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注资新重新加入的股东,与否要对注资以后的公司负债分担有关职责?
合资经营手册 | 译者:富子梅辩护律师
这是富子梅辩护律师网志和合资经营手册第911篇文本
注资新重新加入的股东,与否要对注资以后的公司负债分担有关职责?
一
先表明一下,副标题里所言的“对公司负债分担有关职责”,是指对在缴税但未缴的出资范围内就公司负债分担Ferrette偿还债务职责。这是股东违背出资权利而造成的一种法律条文职责。
在这类股权转让协定的文档里,有时候还会看见“受让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负债不分担职责”这类原意的相关条款。这并并非责任编辑副标题里所言的分担职责,完全是小胜事。
股东未履行出资权利,就公司负债需要分担一定的法律条文职责,这在目前的法律条文实践中是极为常用的两类刑事案件,也是公司债务人人为了实现债务人而时常采行的民事诉讼方式。
前两天,看见这么个刑事案件,有些特别。
黄某,是注资方式重新加入甲公司的股东。在黄某入股以后,甲公司原来的那些股东也存在未履行出资权利的情形,也是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时限而仍然没实缴出资。有趣的是,黄某以注资方式入股甲公司后,也没实缴注资钱款到公司。这真是“并非夫妻俩、唯独两个门”。
但是,在黄某入股甲公司以后,甲公司造成了一大笔债务人,Pleyben高等法院民事诉讼确认,然后进入了禁制阶段。经继续执行提出申请者的提出申请,高等法院将甲公司所有的股东都拉为举报人,包括黄某其中。黄某为此置之不理,提了好以下几点理据,其中有两个理据是:该笔公司负债,形成于他们入股甲公司以后,他们不应为此承担职责。
今天就来看一看那个刑事案件的情形。
二
2017年,黄某就那个事控告到苏州市镇江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
原告黄某的民事诉讼请求是:
一、请求确认原告黄某并非(2014)通中民初第###号刑事案件的举报人,并停止对黄某财产的继续执行。
二、要求两被告分担本案的民事诉讼费用。
黄某提出的理据是:
1、黄某并非甲公司的股东,其与杨某、甲公司之间属于明股实债的债务人负债法律条文关系,通过变更股权登记的方式担保债务人的实现。(2017)苏###号继续执行裁定书以工商登记材料为准,认定黄某未履行出资权利并追加黄某为举报人是错误的。
2、退一步讲,即便从方式上看,黄某虽登记为甲公司的股东,其也不应对注资行为以后造成的公司负债分担有关职责。请求高等法院支持原告的民事诉讼请求。
为了结合重点,对黄某提出的第1条理据,责任编辑不作关注,尽量不摘抄有关的判决内容,也不作任何讨论和评价。
被告(也是公司债务人人,禁制的提出申请者)认为,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在2016年颁布了《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关于民事继续执行中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本案继续执行中追加原告黄某作为被继续执行人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黄某与否应对甲公司注资前造成的负债分担职责问题,一审高等法院的结论是肯定的,认为应对注资前造成的公司负债分担相应的法律条文职责。
一审高等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负债分担职责。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分担职责。本案原告黄某通过股权转让及注资的方式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应依法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甲公司分担职责。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分担违约职责。”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职责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注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职责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可见,作为公司股东,不管是注资还是设立出资,都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权利,并且都适用《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应在其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依法分担职责。 股东与否对公司负债分担职责的界限划分,不在于注资前后的时间点,而在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度范围。为此,《继续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并未对股东与否对公司注资前后分担职责进行划分,而仅设立“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适用门槛亦是与《公司法》及有关解释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原告在受让股权时对举报人存在负债应预期,故本案应适用《继续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裁判规则。据此,原告主张其对甲公司注资前发生的负债不分担职责缺乏事实及法律条文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的主要理据有2点:1、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没区分注资前还是注资后;2、黄某入股甲公司前,应对公司存在负债有预期。
我个人观点认为,一审高等法院上述理据是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逻辑上也是自治的,特别是对商事主体的注意权利是有合理性的,即黄某在入股前应对甲公司的负债有预期。
三
再来看一看二审的情形。
二审来到了苏州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
在上诉状中,黄某强化和细化了有关对注资前造成的公司负债不分担职责的理据,黄某认为:
……即便上诉人为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原审判决未考虑公司注资的具体情形,增加股东投资风险,与立法精神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发布的(2003)执他字第33号《最高人民高等法院继续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注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务人人分担职责问题的复函》,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注资的权利是相对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权利,股东出资或注资的职责应与公司债务人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职责能力造成的判断相对应。 ……借贷纠纷发生在2012年,黄某的注资发生在2014年,黄某等人对甲公司职责能力的判断应以2012年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依据,甲公司能否偿还债务黄某等人的负债与此后增加注册资金与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黄某的注资瑕疵行为仅对注资注册之后的公司债务人人分担相应的职责,注资前的公司债务人人不能要求此后注资行为瑕疵的黄某分担职责。 3、上诉人客观上并不知晓……该笔负债的存在。上诉人在签订股权协定的过程中,以获得债务人的真实原意表示为初衷,并未客观了解调查甲公司的有关负债。《股权转让协定》第二条、第六条均明确甲公司已经完整披露了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对外担保等有关信息,黄某并未获得任何关于本案所涉负债的披露信息。根据南通中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显示,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中涉及到甲公司的职责问题,而甲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得到全体股东的认可,也未提供甲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证实,对注资入股的股东来说,无法客观全面了解该笔负债的存在。二审高等法院完全接受了黄某的上述理据,推翻了一审判决。
二审高等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
本院认为: 股东的注资瑕疵行为仅对其注资注册之后的债务人人分担职责,对注资前公司交易行为所造成的负债不分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某、冯某对甲公司的债务人形成于甲公司注资注册以后,其对甲公司职责能力的判断应以该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形为依据。上诉人黄某于2014年3月6日才通过注资入股的方式成为甲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其注资入股以后的公司负债分担瑕疵注资的法律条文职责。 综上,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镇江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黄某为苏州市镇江市Wasselonne人民高等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号刑事案件的举报人。四
最后看一下再审提出申请的情形。
此刑事案件,公司债务人人黄某等向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提出再审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在再审提出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直接重复了二审判决书上的理据,并没给出额外的分析和意见,驳回了再审提出申请。
五
上面这三级高等法院的结论,哪个更合理,哪个更普遍呢?
20多年辩护律师从业经历,带过挺多实习辩护律师。通常,实习辩护律师们遇到这样的案例学习,会有两种思维模式:
一是按级别看对错,哪个高等法院的层级高,就认为哪个结论更权威;
二是认为只会有一种观点才是正确合理,于是研究分析试图证明。
那个刑事案件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只不过是在对利益平衡的认识方面采行了不同的判断视角。一审更加重视强化黄某入股时的商事主体注意权利,二审更加重视公司债务人人对负债人当时的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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