产的1950多万元是B公募基金分享A非常有限公司隐性价值所支付的代价,A非常有限公司老股东得以分享B公募基金扣除资本资本资产的1950多万元也是以允许B公募基金分享A非常有限公司隐性价值为前提的,没有免费的午餐。 B公募基金配售占A非常有限公司10%比率的50多万元出资额的实际数额是2000多万元,这说明配售前A非常有限公司的市场价值是1.8亿元(2000÷10%-2000)。A非常有限公司的所有者合法权益或净利润也许远远达不到1.8亿元,当中原因在于A非常有限公司存在隐性价值,这个隐性价值可能是A非常有限公司财产出现了折价,或者积累了很好的商誉,总之,这个1.8亿元是B公募基金认可的A 非常有限公司处于持续经营状态下的企业价值。 如果A非常有限公司持续经营状态的市场价值低于1.8亿元,B公募基金不会同意付出2000多万元代价仅获得占A非常有限公司10%比率的50多万元出资额;如果A非常有限公司持续经营状态的市场价值高于1.8亿元,两个老股东则不会同意。 注资各个环节老股东是否应纳所得税?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两个老股东是否因注资犯罪行为而实现了所得。注资前后,两个老股东在A非常有限公司的出资额都没有出现变化,但主张课税说的人认为两个老股东的股权投资比率出现变化,其享有企业合法权益的数额也出现了变化。通过前述分析,我们知道,在增值前企业老股东股权投资比率为100%,分享企业价值是1.8亿元,注资后,占股权投资比率为90%,分享企业价值也是1.8亿元(2×90%),也没有出现变化。 课税说以股权比率对应所有者合法权益来排序,这是错误的排序思路,未能考虑到企业没有体现在帐面上的隐性价值。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老股东的个人财富也没有增加。扣除资本资本资产的1950多万元增加的是A非常有限公司市场价值,从理论上讲,由于加入了新股东B公募基金,这个市场价值的增加,假成立即清算的话,落实到老股东身上的价值和B公募基金没有入股前没有什么两样。既然两个老股东的个人财富没有实际的增加,所以也就谈不上计征所得税的问题了。 资本资本资产的1950多万元是B公募基金分享A非常有限公司隐性价值的代价,那么在这一注资操作过程中,能否认为A非常有限公司的隐性价值实现了呢?笔者持否定意见,因为没有出现隐性价值转让等处置犯罪行为,对于A非常以下简称公司来说,增值犯罪行为也构不上一起应税事件。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对于类似情况的税务处理规则。在美国,非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自由选择是适用合伙企业课税模式还是适用股权公司课税模式,大多数非常以下简称公司选择适用合伙企业课税模式。在合伙企业课税模式下,出现新股东入股,或者有老股东退股情形,劳工法上推定企业终止,需要展开财产清算和分派,对老股东按分派展开课税。注意这里是推定终止,按分派课税,不是按因股权稀释而增加的股权比率展开课税。 2.2 资本资本资产送股注册资本各个环节 纳税的认定思路分析: 由于公司的资本资本资产可能是由不同股东以不同折价规模投入产生,但在珍利时却按照股权比率统一珍利,因此会出现全体股东对该等折价重新分配,并以新的总股本份额的形式确定为各股东法定财产份额的经济事项。尽管在此之前,资本资本资产已经属于全体股东共同共有的合法权益资产,但毕竟尚未划分到各股东名下。所以纳税有理由认为,在珍利这个关键的各个环节中,旧有的以资本资本资产形式存在的共同共有资产更改为以总股本份额形式存在的按份共有资产,由于总股本和资本资本资产两个会计科目的法律地位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该等资产的权属性质出现了明显的变化,当中投入资本折价规模较小或者没有投入资本折价的股东将获得明显的帐面收益,应对该等收益计较所得税。 前述企业法人股东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操作过程中,以未相关股东珍利部份应排序交纳所得税,该等税金已经交纳付清。但纳税认为除前述应计缴的所得税外,甲、乙两个企业法人股东还应就由资本资本资产送股总股本的部份总计855多万元,计缴所得税。 叙尔热雷县: 主管税务部门前述分析是符合现行劳工法规则的。但分析角度笔者与主管税务部门略有不同。非常有限公司出资额代表着股东在非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股权投资,这一出资额意味着非常有限公司清算时股东可以从公司剩余财产中取回的数额。资本资本资产送股注册资本后,股东出资额增加了,假设公司清算,股东取回股权投资的数额是注资后的数额,而不再是注资前的数额,也就是说,资本资本资产转注资本,这一事件导致的资本增加,公司法与民法都是予以承认的,据此,可以认为送股犯罪行为导致了股东财富的直接增加。对于一项经济犯罪行为所形成的民事法律结果,劳工法当然应该予以承认与认可,所以,送股犯罪行为在所得劳工法上毫无疑问地是一个应税事件。 主张不课税的政策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制企业送股总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所得税的通知》(以下简称198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操作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所得税的批复》(以下简称289号函)。 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权制企业用资本资本资产金送股总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送股总股本数额,不做为个人所得,不征收所得税。” 289号函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制企业送股总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资本资产金”是指股权制企业股票折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资本资产金。将此送股总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做为应税所得征收所得税。” 这两个文件限定于股票折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资本资产金,非常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是出资额,所以,严格按逻辑法学要求来解释的话,非常有限公司出资额折价配售形成的资本资本资产被排除在这两个文件之外。但是从价值法学对这两个文件展开解释的话,非常有限公司应纳入文件适用范围。 我国劳工法规定非常以下简称公司与股权非常有限公司在所得劳工法适用上几乎没做区别,不向美国劳工法考虑到非常以下简称公司具有资合与人合双重特征,允许非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自由选择按合伙企业模式和股权公司模式课税。既然不顾及非常以下简称公司的人合特点,不允许非常以下简称公司自由选择课税模式,搞一刀切统一按股权公司课税模式,那么,折价配售出资额形成的资本资本资产送股注册资本金资本也应比照折价发行股票形成的资本资本资产送股总股本的税务处理,不予课税。这样解释,应该是符合个人所得劳工法的立法意图与价值目标的解释。 2.3 以净利润珍利各个环节 网上讨论事例没有提及以净利润珍利的税务处理问题。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应税事件,应课征所得税。非常以下简称公司的出资额与股权非常有限公司的股权统称为股权,但非常以下简称公司与股权非常有限公司毕竟在法律上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企业类型,所以,以净利润珍利其实是以出资额换取股权非常有限公司的股权,属于两种财产之间的交换。非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应就这一财产交换犯罪行为排序所得税。当然,如果课税的话,对于老股东来说,可能是一个难以承受的经济负担。 美国劳工法对于这种情况是如何处理的呢?美国劳工法将这种情况界定为以财产换取股权犯罪行为。在股权非常有限公司课税模式下,以财产向股权公司出资,即换取公司股权,如果出资时财产的公允价值大于该财产的计税基础,应就差额课征出资人的所得税。这是一般处理原则。为了不妨碍股权投资,美国劳工法第351节规定,如果出资人出资后能够控制被股权投资企业,劳工法允许出资人作不确认所得处理,被股权投资企业承继原出资人所持该项财产的计税基础。这一例外规定背后的逻辑是:股权投资的形式改变了,但股权投资的实质没有变。所以,对这类出资犯罪行为,暂时不予课税,作延迟课税处理。 结语 如果适用法律规则的结果是荒谬的,有悖我们早已公认的原则和常识,我们有理由检讨这些法律规则,探寻这部法律的立法意图和价值目标到底是什么,然后按照这个立法意图和价值目标去理解、解释与执行法律规则。税收政策不应成为股权投资业发展与实体产业发展的障碍,希望本文能够引起大家对注资凌桥课税政策的关注,及早健全出资课税政策。 注:
查阅美国劳工法第351条,请点击:
我国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在美国劳工法上称为“不确认所得规则”,本文提及的《美国法典》第351条也属于不确认所得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操作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所得税的批复》(以下简称289号函)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适用于批复的对象,不可以做为执法文书援引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