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民初1454号
原告:秦皇岛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东春,董事长。
被告:秦皇岛中兴恒和北斗卫星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
法定代表人:郭剑,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兴恒和卫星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7500。
法定代表人:王岩,董事长。
被告:天信恒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永,经理。
被告:中兴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岩,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永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诉被告秦皇岛中兴恒和北斗卫星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中兴公司)、北京中兴恒和卫星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兴公司)、天信恒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中兴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冰,被告北京中兴公司、天信公司、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中兴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增资款1000万元,给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利息9.3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率给付利息。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共同给付责任。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为原告与被告(二)共同出资设立。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秦皇岛中兴恒和北斗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增资协议》。按该增资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二)在协议签订后60日内共同向被告(一)增资,其中被告(二)应增资4000万元人民币,原告应增资1000万元人民币。2014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一)支付增资款100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二)未按约定向被告(一)支付增资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二)于2014年12月4日给原告发来了《关于秦皇岛中兴恒和北斗卫星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履行情况的回复函》。该函被告(二)明确表示:其无法履行增资协议,同意解除增资协议;其负责督促被告(一)在2014年10月10日前返还原告的增资款,若不返还,同意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二)对上述增资款及利息与被告(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被告(一)再次承诺同意返还增资款及《回复函》约定利息;被告(二)、被告(三)承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后经审计发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增资款当日,被告(四)利用其对被告(一)、被告(二)及秦皇岛中兴校车公司的控制关系,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指示被告(一)将1000万元增资款转至秦皇岛中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又指示中兴校车公司在同日将款项转至自己账户中。因此,被告(四)为该增资款的实际占用人,应对该增资款及利息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负连带给付义务。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皇岛中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被告北京中兴公司、被告天信公司、被告中兴公司辩称,三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要诉求为请求返还其增资款,其依据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没有经过第一被告的股东会表决,未生效,原告主张的增资款,由第一被告账户进入了秦皇岛中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系第一被告与秦皇岛中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或者投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秦皇岛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秦皇岛中兴公司章程,证明北京中兴公司出资2400万占注册资本80%,2014年4月22日签订。
证据二、2014年9月22日北京中兴公司给管委的请示,证实增资5000万,其出4000万。
证据三、国资公司与北京中兴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证明北京中兴公司4000万,国资公司1000万,60日办完。
证据四、国资公司转账凭证1张,证明2014年10月10日向秦皇岛中兴公司增资1000万,履行了协议义务。
证据五、2014年12月4日北京中兴公司的回复函,证明(1)承认原告已增资1000万;(2)北京中兴公司无法履行增资义务,同意解除增资协议;(3)北京中兴公司负责督促秦皇岛中兴公司还款;(4)北京中兴公司对增资款本息无连带清偿责任,是起诉北京中兴公司、秦皇岛中兴公司的理由。
证据六、2014年12月5日《股东会决议》,证明:(1)双方同意解除增值协议,由两位股东共同决议;(2)秦皇岛中兴公司2014年12月10日前还款本息,与回复函内容一致;(3)北京中兴公司承诺对返还增资款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七、2015年10月10日国资公司、秦皇岛中兴公司、北京中兴公司、恒和世纪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第三被告天信公司对原告的增资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是原告起诉第三被告的理由和依据,这份协议四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盖章,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证据八、天信恒讯科技有限公司网上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天信恒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恒和世纪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为2017年2月24日。证据七中的恒和世纪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即为天信恒讯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是原告诉请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返还增资款和利息的理由和依据。
证据九、北京中兴公司网页,证明中兴投资集团公司对北京中兴公司具有控股关系,北京中兴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兴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为王岩,王岩为中兴投资集团法人又为北京中兴公司法人。
证据十、秦皇岛中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证明北京中兴公司及为中兴校车公司股东,持有中兴校车公司60%股权,北京中兴公司对秦皇岛中兴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控制关系。
以上证据证明北京中兴公司对秦皇岛中兴公司、秦皇岛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控制关系,中兴投资集团对北京中兴公司具有控制关系。中兴投资集团直接控制北京中兴公司,北京中兴公司直接控制秦皇岛中兴公司及秦皇岛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第四被告应返还增资款及利息。
证据十一、秦皇岛中兴公司2014年10月10日的交通银行转账凭证6张,证明2014年10月10日在原告将1000万增资款转给秦皇岛中兴公司的当日,秦皇岛中兴公司又将该款项转给了秦皇岛中兴校车公司。发出指令的是中兴投资集团、北京中兴公司的董事长王岩。
证据十二、2014年12月31日秦皇岛中兴校车公司给秦皇岛中兴公司开的收据1份,证明中兴校车公司收到了秦皇岛中兴公司的增资款1000万,收据款项性质为往来款,不同于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款项,没有任何依据,就是往来款。
证据十三、中兴校车公司2014年10月10日交通银行转账凭证4张,证明2014年10月10日在中兴校车公司收到秦皇岛中兴公司的1000万增资款的当日,中兴校车公司又将该款项分四笔转给了中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四被告,发出该指令的为王岩。
证据十四、2014年10月13日第四被告即中兴投资集团给中兴校车公司开的收据1份,证明第四被告收到了中兴校车公司转去的1000万增资款,该款性质为往来款。
以上证据证实款项由秦皇岛中兴转到中兴校车公司转到中兴投资集团。因秦皇岛中兴公司将该增资款转给秦皇岛中兴校车公司没有任何依据,秦皇岛中兴校车公司将该款项转给中兴投资集团也没有任何依据,因此,第四被告为增资款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者,但并没有任何依据取得该款项,依法理应对该款项返还与其他被告负有连带共同责任。
被告秦皇岛中兴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予质证。
被告北京中兴公司、被告天信公司、被告中兴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会做出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或重大事项决议需要经过全体股东决议通过。我方查到被告一的股东不是两方实际为三方,另外一方为秦皇岛兆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二,不持异议,这个情况我没有核实,不了解;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核实,不持异议;对证据四,如果是原件不持异议,但不确定是否为原件;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一的章程,重大事项应该经过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秦皇岛兆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决议上盖章,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疑,如果没有证据表明秦皇岛兆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五至七的认可,以上证据效力为未生效。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不是原告所述占有一半以上股份就具有控制关系。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不考虑证据真实性,也是中兴校车公司的债权债务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秦皇岛中兴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
被告北京中兴公司、被告天信公司、被告中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一被告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实被告一的股东除了本案原告和北京中兴公司之外,还有秦皇岛兆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秦皇岛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质证,对三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增资时秦皇岛中兴公司股东就是本案原告和北京中兴公司,秦皇岛兆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成公司股东应该是在2015年或者2016年,我方未查到具体时间,但增资时候股东不包括秦皇岛兆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网页时间记载秦皇岛兆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成为秦皇岛中兴公司股东应该在2016年1月20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一至证据十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虽客观真实,但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兴公司是被告秦皇岛中兴公司的股东,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兴公司签订《秦皇岛中兴恒和北斗卫星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秦皇岛中兴公司增资1000万元,被告北京中兴公司为被告秦皇岛中兴公司增资40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增资款1000万元汇入秦皇岛中兴公司账户,被告北京中兴公司未履行协议,未进行增资。2014年12月5日被告秦皇岛中兴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原告与北京中兴公司解除上述签订的增资协议,在2014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返还已付的增资款10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若在2014年12月10日前未支付上述资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北京中兴公司对返还上述增资款负连带责任。2015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被告秦皇岛中兴(乙方)、北京中兴、恒和世纪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一、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乙方向甲方返还增资款1000万元及该增资款的下列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增值款实际返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丙方承诺共同对乙方返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和世纪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天信恒讯科技有限公司。
又查,2014年10月10日秦皇岛中兴公司在收到原告1000万元增资款当日在北京中兴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岩的指令下,将该笔增资款分6笔通过交通银行转账至秦皇岛中兴校车公司。2014年10月10日秦皇岛中兴校车公司收到6笔款项后,又于当日在被告中兴集团公司董事长王岩指令下,通过交通银行分4笔转账至北京中兴恒和集团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维护其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为被告秦皇岛中兴公司增资1000万元,因被告北京中兴公司未履行增资协议,未进行增资,导致增资协议不能履行,后秦皇岛中兴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决议将1000万元由被告秦皇岛中兴公司予以返还并由被告北京中兴公司负连带责任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秦皇岛中兴公司、北京中兴公司应当履行该决议。被告秦皇岛中兴公司应该返还增资款1000万元,被告北京中兴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中兴、北京中兴、天信恒讯公司达成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述三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中兴恒和投资集团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在董事长王岩的指令下,将原告增资款1000万元最后转至其公司账户。原告增资款到被告秦皇岛中兴公司1000万元系股东的增资专有款项,所有权为原告。被告北京中兴公司未履行增资协议。二位股东对秦皇岛中兴公司增资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该笔增资款1000万元的所有权未发生转化,只有原告拥有合法所有权、处分权,其他股东及被告秦皇岛中兴公司无权处分、支配该笔专有款项。被告秦皇岛中兴公司转出该笔款项系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系违法行为。被告中兴恒和投资集团公司虽然与三被告有股权之间联系,但其无权处分、支配、占有原告的专项增资款1000万元,其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被告中兴恒和投资集团公司应予返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兴恒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秦皇岛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增资款1000万元及赔偿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秦皇岛中兴恒和北斗卫星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中兴恒和卫星应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信恒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增资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利息9.3万元和自2014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原告秦皇岛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60元,由被告秦皇岛中兴恒和北斗卫星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国权
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
人民陪审员 高 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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