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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face
前 言
所谓增资扩股,是指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股权比例和结构,提高公司资信度和竞争力,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不等比例增资或者是引入的新投资者增资,都会导致原股东持股比例稀释,其中是否涉及税费呢。小必接下来结合案例来进行分析。
Case study
案例介绍
案例:以增资名义实施股权转让,补税罚款7700万
A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248万元,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财产权利主要有Y县的采矿权、探矿权。甲、乙、丙原系A公司股东,分别持有A公司80%、10%、1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998万元、125万元、125万元。
2011年6月,甲、乙、丙与B公司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B公司分三期向A公司增资,首期3亿元、第二期1亿元、第三期2.6亿元。首期3亿元增资后,即按照甲8%,乙1%,丙1%及B公司90%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后,B公司如约进行了首期和第二期增资,合计4亿元。其中,11,944万元最终用于偿还A公司债务,剩余款项由甲自行支配并转账用于甲其他资金使用。
2011年9月,A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12,480万元,股东变更为甲8%(998万元)、乙1%(125万元)、丙1%(125万元)、B公司90%(11,232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甲变更为B公司指定的丁。
2011年9月,甲(代表其共同利益方)与B公司(代表其共同利益方)又签订了《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约定如果B公司不再进行第三期增资2.6亿元,则之前已增资的4亿元转变成收购甲股权的价款,甲与B公司对A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应变化为46%、54%,B公司已经支付的增资款将交由甲使用和支配。
2012年4月,因B公司始终未支付第三期增资,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B公司在A公司的36%股份转让给甲所有。会议同时决议,一致同意乙、丙在A公司合计2%的股份转让给甲所有。
2012年6月,丁与甲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甲以2.6亿元的价格将A公司46%股权转让给丁所有。同时丁代表B公司确认B公司之前增投的4亿元是54%股权的转让价款,整体6.6亿元股权转让总价款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全部税费概由B公司、丁承担和缴纳。
2012年8月,丁通过其关联企业C公司分七次,向甲指定的D公司账户支付了2.6亿元股权转让款。
2014年7月,Y县地方税务局Z税务所向甲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补充通知书》,载明甲于2011年至2012年取得股权转让款6.6亿元,其中4亿元付至A公司名下,2.6亿元付至甲名下的D公司名下,并已收讫,至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按(6.6亿元—206万元)×20%申报〕,限于2014年7月29日前予以改正。
2019年6月,X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丁于2012年6月与甲签订《转让协议书》,转让甲拥有的A公司46%股权,金额2.6亿元,丁是法定代缴代扣义务人。应代扣代缴未代扣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5,156.2万元,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13万元。经X市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后,决定对丁处以应扣除未扣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50%的罚款,金额2,578.1万元,处以未申报缴纳的印花税50%的罚款,金额6.5万元。共计2,584.6万元。
2019年12月,丁因不服该处罚,向S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S省税务局于2020年7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丁诉至S省T市W区法院。
2020年12月,W区法院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丁向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4月,T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原审判决对处罚决定中股权原值的认定及计算方式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虽然取得了发回重审的结果,但发回的原因是股权原值没有查清,换句话说,法院并未否定甲将A公司46%股权转让给丁应当承担纳税义务,丁作为价款支付人应当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因此,本案经过重审可能会调整补税及罚款的金额,但不会改变对丁作出处罚的决定。结合全案来看,甲自始即具有股权转让的目的,实为以增资名义实施股权转让,然而本不需要缴纳所得税的6.6亿增资款,变为需要缴纳所得税的6.6亿股权转让款,可以说是税收筹划的重大失当。本文将基于本案,探讨自然人股权转让税收筹划应当注意的风险。
一增资扩股的税务风险01
增资被定性为股权转让的风险
1、货币增资不需要缴纳所得税
正常情况下,增资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当然,此处的增资仅限于货币增资。对于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根据财税〔2014〕116号、财税〔2015〕41号,应当视为投资人先将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现金,再以现金出资,因此投资人需要就非货币性资产转让行为缴纳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视同转让,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征税基础。可以享受财税【2015】41号递延纳税政策,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2、货币增资变更为股权转让面临补缴税款和合同效力风险
本案中,从表面上看,《增值协议书》反映出双方就货币增资达成了一致。假如双方后续没有签订《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税务机关很难注意到本次交易,也不会深入挖掘交易背后的实质。然而,这份协议的签订,直接证明了双方就增资关系转化为股权转让关系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税法直观上认可了股权转让的合意已经达成,故可以说,《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是税务机关实施调查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补充通知书》的导火索。
除此之外,将增资的意思表示变更为股权转让,首先要解决变更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根据《增资协议书》,B公司已经将增资款打入A公司的账户,并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意思表示变更后,A公司显然无法直接将收到的增资款打入甲的账户。正常情况下,A公司应当先作减资,在减资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才能将这部分款项支付给甲。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减资需要公告公示,并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还可能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虽然属于有效的合同,但在签订时并未生效,其本质上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省略了公司减资等附加条件。附加条件成就时,《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才能正常履行。
3、以增资名义实施股权转让被纳税调整的风险
前文已经提到,甲除将11,944万元增资款用于偿还A公司债务外,剩余款项均自行支配并挪作他用。可以说,甲自始就抱有以增资之名行股权转让之实的目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如果进行重新定性,已经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11,944万元不应视为甲的所得,其余部分因被甲实际控制,根据实质课税原则,构成甲的所得,应由甲负担个人所得税。
02
不公允增资被纳税调整的风险
根据实践经验,若股权转让价款存疑,可能引发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的情形。《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列举了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六种情形: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1、溢价增资被纳税调整的风险
除《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外,本案中B公司采取高溢价增资的方式取得A公司的股权,同样存在被纳税调整的税务风险。通过图示可以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
从上图可见,在B公司增资前,A公司资本公积为0,甲、乙、丙净资产与公司注册资本等值。由于B公司认缴的54,768万增资款作为溢价计入资本公积,这部分资本公积将按照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计入各股东净资产当中,使得甲、乙、丙净资产增加了5,476.8万元。虽然甲、乙、丙在本次增资过程中对A公司没有任何认缴和实际投入,但因B公司的溢价增资取得了5,476.8万元的净资产份额,这就是溢价增资对原股东的利益输送效应。
理论上讲,在没有取得现金所得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所得实现,这也是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可以适用分期纳税优惠的根本原因。对于溢价增资的利益输送,因原股东甲、乙、丙并未取得现金所得,不应当在增资环节课税。因净资产份额增加带来的分红,在分红阶段自然应当全额课征股息红利所得税。而甲、乙、丙作股权转让时,由于股权的计税基础仍为1,248万元,并未调整到6,724.8万,故股权转让环节,所得额仍然是转让价款与1,248万元之间的差额,5,476.8万元的利益输送全额计入所得课税,不会导致国家税收利益的减损。从实践来看,我国对溢价增资的利益输送也没有出台课税政策。
然而,本案中甲可以全权支配B公司投入A公司的增资款,并实际挪用了部分增资款归个人所用,税务机关据此仍可能作出纳税调整。具体来说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认定甲实际支配的款项构成A公司对甲的分红,由甲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财税〔2003〕158号之规定,将甲挪用的资金视同股息红利分配,对甲课征个人所得税。
(2)认定B公司构成先平价增资,再股权转让,由B公司按照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调整方法的法律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2、折价增资被纳税调整的风险
与溢价增资相反,折价增资会产生原股东向新股东利益输送的效果。同样通过图示说明这一问题:
以上图为例,原股东以6,000万元购进A公司股权,经过经营,A公司净资产达到11,000万元。如果原股东按净资产价值转让全部股权,应确认所得5,000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00万元(5,000万×20%)。现原股东通过折价增资方式引入新股东,新股东投入1,000万元增资款,全额计入注册资本。则原股东对新股东产生利益输送5,000万元(10,000万×50%)。此时,原股东再转让股权,所得为0。
实践中,如果原股东试图将部分股权变现,但因每股净资产价值太高,直接转让会产生较高的所得税负担,就可能选择先通过折价增资的方式引入新股东,稀释原股东的股权价值,而后再作转让。如此操作,可能实现低价、平价甚至亏损转让的效果。而新股东据此获得的利益输送,还会通过签订代持股协议等其他手段,转付给原股东。目前,我国对折价增资的利益输送也没有出台课税政策,此外,由于按净资产价值核定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的第一顺位股权收入核定方法,故税务机关也很难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为由对交易价格作出重新核定。
虽然如此,税务机关仍可能通过两种方式,对折价增资作出纳税调整:
(1)认定折价增资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对原股东净资产份额作出调整。
(2)将折价增资认定为先平价增资,再股权转让,对新股东递延到转增股本或分红的环节课税。
二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的区别案例1:甲公司净资产1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0万元,留存收益50万元,张三持股100%。现乙公司投资100万元银行存款到甲公司,增资后,计入实收资本50万元,剩余5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1.乙公司会计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 100 贷:银行存款 1002.甲公司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100 贷:实收资本 50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50增资后,甲公司的净资产为200万元:对投资方乙公司来说股东的投资款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乙公司溢价支付的50万元如转为股本,已包含在其初始投资成本100万中,不得增加该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另外,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期末就期初增加,可能会引起长期股权投资增长印花税测算值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计税依据差异额偏大,但该差异为企业对外投资,而非购买股权,不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对被投资方甲公司来说注册资本增加,资本溢价50万元如转为股本,不作为投资方的股息、红利收入;不同与股权转让,如果是股权转让,被投资方注册资本不变。对股东张三来说占股由原来的100%变更为50%,计税成本不变。案例2:B企业是A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评估,B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为2000万元,C公司拟成为B公司的股东,拥有50%的股权,可以采取两种方式:(1)股权转让。即A企业转让其所拥有的B企业50%的股权给C企业,转让价为1000万元;(2)增资扩股。即B企业采取定向增发的方式,注册资本增加为2000万元,C出资2000万元,获得B企业50%的股权。假定上述两种业务的支付形式均为货币资金,且忽略交易发生的相关税费,那么两种方式下的会计和所得税处理如下表所示:
实践中,很多高净值人士转让股权时试图规避巨额个人所得税负担。其中,有些筹划合理,起到了良好的节税效果。有些则弄巧成拙,不仅没有达到节约税费成本的目的,还因未及时申报或代扣代缴税款,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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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税收是一个大问题。很多人忽视了税负在股权转让中的重要意义,仅关注商业交易本身,导致交易方案实施后才发现税收成本过高,甚至超过了交易方案带来的整体收益,从而导致整个交易的失败。因此,股权转让过程中,交易方案的设计应当有税务专业人士的参与,通过预先测算,准确评估各类交易方案的税收成本,协助当事人作收益测算并据此选择最合适的方案。
本文创作者撰文:综合整理排版:陈文【招聘】大公税务师事务所长期招聘财税顾问、实习生等,请在后台回复“招聘”即可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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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桂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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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多年财富管理及税务筹划实操经验,曾与多家律所、金融机构合作开展过上百场法税培训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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