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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资凌桥,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金,资本金来源能是公司积攒的未相关股东、住房公积金送股注册资本;原股东减少出资;或导入新股东股权投资入股。其中第二种情形是公司股权融资的一种常用形式,运作得宜,对公司而言能导入外来资本金并带来有利于公司发展的资源;对新股东(股权创业者)而言,能加入其看好的具备成长性的公司,以求撷取公司日后高速增长,价值提升后的金融资产增值。
但对公司旧有股东和新进股东而言,彼此并不完全了解,因此在注资凌桥的进行中可能产生各种问题,例如新股东入股后才发现公司旧有巨额债务,资金投入的资本金全数被债权人执行走用来偿还债务,导致没资本金实现商业性建议书中规划的宏伟目标;又或是对原股东而言,公司早已更改了新股东,可是新股东允诺的出资暂时无法进账,或是没本息到位,工程项目因缺乏资本金陷入停滞不前;还有因不同意注资凌桥的原股东认为其认缴注资的选择权被侵犯,从而主张注资凌桥协议无效,等等争议问题不断涌现。
本系列文章结合若干实际案例,列举注资控股工程项目中一些常用信用风险点,以求起到一些深思和提示信息作用。
一、尽调进行调查的重要性
股权投资是一件信用风险极高的事情,虽然商业性运营信用风险是应有之义,但如果股权创业者未曾以专业、技术的手段方法对股权投资标的展开全面且谨慎的法律条文及财务大背景情形进行调查,很可能会因为信息的不对称使得股权投资估值过高,甚至股权投资后不但没取得预期收益,反而无利可图。
公司资本一经减少,非依法源不可随意更改,股东不得一口口对内具备申报曾效力的公司资本。公司及原股东的允诺无法成为新股权创业者规避股权投资信用风险、一口口出资的理由,更无法以此否认注资的曾效力。
【案件大背景】乙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2000多万元,有四名企业法人股东,陈某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为公司紫苞人,其他两名企业法人股东合计占有另外50%公司注册资本。
甲公司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乙公司全数金融资产和债务做了“金融资产评估结果计划书”,评估结果净额为2007年2月28日。2007年4月8日,乙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1850多万元,由甲公司以现金形式资金投入,股东会还决议案通过了修改的公司章程,并决定依法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展开登记注册登记。翌日乙公司四名原股东向甲公司开具一份允诺书,写明,“为维护甲公司的利益,我们允诺,截止至2007年2月28日,乙公司的对内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早已全数无陈述地告知贵公司。”2007年4月1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及其原四名股东签订了“注资合同书”,写明乙公司接受甲公司股权投资1850多万元,股权投资后甲公司成为乙公司的股东,此外,乙公司及原四名股东不光向乙方允诺:乙公司簿册真实准确,不存在重大错误或陈述;除早已口头披露给甲公司的情形之外,乙公司没陈述和向甲公司谎报任何债务,等等。其后甲公司依约出资,乙公司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展开了更改注册登记,甲公司正式成为乙公司的股东。
甲公司正式成为股东后,发现乙公司对内所欠债务数额远远超出之前“允诺”中所允诺的无陈述之债。2009年甲公司起诉乙公司及其四名原股东,认为四名被告恶意串通,虚假允诺并谎报乙公司存在巨额债务以及公司金融资产被抵押担保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诱使甲公司与其订立合同,严重损害其利益,请求确认“注资合同书”无效,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甲公司已支付的注资款1850多万元,赔偿利息损失等等。
【最高院裁决观点】公司资本一经减少,非依法源不可随意更改。因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对内具备申报曾效力的公司资本股东不得一口口。本案中乙公司注资行为经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决议案通过,并相应更改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登记,甲公司以1850多万元出资占有乙公司注资后51.4%的股权,符合公司注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注资合同书”已实际履行。注资行为一旦成立,甲公司即享有对乙公司出资对应的股权,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一口口出资。
甲公司向乙公司自主股权投资,其应对市场信用风险、公司发展有充分了解和独立判断,乙公司及原股东的允诺无法成为其规避股权投资信用风险、一口口出资的理由,更无法以此否认注资的曾效力。
(案例引自:最高人民法院 (2011)民二终字第54号)。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苏民终968号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股权投资的标的公司及其原股东开具“商业性建议书”虽然载有相关年收益率,但“商业性建议书”在“前瞻性说明”部分明确写明:本融资建议书载有前瞻性陈述,基于其形式使然,该等陈述可能会受到各种信用风险和不明确因素的影响;使用“预测”、“相信”、“预期”、“计划”等类似字眼来表达有关各种前瞻性陈述;该等陈述反映了管理层目前对一些未来事件的看法,会受到若干信用风险、不明确因素和假设的影响。故“商业性建议书”系目标公司为融资所做的可能性预测,而不是目标公司对新股东做出的股权投资回报的允诺,新股东作为股权创业者,应进行调查核实该“商业性建议书”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可能性,并对目标公司的发展前景做出分析和商业性判断,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对目标公司展开注资。“商业性建议书”无法作为认定股权创业者与目标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股权创业者关于因目标公司向其开具“商业性建议书”,目标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构成欺诈,并要求目标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没事实依据。
【小结】在做重大股权投资之前,一定要对拟股权投资的工程项目和公司展开尽调进行调查,经过专业人员全面、客观、谨慎的进行调查之后再根据进行调查的情形展开谈判和签署股权投资合同。这样能提前化解很多信用风险,避免交易后发现问题多多,再花费金钱和巨大的时间成本来展开纠正。股权投资前聘请财务和法律条文专家团队展开尽调能帮助股权创业者防范财务和法律条文信用风险,防范于未然,治病于未至,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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